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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科元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連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彥綾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明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733 ⑴、865 ⑴、866 ⑴、867 ⑴、871 ⑴部分面積1,938.65平方公尺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被上訴人連盈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CF402K7DCF屏東屏南10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欲在枋寮鄉大庄村德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施作埋設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中華電信公司向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其施工期限為107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
惟中華電信公司未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規定,於施工前邀集連盈公司瞭解管線相關位置,及進行現勘或試挖,即指示連盈公司提前於107 年9 月11日派員施工,而連盈公司指派到場施工之人員即被上訴人陳明財,亦未注意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魚塭密集,其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即貿然挖掘道路,致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遭挖斷,供氧水車無法運轉,經上訴人於翌日上午7 時許發現,緊急以其他電源供電,惟所養殖之午仔魚仍因缺氧而全部死亡,以上訴人放養之魚苗數量41,800尾、養殖折損率2 成、死亡時每尾重約300 公克及市價每公斤248.9 元計算,共受有2,496,964.8 元之損害。
陳明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係未經許可即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盈公司為被告陳明財之僱用人,對陳明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盈公司、陳明財均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連盈公司、陳明財負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再連盈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係因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聲明:⒈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連盈公司、陳明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1,884 元,及自108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經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該施工未損及該魚塭之供電線路。又縱令有損及,惟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係擅自埋設於公路用地內之道路瀝青混凝土面層,距離路面深度未達15公分,原已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3款規定,且供電線路上方未埋設警示帶,路面復未見有任何標示,陳明財無從注意該供電線路之存在,對該損害無過失可言。
中華電信公司於107 年8 月9 日即已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口頭向枋寮鄉公所報備,經承辦人員同意後,始於同年9 月11日施工,並無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之情事,未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縱有違反,上開規定僅屬行政管理之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系爭施工路段為鄉間產業道路,並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施工前之107年8 月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嗣提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圖及施工設計圖說予具有管線施工經驗及能力之被告連盈公司,復明確告知被告連盈公司各項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範措施,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可言(中華電信公司且稱:連盈公司係獨立自主執行承攬事項,得自行判斷路面下方有無管線,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
連盈公司、陳明財稱:連盈公司係於107 年9 月10日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應於翌日前往施工路段進行埋設管線工作,其施作時地及工項全依中華電信公司指示,且為單次性工作,工作時間僅2 至3 小時,工資僅16,000元,則連盈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所簽訂土木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15條第8項關於查線、會勘之約定,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之餘地)。
系爭魚塭之魚群死因不明,與供電線路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損金額達2,471,884 元。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魚塭之供電線路既為違法埋設,復未設置斷電警報系統,且系爭魚塭面積僅1,938.65平方公尺,上訴人竟放養午仔魚苗41,800尾,其養殖密度高達每公頃215,613 尾,遠超過漁業署所定最適放養密度每公頃120,000 尾,上訴人知悉供電線路遭挖斷後,並未採取搶救措施避免魚群死亡,或出售魚群以避免損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華電信公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簽訂「107 年度天網計畫─錄監系統建置及汰舊換新工作後端網路與視訊管理平台租賃案採購契約」,由其屏東營運處於107 年1 月3 日與連盈公司簽訂「CF402K7DCF屏東屏南107 年度土木併案零星積點發包工程」契約。
㈡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挖掘地點為同鄉大庄村德聖路與德聖路之交岔路口(即系爭施工路段),經枋寮鄉公所核發屏縣枋寮挖掘證字第00000000號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全成、蘇再吉、蘇粉、蘇進來(下稱蘇全成等4 人)共有,同段865地號土地為蘇全成等4 人與蘇順富共有,同段866 地號土地為蘇全成等4 人與林天貴共有,同段867 地號土地為屏東縣所有。
系爭魚塭即坐落上開733 、865 、866 、867 地號及同段87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33 ⑴、865 ⑴、866 ⑴、867 ⑴、871 ⑴部分,面積共1,938.65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報案證明書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魚塭之夜間供電線,是否被陳明財以割路機切割路面時所切斷?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報案,警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場拍照時,系爭魚塭旁之柏油路面遺有略與路面邊線平行之切割痕跡,其中一處有明顯之淺色燒灼痕及裂痕,於該處開挖後可見柏油路面下方之電線(外覆套管)遭截斷,切口整齊等情,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1、203 至211 頁、卷二第5 至7 、11至17頁)。
系爭施工路段位在該魚塭南側,該處柏油路面仍留有切割及前揭開挖後回填柏油之痕跡(如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點所示),連盈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係使用14至18英吋之鋸片,可切割深度為10至15公分,除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施工設計圖說、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附卷可稽外(原審卷二第53、231 至235 、281 頁、卷三第39、121 至123 頁),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1 頁)。
原審法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陳明財,據其具結陳稱:伊至系爭魚塭旁之道路施作工程,係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提供施工設計圖說,伊到現場後,先擺放交通安全設施,再吊運割路機(即道路切割機)來切割柏油路面,之後(再)由怪手開挖路面,上開照片上柏油路面之切割痕為伊當日施工所留下(原審卷三第107 、109 頁),上情堪認系爭電線係被陳明財於施作工程時,於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面時所切斷。
⒉該魚塭內設有4 座供氧水車,其電力由2 電表提供,用電戶名均為蘇全成,其中電號為00-0000-00之電表設置於系爭魚塭旁之電桿(上揭附圖編號B 點所示)上,其背面設有配電盤,標示「日」、「夜」,電號為00-0000-00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則設置在魚塭東南側約50公尺處之柏油路旁電桿(上揭附圖編號C 點所示)上,其供電線路沿柏油路面之邊緣設置(外覆套管),並在如上揭附圖編號A 點所示處之道路對側埋設於地面下穿越道路等情,有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電力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12月31日屏東字第1081361991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9至23、237 至263 、281 頁),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明確(原審卷二第163 至166 -1頁)。
系爭電表係適用時間電價計費,亦即其計費度數區分「經常(尖峰)時段: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0時30分」、「週六半尖峰時段:週六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10時30分」及「離峰時段: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時、週日及離峰日全日」之事實,有繳費通知單、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 年7 月3 日屏東字第1091356797號函可考(原審卷一第167 頁、卷二第369 至373 頁)。
據證人李漢樑到場證稱:該魚塭之2段式供電交換器是由伊施作,因台灣核能發電於夜間用電離峰時段所供應之電力並未下降,台電公司希望用電戶於離峰時段可以多用電,故離峰時段有電費優惠,該魚塭原本就有手動之2 段式供電交換器,伊係在既有設備上加裝尖、離峰自動交換器;
上訴人之母於某日上午5 時許來電表示上訴人飼養之魚群死亡,要伊過去查看,伊於上午7時30分尖峰供電時段開始前到現場,先於受電端(即日間及夜間之電磁開關)以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即知悉應係離峰時段之供電線路有問題,嗣伊以手動切換至尖峰時段之供電系統,系爭魚塭水車即開始正常運作;
伊問上訴人(應係指上訴人之母;
下同)附近有無施工,上訴人說有人來切割路面柏油,伊見黑色柏油路面有切割痕跡,復呈現白色,應係該處漏電,伊懷疑是供電線路被切斷,便向上訴人表示應找施工人員處理,並非伊所裝設之供電交換器故障(原審卷二第398 至402 頁)。
綜上,足認陳明財以道路切割機切割柏油路面時,有將系爭電線即該魚塭之夜間供電線路切斷之事實。
㈡系爭魚塭內午仔魚於107 年9 月12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與陳明財損壞系爭電線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台灣地區水土資源有限,水產養殖多以集約高密度養殖方式發展,而高密度水產養殖對氧氣之需求量,視養殖魚種、放養密度、體重、水溫及魚種之健康狀態而異,魚塭之氧氣來源除光合作用外,大多必須藉由增氧機(供氧水車)之運轉,以其攪動液面、增加溶氧量,供魚群正常生長,故而如經斷電,在相當時間內魚群通常即會大量窒息死亡,乃吾人熟知之社會生活智識。
系爭魚塭設有4 座供氧水車,由2 電表日夜輪流供電運作(有如前述),該魚塭內養殖之魚群密度甚高,故而使用供氧水車增加溶氧量以維持養殖環境。
系爭電線係提供魚塭供氧水車於離峰時段(即週一至週六上午0 時至7 時30分及下午10時30分至12時等)之電力,電線於107 年9 月11日(週二)之日間遭切斷後,魚塭之供氧水車自當日晚間10時30分即無法運作,池水之溶氧量即陷於不足狀態。
嗣警員於翌日下午3 時許到場拍照時,該魚塭之魚屍已浮起遍佈池面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0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831757900 號函暨所附照片、同年12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832086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203 至211 頁、卷二第5 至7 、11至17頁),參諸李漢樑所證:伊到現場時,系爭魚塭的魚沒有異狀,但水車不會動,以伊之經驗,倘自離峰時段即晚間10點30分起未供電,至翌日上午4 、5 時許,魚大概都活不成了,當時原告之母有說要看下午魚會不會浮起來,因為魚死掉之後不會馬上浮起來;
上訴人之母當日上午5 時許打電話給伊時,伊就知道魚塭的魚群會全部死亡,當天之後全村均知悉此事(原審卷二第398 至402 頁),堪認陳明財切斷該電線,致魚塭供氧水車自107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起無法運作,造成池水溶氧量不足,為魚群大量死亡之原因。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是而從上述事實過程觀察,可認陳明財於107 年9 月11日切斷系爭電線之行為,與魚塭內午仔魚於翌日遭發現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陳明財就切斷系爭電線乙事,有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侵權行為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亦即均須行為人可得預見其行為之侵害結果。
經查:⒈系爭施工路段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歸枋寮鄉公所權責養護,有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109 年3 月3日屏府工養字第109075992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67 、281 頁)。
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中之公路用地,係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公路法第9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
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挖掘公路埋設工程規定如下:沿公路縱向埋設於地下之管線及其附屬設備,應視公路用地寬度之不同,分別參照附圖二至附圖四辦理。
埋設物穿越公路部分,應事先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定期施工。
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2 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 公尺。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施工路段屬公路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鄉道,其坐落之土地部分自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路用地,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民眾如欲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或欲埋設物件穿越公路,均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即枋寮鄉公所同意,且其埋設物件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1. 2公尺。
系爭電線遭陳明財切斷部分,既埋設在公路用地內,復係穿越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得到枋寮鄉公所之同意,系爭電線以穿越公路之方式埋設於該施工路段之路面下,係設置電線者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擅自為之,其情既為枋寮鄉公所難以查考,衡情更為被上訴人難以料及。
⒉系爭電線埋設於路面下,係外覆套管埋設於柏油(即瀝青混凝土)面層內,距離路面之深度甚淺,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211 頁),該電線外覆之套管,應為標準管徑1 英吋(2.54公分)以上之PVC 管,亦即其外徑在3.2 公分以上,而連盈公司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切割深度為10至15公分,有道路切割機型號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39頁),觀其竟能將系爭電線連同套管徹底切斷,堪認該電線之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未達10公分。
系爭電線埋設路面下部分,其上並未放置「管線警示帶」等警示設施,其上方路面或路旁亦未設置標線、標誌或其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下方設有管線等之任何舉措,則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以與道路邊線平行之方向切割路面時,對於其切割位置下方竟設有管線,並為道路切割機之鋸片所能及等情,顯然無從預見,自無從防免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結果。
⒊上訴人雖主張: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魚塭密集,陳明財應可得知路面下方必定埋設眾多管線,且陳明財在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深度亦未達1.2 公尺,於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將他人埋設在路面下之水管割破,則陳明財對施工路段之路面下方1.2 公尺內設有管線一事,應有預見可能性云云。
經查:⑴施工路段附近電線桿林立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255 、257 、263 頁),上開電線桿中不乏以架空配線者,然無從因電線桿之數量眾多,即推論其附近必有地下化之電力配送設備。
上訴人雖稱附近道路旁30支電線桿中僅有5 支電線桿是架空配線,其餘必然是以地下電纜云云。
然觀勘驗照片有多支架空配線電線稈,其架空配線亦有多條橫越公路之情(原審二卷第263 頁),亦可推論主要供電均係由架空配線傳輸,故而不能以電線桿之數量眾多,得出旁人可由上情知悉附近必有地下化之電力配送設備之結論。
查系爭電線並非上訴人所埋設,上訴人亦不知系爭電線之實際位置在那裡,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163 頁),核諸李漢樑所證:我到現場在受電端以三用電表測試,發現沒有電壓,就問上訴人既有供電線路從何而來,也跟上訴人說應該是有人施工破壞了供電線路,之後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供電線路是安裝於何處,因為上訴人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399 頁),可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就電線之埋設位置亦毫無所悉,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應得預見系爭電線之存在,並負防免其受損害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工程之挖掘深度距離路面僅約60公分之事實,固有枋寮鄉公所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號函所附竣工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91 頁),惟其埋設物之頂面與路面之間,仍有相當之距離(約與成人小腿等高),該埋設物並非埋設於柏油層內或緊鄰柏油層,而係位在土壤層內,埋設物之上方並有放置管線警示帶,亦有竣工照片可稽(原審卷二193 頁),上該埋設物之深度、層次及警示設施,均遠非系爭電線可資比擬,不能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未達1.2 公尺深之結果,認陳明財就系爭私設電線之存在有預見之可能。
⑶上訴人指陳明財在施工路段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時,曾將他人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致水流湧出,其因而變換施工位置之事實,固經陳明財陳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08 頁)。
惟系爭電線遭切斷時,並未處於通電狀態(故而道路切割機操作者,始未因而觸電),道路切割機切斷以銅芯、橡膠絕緣體及PVC 套管所構成之系爭電線,本屬輕而易舉,陳明財操作道路切割機時,對切斷系爭電線一事毫無知覺,乃所當然。
陳明財割破他人水管之位置,係在系爭電線遭切斷位置(原審院二第209 頁、卷三第11頁照片上婦人所指之處,如附圖編號A 點所示)之東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前方)1 、2 公尺處,其割破他人水管後即行停工,嗣為遠離該水管位置,遂改移往西北方(即該婦人朝向之後方)施工等情,亦經陳明財陳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8 、109 、111頁),並有施工設計圖說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堪認陳明財使用道路切割機切割路面,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其將埋設於路面下之水管割破,時間在系爭電線遭切斷之後,無從憑該發生在後之水管割破事件,認陳明財先得預見路面下方有管線存在。
上訴人雖稱:不論切割系爭電線或水管之時序在前或在後,陳明財均能預見下方有管線則無二致,都應該要事後檢查或挖開確認云云。
惟陳明財所使用之道路切割機為道路維護建設的工具,常用於水泥路面和柏油路面,主要功能是在路面上切縫,切割深度可達10cm-15cm 不等的1 條細線,因此其設計即為切割瀝青混凝土面層所用。
陳明財於施工當日操作道路切割機,而依道路切割機之效能,切斷淺埋於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銅芯、橡膠絕緣體及PVC套管所構成之系爭電線,根本無法預見並察覺其存在(已如上述),陳明財所以會察覺切到水管,係因為產生冒水現象,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置之不理,而係立即處理並進行修補,而倘若被上訴人得以預見或知悉有不慎切割到該埋設之違法私接電線乙事,衡諸上情當會處理,係因實際上該違法淺埋電線,並不在管線圖上顯示,亦無任何標誌、標示,於進行道路切割時無法察覺,難認被上訴人能以何方式得悉以檢查施工地點下有私接電線存在。
是而系爭電線遭切斷之緣故,係因其私自埋設於柏油(即瀝青混凝土)面層內,且距離路面之深度極淺,其上無任何警示標記,無論被上訴人使用道路切割機如何操作,衡諸事理,均無法預見或防免切斷之期待可能。
陳明財對切斷電線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無防範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陳明財對其已將系爭電線切斷一事,亦為不知情,自無從要求其即時修復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避免發生魚塭魚群死亡之結果。
從而陳明財就損壞電線一事,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明財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陳明財因施工損害切斷系爭電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有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是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並不包括在內;
倘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該法規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⒈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 、2 項、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可挖掘。
管理機關(單位)受理道路挖掘申請後應於15日內完成審查;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複審仍不合格者,管理機關(單位)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由管理機關(單位)核定應繳納之路面修復費用,並通知申請人繳納。
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擅自挖掘。
變更道路挖掘面積,未申請許可或未申請完工延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23條者」。
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依上揭規定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已如前述),該申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為中華電信公司,從事挖掘道路之行為主體,為連盈公司,陳明財於此之地位,屬連盈公司之手足,並非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⒉枋寮鄉公所受理申請後,依規定本應於15日內即107 年8 月24日前完成審查,惟枋寮鄉公所未依期為之,亦無因審查不合格,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之舉,而係於同年9 月4 日核定應繳納之道路修復費,加計道路挖掘許可費後,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嗣於同月11日依申請人提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准予竣工備查,末於同年10月2 日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等情,有枋寮鄉公所道路挖掘繳款書、109 年2 月14日枋鄉建設字第10930182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171 至199 、379 頁)。
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於該條例第1條明白揭示,即該條例係以維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立。
該條例對挖掘道路採取許可制,及對未經許可擅自挖掘者科處罰鍰等規定,縱個人得因而享有反射利益,但非著眼於個人權益之保障,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據為主張,請求陳明財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陳明財、連盈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否正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 前段固有明文。
此危險製造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而必需具備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之要件,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連盈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陳明財則為其受僱人,其等工作或活動本身之性質,不具有特別之危險;
連盈公司係為裝設警用之錄監系統,在系爭施工路段挖掘埋設管線,,其實際從事之工作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 旨趣及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製造公害及儲存、使用、燃放爆裂物等工作或活動之性質,相去甚遠。
陳明財在系爭工程使用道路切割機,係為限定施工範圍,避免損及範圍外之柏油路面,其所使用之工具,既非大型之挖掘機具或爆裂物,所使用之方法,亦不致於造成擴散性而難以控制之危害,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規範對象。
況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僅係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並非無過失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陳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指中華電信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連盈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系爭工程,其內容係為裝設警用錄監系統而挖掘埋設管線,上該中華電信公司定作之事項,本質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為使連盈公司施作工程,於107 年8 月9 日向枋寮鄉公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枋寮鄉公所於同年9 月4 日開立道路挖掘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並於同月11日准予竣工備查等情,已如前述,不因枋寮鄉公所迄同年10月2 日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及其上所載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即認中華電信公司指示連盈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到場施工有過失。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工程施工規範1.17.1固規定: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復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果辦理。
然查,系爭電線係私人違規擅自埋設在該處,且無任何標誌、警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亦不知埋設位置等情,已如前述,既無任何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情,中華電信公司自無從於施工前提供該電線之位置資料予被告連盈公司,是而縱令中華電信盡依枋寮鄉公所所定期日施作,亦不能避免本件切斷該電線之情。
再者,中華電信公司與連盈公司簽訂之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乙方工地負責人應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防地下管線被挖損執行要點』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線單位之查線規定,於施工前向各有關機關申請查線,並與管線維護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施工中如不慎挖損應迅速通知管線單位派員搶修,不得逕自回填,以免延誤搶修及擴大損害範圍。
如造成重大異常障礙或災害者,除依規定賠償損失外,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238 頁),堪認中華電信公司已指示連盈公司於工程施工前向公共設施管線之管理機關調查地下管線鋪設情形(按;
實則因系爭違規埋設之電線,因係未經許可而設置,公共設施資料之管理機關亦不知悉該地下有此電線存在,而無從查知),故而更無從認中華電信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施工地點位在公路用地內,上訴人使用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埋設電線,該電線且淺埋於瀝青混凝土面層,其上未放置任何管線警示帶等警告設施或足以提醒他人路面下方設有管線之任何標示,陳明財依操作本即為切割瀝青混凝土面層所用之道路切割機之情況下,根本無法預見瀝青混凝土路面會有系爭電線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任何防免切割該違埋設電線之措施,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陳明財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連盈公司自無庸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陳明財連帶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法第191條之3 規定,請求陳明財、連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害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上揭判決結果,無待一一論敘,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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