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72,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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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奕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余水金
訴訟代理人 陳銘鋒
被上訴人 陳來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鳳
被上訴人 林李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李便
被上訴人 余明水
訴訟代理人 余春賢
被上訴人 林温進
被上訴人 簡麗年
被上訴人 陳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余水金、蔡秀鳳、簡麗年、陳石勇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河川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25,186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21,160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爰併請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1,160平方公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使上訴人取得如該圖190 -400(6 )所示部分。

三、被上訴人余水金、陳來富、余明水、林温進、蔡秀鳳、林李秀等人則以:其等不同意按原審判決(下同)附圖一分割土地,希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係河川區,依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不得申請興建農舍,上訴人所求分割方案冀分得其所指之該處,以興建農舍,非但與法不合,且會增加其他共有人無需要之道路,致減少耕作土地面積,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判決:「㈠被告(被上訴人)應協同原告(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五一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二一一六○平方公尺。

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 400⑴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温進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⑵部分面積四四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⑶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便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⑷部分面積一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石勇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⑸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來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⑹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明水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 400⑺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秀鳳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⑻部分面積一九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李秀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⑼部分面積四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麗年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⑽部分面積一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水金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0-400 部分面積九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余水金、林温進、陳來富、陳石勇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李秀、陳李便、簡麗年、余明水、蔡秀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訂分割方法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將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被上訴人陳來富、蔡秀鳳、林李秀、陳李便、余明水、林温進、余水金等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原審判決關於請求協同更正土地面積部分,已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

六、本院判斷:經查:㈠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酒桶狀,地勢略低於路面,土地北臨五米寬之水泥道路(土地與道路中間有約一米寬之水渠),土地西側及大部分之東側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土地之東南邊,有8 米寬之東港溪堤岸道路經過),土地西北端,向由林溫進、林李秀占有種植農作使用,東半部由北往南依序由余水金、陳石勇、余明水、陳來富等人在地上設置水井(水井位置即附圖二A、B、C、D、E所示)及種植作物,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56 至164 頁、卷三第61至75頁)。

㈡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

系爭土地為河川區之農牧用地,是而分割時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至於共有人中將來是否欲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農舍或將土地作農業以外之使用,並非裁判分割所應考量之事項。

審酌余水金、陳來富、蔡秀鳳、林李秀、余明水、林温進等大多數之共有人表示,願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南北縱向約4 米寬之通路,通路二旁則由北而南分出10筆土地,歸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依此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每人分得土地形狀完整,所各取得之土地均得藉由該由兩造共有之暫編190-400 地號通路對外通行,所留設之上該道路面積987 平方公尺,不致過於減少共有人可單獨取得土地之數量,且已足供從事農牧之需用,非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原則,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暨公平原則。

㈢上訴人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規定:新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及基地內通路長度20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等規定,將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不能合法申請興建農舍,致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益受貶,且留設4 米道路,將使農耕機迴旋空間小,出入困難而不適當等情,因此據為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土地之分割方法。

惟按農地興建農舍係採許可制度,並非任何農地在無條件、資格等限制下,即得直接興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規定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之農業用地,不得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本院卷163 頁),系爭土地乃河川區農牧用地,依上該規定,上訴人以興建農舍為由,據為主張,已非可取。

況,縱令不考慮上揭規定,訟爭土地既係屬農牧用地,而農牧用地分割之目的,在使為符合使用類別為供農牧使用,才是要考量之重點,而不是在供作建築之用,始符合經濟目的及公共利益與公平原則,已如前述,本件分割自無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指道路應設計寬度諸問題。

上訴人聲請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原審法院所採分割方法所留設4 米道路,是否致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法申請建案農舍」,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分割之方法(原審判決附圖一),係欲在土地上留設三條總面積達1,549 平方公尺呈「工」字型之5 米寬道路,目的係為了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附圖一190-400 (6 ))得以申請農舍之目的,就此其一己之利益,其他之大多數共有人則分擔無需之道路面積,依前揭說明及系爭土地乃河川地農牧用地之性質,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至於上訴人另以:其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歸其取得之該處,本是東港溪排水之廢棄河道,地勢低窪,其於103年8 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花數百萬元將建築廢棄物、廢棄土方填平該處而成現狀,其所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自應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始符公平云云(原審卷三第109 頁、本院卷33頁、34頁、221 頁)。

查,姑不論該處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於買受應有部分後所填、及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行舉,是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指之共有物保存行為,或其可否另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向他共有人求償,惟無論何者,上該情形要與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分屬不同之二事,上訴人不得因其嗣於103 年8 月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成為共有人後,以其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填平,對其他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據而主張應由其取得所填土位置之土地。

是而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不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屬始公平、適當。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

原審法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經估價師勘察、分析及比較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原審卷三第225 頁至228-143 頁),該鑑價係估價師考量土地面積、寬深、形狀臨路及周邊環境條件,採用比較法評估之專業意見,核屬可採。

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將暫編地號190-400 (1 )至190-400 (10),分歸兩造單獨取得,留設暫編190-400 地號為兩造共有之農路供使用,並為如附表二之金錢補償。

原審因而為上揭分割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資料,無碍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陳奕嘉│0000000/0000000 │
├──┼───┼────────┤
│ 2  │余水金│36552/380160    │
├──┼───┼────────┤
│ 3  │蔡秀鳳│582/5760        │
├──┼───┼────────┤
│ 4  │林李秀│5563/57600      │
├──┼───┼────────┤
│ 5  │陳李便│5939/57600      │
├──┼───┼────────┤
│ 6  │林温進│57974/403200    │
├──┼───┼────────┤
│ 7  │簡麗年│1292/57600      │
├──┼───┼────────┤
│ 8  │余明水│3715/57600      │
├──┼───┼────────┤
│ 9  │陳來富│5512/57600      │
├──┼───┼────────┤
│ 10 │陳石勇│332/5760        │
└──┴───┴────────┘

附表二:(新臺幣/ 元)
┌──────┬────┬────┬────┬────┬────┐
│       應為 │        │        │        │        │        │
│      補償者│        │        │        │        │        │
│            │ 余水金 │ 林温進 │ 陳來富 │ 陳石勇 │ 合  計 │
│            │        │        │        │        │        │
│受補償者    │        │        │        │        │        │
├──────┼────┼────┼────┼────┼────┤
│林李秀      │6,022   │13,440  │7,550   │2,773   │29,785  │
├──────┼────┼────┼────┼────┼────┤
│陳李便      │36,959  │82,487  │46,336  │17,020  │182,802 │
├──────┼────┼────┼────┼────┼────┤
│簡麗年      │11,170  │24,929  │14,003  │5,144   │55,246  │
├──────┼────┼────┼────┼────┼────┤
│余明水      │27,885  │62,235  │34,959  │12,842  │137,921 │
├──────┼────┼────┼────┼────┼────┤
│陳奕嘉      │46,519  │103,822 │58,320  │21,423  │230,084 │
├──────┼────┼────┼────┼────┼────┤
│蔡秀鳳      │14,076  │31,413  │17,646  │6,482   │69,617  │
├──────┼────┼────┼────┼────┼────┤
│合計        │142,631 │318,326 │178,814 │65,6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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