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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劉政穎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冒煙的喬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董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減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所依憑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有誤,且系爭會議未有合法投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充分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並未遵行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程序,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權限,又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情事,且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13日股東常會所作成,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及陳吳素月均於系爭股東常會時在場。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裁判參照)。
復按又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此有被上訴人股東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且經原審及本院闡明後(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是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又系爭決議係於108 年3 月13日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第183 頁),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上方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撤銷訴權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至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陳吳素月已於108 年3 月28日以律師函函告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合法性為說明等語,此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此並非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自無足取。
㈢末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所依憑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有誤,且系爭會議未有合法投票行為,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充分揭露重大交易資訊,並未遵行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程序,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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