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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李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哲維
邱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忠信係被上訴人邱淑芬之配偶、被上訴人許哲維之父,上訴人則為許忠信好友即訴外人曾碧山、曾溪城之姪子。
許忠信於民國102 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8 萬元價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4 )及其上同段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171 建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0,前揭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當時許忠信名下已另有3 筆不動產,為取得較優惠貸款成數及利率,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申請房屋貸款,上訴人日後應依許忠信之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忠信或許哲維,而房屋貸款則由許忠信負責清償(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2 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許忠信亦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與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許忠信嗣於106 年5 月30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許忠信死亡時消滅。
而被上訴人為許忠信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已繼承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系爭房地各分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另許忠信死亡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調解(以107 年雄司調字第2184號受理),並以107 年10月26日調解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日終止,上訴人自翌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元。
倘認系爭聲請狀未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亦以108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下稱系爭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翌日收受,至遲於同年月29日終止契約,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因許忠信生前已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合計477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各返還被上訴人2,385,000 元等情。
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550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
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自系爭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385,000 元,及自系爭聲請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許忠信生前與伊叔父曾溪城、伯父曾碧山係至交友人及結拜兄弟,對伊視如己出,故生前基於贈與之合意,出資替伊購買系爭房地,並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伊,雙方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其次,系爭房地均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負擔水電費等費用,並由伊保管所有權狀,足見許忠信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邱淑芬、許哲維分別為許忠信之配偶及長子,許忠信於106年5 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許忠信好友曾溪城、曾碧山之姪子,許忠信與上訴人叔父曾溪城、伯父曾碧山是結拜兄弟。
㈡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王敦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758 萬元向王敦賢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許忠信則陸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用以支付附表所示費用,合計給付上訴人477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許忠信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若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77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贈與契約,係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證人朱月美於原審證述:伊自95年起即是朱忠信的員工,伊到職時,許忠信在板橋有1 間房子,在桃園不同樓層各有1 間房子,許忠信說因為其子許哲維及太太邱淑芬均在高雄,日後要在高雄養老,故於102 年在高雄農十六附近買房子(即系爭房地),但因其每月需繳的板橋及桃園房子貸款很多,若以其名義購買,貸款成數較低且利率高,而高雄的首購利率便宜且成數高,其子許哲維當時還在讀高中,邱淑芬名下也有1 棟房子,不是首購族,故用其結拜兄弟之子即上訴人名義購買,許忠信說系爭房地是他自己要用,退休之後要去高雄住,等許哲維大學畢業後就要過戶給許哲維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0 頁);
證人黃淑惠證稱:伊與許忠信自高中時即認識,一直有聯繫,許忠信住在臺北,和伊聊天時有提到其因為一群結拜兄弟在高雄,常常去高雄,退休後可能會到高雄住,許忠信說其子許哲維讀高中時,有在高雄買一棟房子,因為許哲維年紀還小,就先登記在朋友兒子名下,等許哲維長大後再登記回來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8頁);
及證人蔡敏洲證稱:伊是許忠信的堂妹婿,每二週會去許忠信家找其泡茶聊天一次,許忠信共有4 、5 個結拜兄弟,大哥住在屏東,逢年過節都會叫許忠信去屏東,許忠信說等小孩大學或當兵後要在高雄買房子住,他於102 年就在高雄農十六附近買房子,購買金額為700 萬至800 萬元之間,並有給伊看其在筆記本所寫買房子金額,許忠信當時是因與上訴人父親是結拜兄弟而信任上訴人,房子也是上訴人幫許忠信找的,且要找一個貸款利率比較低的人,就借用上訴人的名義購買房子,實際上是許忠信要的房子,這是許忠信買房後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3 頁)相互以觀,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述3 位證人之證述亦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09 、225 、242 頁),可徵許忠信因規畫退休養老,有意在高雄購買1 棟房地,且於許哲維當時年齡尚輕,及為獲得較低之貸款利率,遂借用結拜兄弟之小孩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⑵再參以上訴人陳稱:許忠信係伊叔叔的朋友,從小就認識許忠信,許忠信1 年大約去屏東找伊伯父喝酒6 、7 次,每次都是請伊開車到左營高鐵站載其去屏東,回程則由許忠信自己搭車回來,伊與許忠信間大多是許忠信請伊載其去屏東,或者許忠信打電話叫伊帶父親去臺北聚餐才會聯繫。
伊有次去臺北時,許忠信突然提到要伊在高雄找1,000 萬元以下的房子,伊經由朋友介紹去看系爭房地,之後,打電話跟許忠信說房子不錯,對方開價758 萬元,並問許忠信是否要下來看房子,許忠信同意該價格並在隔週下來看屋,許忠信在看屋當日直接告知屋主(家人)要把房子訂下來且當場支付定金8 萬元,其後在簽約前2 日,伊電詢許忠信房子要登記誰的名字,許忠信說要用伊名字購買,貸款也以伊名義申請,因此系爭房地用伊的名義登記,許忠信之後就把自備款匯到伊的帳戶,伊與許忠信談好之後貸款,均由許忠信負責繳,伊有詢問許忠信為何要用伊的名字貸款,許忠信稱因為房子要給伊住,等其爬不上臺北位在5 樓的房子時就要搬下來跟伊住,但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9 頁),核與前揭證人證述許忠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規劃在退休後移居高雄居住使用等節,互核大致相符。
則被上訴人主張許忠信因規劃退休後將移居高雄,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但因其名下已有數筆房貸及許哲維年紀尚小,邱淑芬亦不符首購貸款資格,為享有較低貸款利率,乃借用至交友人之子(侄)即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申辦房屋貸款,因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堪可採信。
⑶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均由其居住使用,及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並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正本,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歷年來均由上訴人繳納,足徵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作為自己之財產使用,非與許忠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出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費彰化銀行帳戶扣繳證明、買賣契約附卷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5-212 頁、原審卷第81-99、267-275 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乙節,並未予爭執,雖堪信為真。
然審酌上訴人自承購買系爭房地前,許忠信曾親自南下高雄看屋,且於看屋後主動告知屋主同意以758 萬元購買並當場給付定金,再向上訴人表示日後將搬來高雄居住等語;
暨上訴人自陳於簽約前二日、前一日,再三向許忠信確認是否到場簽約,欲以何人名義登記等詞;
及上訴人前向許忠信詢問已有多間房屋,為何還要找房屋,許忠信說要買給伊「住」,叫伊找房價在1 千萬元以下,不要找仁武區。
屋主王敦賢以758 萬元出售時,伊向屋主表明要問過許忠信才能決定,是在電話中跟許忠信確定價格,許忠信說用伊名字貸款是要給伊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相互以觀,益見上訴人明知許忠信委託上訴人尋覓不動產,已基於個人資力而告知欲購入價格、地點,再由許忠信決定購屋價格,並表明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可給上訴人居住等情,足見許忠信係基於挑選退休後住所之目的,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僅係受託替許忠信尋覓欲購買不動產而已。
是以,許忠信顯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上訴人出名替其簽立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將上訴人視如己出,因而單純贈與上訴人購屋款,供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故許忠信縱曾表示「房子是買給你的」等語,然依上開購屋情節以觀,應認係應允購買系爭房地後同意給上訴人居住之意,無法逕認二人間達成系爭房地贈與合意。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貸款均其處理,系爭房地由其使用,許忠信曾表示「房子是買給你的」等詞,足證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
⑷又上訴人自承許忠信告知系爭房地購入後會給上訴人住,待其退休後亦將移居高雄與上訴人同住,但並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
是以,上訴人雖自102 年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僅可認定許忠信購入系爭房地後,有依其等之約定讓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104 年至108 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雖堪信係由上訴人前往繳納上開稅款,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稅捐稽徵處即須將上開繳款書寄至上訴人登記之通訊地址由上訴人收受,且許忠信長期居住在北部,故委由上訴人代其繳納上開稅款、系爭房地大樓管理費,或約定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負責繳納房地稅款,亦與常情無違。
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且持有及繳納前揭稅款等事實,即可逕認許忠信已將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贈與上訴人。
再者,系爭房地自102 年起均由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因此產生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自當由使用者即上訴人支付,此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何者無涉。
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頁),然參諸上訴人自承:伊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許忠信,因許忠信稱房子買伊的名字,就放伊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頁),可認所有權狀僅係許忠信委託上訴人保管,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許忠信說房子買伊之名字,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取得權狀後,自無再將所有權狀交付許忠信之可能。
末者,許忠信既由上訴人與屋主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由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主張許忠信因信任上訴人,故該買賣契約與權狀均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尚無違常情(見本院卷第129 頁)。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稅費單據或買賣契約,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許忠信每月須負責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為19,709元,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87-217 頁),堪可認定。
而許忠信曾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自102 年起至其過世時止,每月還本繳息須各給付玉山銀行25,691元、台新銀行5,738 元乙節,有許忠信之玉山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台新銀行繳息還本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261 頁),可知許忠信每月須繳納之貸款數額合計約51,138元,每年須繳納613,656 元。
但許忠信於101 年至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依序為678,447 元、785,915 元、642,560 元及603,340 元乙節,亦有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97-203 頁),足見許忠信申報之年收入扣除應繳貸款數額幾乎所剩無幾。
佐以朱美月證稱:許忠信是從事外勞仲介業,102 年至104 年間的經濟情況不錯,但104 年後因客戶解約,收入減少,自105 年起收支僅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1 頁),而許忠信於自105 年收入減少之狀況下,卻仍持續匯款給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殊難想像許忠信在其經濟狀況大不如前之情況下,竟會願意將系爭房地或部分收入繼續贈與給曾溪城、曾碧山之姪子即上訴人,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為許忠信所贈與云云,不能採信。
⑹末者,上訴人於許忠信死亡後,雖有繼續繳納貸款,惟此僅係因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貸款,銀行依約本會通知貸款名義人繳納貸款或催繳貸款;
況由上訴人自承有以系爭房地續貸15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29-340 頁),是若上訴人不繼續繳納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銀行拍賣追償,上訴人將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上訴人自屬不利,故上訴人續繳貸款原因多端,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後,因上訴人始終以所有權人自居,拒絕搬遷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身份向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故被上訴人未繳納房貸,亦無悖於常情,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系爭房地乃許忠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堪可認定。
至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曾溪城之女曾雅文及上訴人之姑丈張財旺到庭,證明其等曾聽聞許忠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贈與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另亦提出曾碧山慶生影片光碟,證明上訴人與許忠信關係密切乙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查,縱由上開影片光碟足認許忠信與上訴人關係良好,惟此與許忠信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達成贈與合意,係屬二事,故該光碟影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稱:許忠信沒有說要贈與系爭房地給伊等語;
復於本院稱:曾雅文、張財旺在許忠信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談論合意法律關係時,其等並未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曾雅文、張財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實,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相左外,亦均為傳聞,既乏實據,亦難佐證上訴人所辯屬實,自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為許忠信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業經認定如前,則許忠信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後,已因許忠信死亡而告消滅。
被上訴人為許忠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許忠信之權利及義務,且其等已就繼承之權利達成分割協議,約定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2 分之1 乙節,有分割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可稽,故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385,000 元,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查,許忠信借用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業認定如前,足認許忠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許忠信死亡後,被上訴人係許忠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許忠信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於系爭聲請狀中稱「…許忠信於106 年5 月30日因心肌梗塞突然過世,而聲請人許哲維及邱淑芬為其長子及配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許忠信與相對人李明修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曾經對相對人聯絡二次,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聲請人…」等語,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系爭聲請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07 頁)為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在系爭聲請狀中之主張,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固難認被上訴人已以系爭聲請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準備狀中,載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該書狀經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9日收受(見原審卷第347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於是日終止,應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日期 │明細 │金額 │
├──┼───────┼─────────────┼──────┤
│ 1 │102 年10月29日│定金 │8 萬元 │
├──┼───────┼─────────────┼──────┤
│ 2 │102年11月6日 │系爭房地自備款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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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1月14日 │系爭房地匯款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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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26日 │系爭房地匯款、利息及代書費│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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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11日 │家具款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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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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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至6月貸款本息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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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7日 │104 年7 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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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1月30日 │105年1月至6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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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6月15日 │105年7月至12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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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2月18日 │106 年1 月至6 月房貸本息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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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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