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29,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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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政風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彥潔
被 上訴 人 姜菊英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星路與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自己行向號誌轉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李明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搭載訴外人陳賜男沿鳳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李明翰機車之左後側,致陳賜男跌倒在地,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11月18日15時20分因顱內出血、血胸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7,500 元(包括殯葬費179,000 元、場地使用費8,500 元、塔位費60,000元),並因陳賜男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1,668,364 元。

另姜菊英因系爭事故致夫妻天人永隔;

被上訴人陳正峰、陳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喪父頓失依靠,被上訴人等人精神痛苦非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且系爭事故之肇因係上訴人搶黃燈所致,自應就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2,915,864 元、被上訴人陳正峰100 萬元、被上訴人陳彥潔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僅為刑責加重要件,並非肇事原因;

又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上訴人於黃燈越過停止線通行時仍具有路權,而系爭路口設計紅燈淨空秒數顯有不足,致上訴人於鳳北路轉換燈號時仍位在道路中央,上訴人為避開右邊車輛而與李明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可知系爭路口燈號淨空設計不良影響上訴人行車判斷,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即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全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

再者,因A、B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醫療給付32,588元、死亡給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0 號訴訟事件中,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其給付2,032,588 元乙事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之。

此外,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平日以粗工營生,除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外,現又因父親患病亟需醫療費用,亦需按月償還上開與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金額,經濟能力有限,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736,637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彥潔389,138 元、被上訴人陳正峰389,137 元,及均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明翰騎乘B機車搭載陳賜男沿鳳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A機車因而撞及B機車左後側,致陳賜男跌倒在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5 年11月18日15時20分,因顱內出血、血胸死亡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㈢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陳正峰、陳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

㈣特別補償基金因系爭事故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正峰、陳彥潔、姜菊英510,863 元、510,862 元、510,863 元,及陳賜男之母陳楊金卿500,000 元;

被上訴人等均同意就各自所受領之款項於本件請求中扣除。

㈤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2,032,588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

㈥姜菊英因系爭事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共247,500 元。

五、本件爭點:原審判決於調查後已詳述李明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再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係稱:車禍現場有交通號誌,天色明亮,氣候狀況為晴天,我有闖黃燈的情形,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而行經該處是沒有注意交通號誌,急著上班,沒有注意對向來車情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75000 卷〈下稱警卷〉第2 頁背面);

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稱:我當時騎車沿南星路由南往北行駛,車速約5 、60公里,我認為我有不小心的地方,因為我有搶黃燈,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不住車而車頭撞到對方的左後側,而那時也已經有2 、3 台機車騎出來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又證人即當時騎乘B 機車負載陳賜男之李明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綠燈剛起步直行時就被A機車撞到而造成交通事故,當時我車速約20-3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稱:我是等到綠燈亮才直行,有抬頭看一下綠燈才起步,出發前有看左右有無來車再開始行駛,但因為吳政風從我後面過來,他的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左後側,我完全沒辦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

由上開上訴人於警、偵訊之自承,以及證人李明翰之證述,堪認上訴人於行至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南星路燈號已轉變為黃燈。

⑵參以由上訴人行向之南星路停止線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虛線交會處之距離約77.6公尺,對照南星路路口通行時間為60秒(含黃燈4 秒、清道全紅2 秒),若上訴人騎乘A機車依照速限40公里/ 小時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7 秒到達,若A車依照速限50至60公里/ 小時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4.65秒至5.59秒到達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9836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交辦單、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4、32頁,原審訴字卷第84頁)。

是以上訴人自述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計算,上訴人行駛上開77.6公尺,約需4.65秒至5.59秒到達,加計李明翰於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後起步數秒兩車方碰撞,可認上訴人若騎至路口時行向號誌甫變為黃燈,上訴人共有6秒以上之時間可通行駛過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足見上訴人騎至路口時行向號誌非剛變為黃燈,再參照上訴人前揭警、偵訊所述,上訴人行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車方向之燈號應已變換為黃燈。

⑶上訴人縱尚未考取駕照,然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有所知悉,其於行經系爭路口前,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

而系爭路口行車速限為40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7 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上訴人自承其每日上下班均會行經系爭路口(見偵卷第18頁背面),明知該路口寬廣,依該路口之路況及當時行向號誌非甫變換為黃燈等情,應選擇煞車而非穿越路口,竟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以致碰撞B機車左後側,顯有超速、搶黃燈之過失行為。

再者,上訴人於偵訊時既自承當時已有2 、3 台機車駛出,竟仍未提高警覺,故發現李明翰騎乘之B機車已不及閃避,致A機車前車頭而與李明翰所騎乘之B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04 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自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路口號誌設計秒數不足方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云云。

查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秒數設計不足以達到淨空路口,可能升高A車與B車發生本件事故風險之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

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要去小港區大林路3 號大林電廠上班,才會騎車行經該處,該路段是我上班必經道路等語(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路口燈號變換及路況應已知之甚詳,是於行經系爭路口之際,苟於停止線前可能無法於清道全紅燈前完全通過系爭路口,自應停止而待下次綠燈再予以通行,然上訴人竟未為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黃燈閃亮後猶強行通過,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認上訴人前述不當行止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有重大過失。

又縱系爭路口燈號設計不良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亦屬系爭路口燈號管理機關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尚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賠付全部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⑴陳賜男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889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陳賜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又姜菊英主張因系爭事故為陳賜男支出喪葬費用共247,5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姜菊英請求上訴人賠償喪葬費用247,500 元,自有理由。

⑵又查,被上訴人姜菊英為陳賜男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正峰、陳彥潔為陳賜男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渠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姜菊英為高職肄業,無業,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3,869 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房屋(權利範圍1/2 )、高雄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10,000),並有銀行存款,至106 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約667 餘萬元,有姜菊英之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雄司調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第144 至145 、150 、152 至160頁);

另陳正峰為碩士畢業,為自行接案之平面設計師,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20,200元、9,800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

陳彥潔為大學畢業,於報關行任職,105 、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90,570 元、442,987 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鐵工廠工作,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300,000 元、342,6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23 至124 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雄司調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審訴字卷第116 至12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該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訴人突逢至親因系爭事故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姜菊英、陳彥潔、陳正峰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姜菊英、陳彥潔、陳正峰已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特別補償基金510,863 元、510,862 元、510,8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金額。

是以,姜菊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36,637 元(計算式:247,500 +1,000,000 -510,863 =736,637 ),陳彥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9,138 元(計算式:900,000 -510,862 =389,138 ),陳正峰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9,137 元(計算式:900,000 -510,863 =389,137 )。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姜菊英736,637 元、陳彥潔389,138 元、陳正峰389,137 元。

㈢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現因腳傷無法工作,復為低收入戶,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另配偶年收入亦不足10萬元,經濟能力欠佳,上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已對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云云。

然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又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既見燈號已轉為黃燈,而將喪失路權,且系爭路口對向距離較遠,本得預見應降速或採及時煞停之舉措,竟未為之,仍強行通過,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屬有重大過失,俱如前述,揆諸前開論述,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之餘地。

況參現行強制執行法於第52條已定有執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及金錢,且同法第53條亦定有部分禁止查封之物;

又該法第115條之1 及第122條第2 、3 項,再明定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1 /3 ,且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上開規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均已足以保護上訴人遭強制執行後之生計,而無影響其生計之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姜菊英736,637 元、陳彥潔389,138 元,陳正峰389,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前述金額及利息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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