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32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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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簡惠玉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
被上訴人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合會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傳送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至「A 會自救會」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指稱伊係「邪魔妖孽」,侵害伊名譽權。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負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傳送至系爭群組,並向上訴人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傳送系爭內容旨在鼓勵合會事件之受害人積極爭取自己之權利,所稱「邪魔妖孽」未指涉特定對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00 元,及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啟事傳送至系爭群組,並向上訴人道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4 日在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傳送系爭內容至系爭群組。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內容,其中「邪魔妖孽」之用字,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回復名譽,是否有據?本院判斷: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A 會自救會於108 年4 月2 日之調解庭,被告方僅伊出席,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內容,其中「邪魔妖孽」係指涉伊,已侵害名譽權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為辯。

查:1.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4 日在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傳送系爭內容至系爭群組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固可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內容使用「邪魔妖孽」之文字。

惟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呂典為會首之合會,於得標後因呂典宣布倒會,進而或以被告、或原告地位,另與所屬合會成員進行多起訴訟,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992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108 年度雄小字第1399號、108 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108 年度雄訴字第26號、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00 、501 號等民事案件審理,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起訴書、調解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7、85至108 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01 號卷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因呂典倒會後,確實接二連三與多名合會成員衍生為數不少關於合會糾紛之訴訟甚明。

2.又稽之系爭群組自108 年3 月23日至109 年5 月26日止之留言內容(見本院卷第161 至241 頁),108 年3 月23日被上訴人發文「‧‧‧公共事務有時需要大家的參與,才能走得下去!4/2 下午高雄地院開調解庭【A 會對簡惠玉(即上訴人)的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很重要,希望大家都能參與(這是我們最有機會要的回來的錢)‧‧‧但我希望第一次開庭大家都能與會,讓法官了解我們大家的決心‧‧‧(見本院卷第161 頁)」;

訴外人簡長華則發文「非常謝謝科長鉅細靡遺PO文說明自救會處理相關進度與細節‧‧‧。

請教科長,我們自救會除民事告訴還告詐欺、偽造文書刑事公訴罪嗎?若確定立案,呂典確知連公司給退休金也拿不到,‧‧‧拍拍屁股走人,讓我們拿他沒輒‧‧‧3/26可諮詢律師(見本院卷第163 頁)」;

108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發文「3/26大自救會請律師來諮詢,初步共識如下:A 會自救會公告:關於自救會對呂典提出刑事訴訟一事,‧‧‧因為民事訴訟如整個大自救會將近7 千萬元的裁判費就要繳628,000元‧‧‧(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

108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發文「A 會通告:很遺憾,昨天下午民事調解庭失敗,本案將續走民事庭。

感謝昨天陪同參與出庭的‧‧‧我們也釋出善意,‧‧‧但對方也不願和解‧‧‧一切條件依訴狀內容走‧‧‧(本院卷第175 頁)」、「另外:對方有向調解官提出異議,表示提告人名單內有死會者(被冒標者)‧‧‧為怕此議題進入民事庭後被法官質疑,所以我們A會要比照其他各會:原則上提告者為當初呂典提供的活會人員為主‧‧‧訴訟之路漫長,為了自己權益,大家要有耐心、信心、決心!(本院卷第177 頁)」、「再通知:‧‧‧另外刑事案成立可附帶民事求償‧‧‧屆時可以的話,我們再以A 會名義申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看可追回多少算多少‧‧‧(見本院卷第179 頁)」、「‧‧‧今天下午又收到高雄地院通知:我們對死會潘明乾的調解庭訂於4/19早上‧‧‧也是一樣,希望當天可以去的人儘可能去‧‧‧(見本院卷第183 頁)」;

108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轉傳B 會成員貼文「A 會於昨日4/2 出庭調解,由張科長(即被上訴人)帶領成員共7 位踴躍參與,令人感動與羨慕。

我們B 會將於4/9 登場,共有二場調解庭,真正輸人不輸陣,我們也將有7 位成員‧‧‧大家一條心,永不放棄,讓所有事情能歸正(下稱轉傳內容,見本院卷第187 頁)」、發文「美華早,大家早!不客氣也不敢當!就像在日昨開完調解庭後我向A會成員報告過程與結果中的最後一句話:訴訟之途,漫漫長路,為了自己的權益,大家要有耐心、信心與決心,相信正義與真理是站在善良的人這邊的,最後正義與公理一定會戰勝邪魔妖孽的,前提是大家一定要團結、努力!(即系爭內容,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於108 年4月4 日在系爭群組傳送之系爭內容,除回應轉傳內容外,均係就被上訴人與參加呂典合會之活會會員遭呂典倒會之自救過程中,即時告知訴訟、調解程序之結果,並建議大家要團結一致及有耐心,才能獲得勝訴之陳述。

3.又依系爭群組前、後貼文,可知被上訴人及所屬同事,參加呂典為會首之合會,因倒會所衍生相關民、刑事案件眾多,且礙於民事訴訟總額高達7,000 萬元,為省免大自救會之裁判費,而由各會自救會獨立起訴,各案繫屬法院後,接續展開調解、訴訟攻防程序如前述。

被上訴人所屬A 會於108 年4 月2 日對含上訴人之調解程序既未成立,依法被上訴人所屬A 會成員勢必將與上訴人進入漫長之民事訴訟程序,而被上訴人所屬A 會於同年月19號亦將與潘明乾召開調解庭,被上訴人基於前車之鑑,鼓勵A 會自救會成員以積極心態面對各個訴訟之攻防,務求終局勝訴結果,始再度重申呼籲大家團結、堅持至訴訟結束止。

是被上訴人所指「戰勝邪魔妖孽」,無非僅鼓勵A 會自救會成員以正面、樂觀心態,處理呂典倒會所致一連串合會訴訟之攻防,且其傳送系爭內容之際,已有上開多起案件先後繫屬在原審法院,就整體觀察呂典倒會事件之善後處理事務,冗長之訴訟程序業無可避免,非屬空穴來風或憑空捏造,自屬善意為陳述事實所發表言論,且既能證明為真實(即漫長之全部合會訴訟案件),縱其於向系爭群組之活會會員報告訴訟進展情況,及捍衛自身權益之陳述時,夾雜自身之看法,或措辭偏強、稍嫌誇大,而造成上訴人之不快,然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係為維護全體活會會員之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衛意見或評論,難認有真實惡意可言,亦不能認係出於惡意之恣意攻擊、貶抑而詆毀上訴人,自無逾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並未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內容使用「邪魔妖孽」之用語,侵害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內容,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回復名譽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000 元,及其利息,並傳送系爭啟事至系爭群組,及向上訴人道歉,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之前與簡惠玉調解庭後,於108 年4 月4 日傳送之訊息以不雅字詞│
│指涉訴訟對造,已造成簡小姐之困擾與傷害,做了不好的示範,特│
│澄清致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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