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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劉明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565元,未據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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