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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楊子逸
被 上訴人 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3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經法院許可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是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至法院,應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101 頁),上訴期間於109 年2 月8 日即告屆滿。
上訴人未經法院允許,於109 年2 月4 日以電信傳真之方式表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通知不生該文書提出之效力,如欲上訴應另向本院提出書狀,惟上訴人乃迨至109 年2 月9 日始具狀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章、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單可稽,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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