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9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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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阮氏妮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宥崴
阮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參加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召集之「越南式合會」,嗣遭上訴人倒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情,是本件訴訟具涉外因素(按「越南式合會」與我國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所定合會之差異,在於會首取得利潤之方式,係每次開標、收取合會金後,從中扣取利潤再交付得標會員,與我國民法第709條之5 所定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者不同,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

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法律關係存在,是自無依雙方意思定其應適用法律之餘地,而應適用與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

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阮美幸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之前,均已取得我國國籍;

被上訴人王宥崴出生即為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1頁、卷㈢第17頁;

本院卷第185 頁)。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會法律關係發生時,兩造均住居我國境內。

是足認我國法為與兩造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至105 年間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編號A 、B 、C 、D 所示越南式合會(各會會期、會款金額、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合會,分稱A 、B 、C 、D 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或2 萬元不等,採內標制,即會款如為1 萬元,標息為3,000 元,如為2 萬元,標息為6,000 元,活會會員應各繳納7,000 元、14,000元之會款予會首。

被上訴人王宥崴參加附表編號A 、B 、C 三會,被上訴人阮美幸參加附表編號B 、C 、D 三會,其2 人所參加之各會會份數、已繳會款期數,各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除阮美幸所參加C 會中之一會已得標(俗稱死會),其餘均未得標(俗稱活會)。

詎上訴人嗣自105 年4 月起就系爭合會陸續未繼續進行(俗稱倒會),惟上訴人於倒會後仍向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收取會款,王宥崴、阮美幸依序於106 年4 月、107 年1 月20日得知此情,經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死會會款,上訴人拒不交付。

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 至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宥崴312萬元、給付阮美幸278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5日(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具107 年1 月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至王宥崴於原審另主張其於104 年10月以130 萬元向上訴人盤讓C 會10個會份,嗣亦遭上訴人倒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王宥崴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自任會首,亦未參加系爭合會,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伊僅有邀越南同鄉或同為外籍人士之茶裔絨、阮美絨、杜淑芬、阮雅芳等參與他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

被上訴人所提會單與伊無關,B 、C 會會單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訴外人即王宥崴前女友武翠姮所使用,武翠姮方為該兩會會首;

D 會會單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固由伊使用,但不知係何人寫上。

退步言之,縱認伊為會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邀集其2 人參與合會或已繳納會款之期數、是否仍為活會,自難以被上訴人單方計算之會數及會款,認定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兩造間有無合會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合會是否因會首之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王宥崴以「阿龍」之名(其原名為王玉龍)、阮美幸以其越南名「Chi Hanh」,分別參加A 、B 、C 會及B 、C 、D 會,會份數各如附表所示;

嗣上訴人自105 年4 月起陸續倒會,其等依序於106年4 月、107 年1 月20日始知此情,已繳會款期數分別如附表所示各情,業據提出會單及中譯本、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17-119 、121-123 、126-127 、132-133 、135-136 頁;

本院卷第175-180 、185 頁),並援引證人即越南籍女子茶裔絨、阮美絨、阮雅芳及柬埔寨籍女子杜淑芬之證詞為證。

經查:㈠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⒈A 會部分:證人即越南籍女子茶裔絨、阮美絨均證述其等分別參加A 會三會(茶裔絨為編號39、40、41)、二會(阮美絨為編號29、30),會首為上訴人,會款是拿到上訴人經營的水果攤去交等詞(原審卷㈡第90頁、第93頁背面);

證人阮美絨併證述:上訴人都在水果攤開標,我是直接跟她講排時間去標,她就會給我;

合會進行超過一半我就標了,得標金是上訴人交給我,A 會死會會款我都有繳完,已經結束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3頁)。

以上開兩證人均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且互核其等上開所言亦相符,況倘上訴人非A 會會首,阮美絨當無法證述歷歷如上,是茶、阮二人上揭證詞,應屬可採,而足佐上訴人確為A 會會首。

至被上訴人阮美幸雖陳稱:我所參加越南同鄉起的會,會頭的名字都會寫在會單裡面,但沒有固定編號;

王宥崴所提A 會會單內並無上訴人之姓名等詞(本院卷第171頁),惟此至多可徵上訴人於A 會會單內,未比照其他越南來台起會者載明其自己之姓名,不足因此遽認A 會非上訴人所起召。

⒉B 會部分:⑴證人杜淑芬、阮雅芳均證述其等分別參加B 會一會(杜淑芬為編號37)、三會(阮雅芳為編號31、32、33),會首為上訴人,會款交給上訴人等詞(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第95頁)。

證人杜淑芬併證稱:我有標會,開標地點是小港區水果攤,是上訴人主持開標,得標會金是上訴人拿現金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

證人阮雅芳併證稱:我有標會,開標地點是小港區宏平路水果攤,因我之前有跟上訴人借錢,她就讓我跟會,標到會後我沒有拿到錢,當作我跟她借的錢還給她等語(原審卷㈡第95頁)。

以證人阮雅芳、杜淑芬均一致證陳其等已得標、由上訴人主持開標,杜淑芬並陳明由上訴人交付得標金予其等情,若上訴人非B 會會首或未主持開標、交付得標會金或逕抵充前欠債務,阮、杜二人當不致敘稱有該等情事,而自陷對上訴人負欠死會會款債務之境。

故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B 會會首,係屬可信。

⑵又者,王宥崴、阮美幸於原審就B 會會單依其二人參加會份及已繳會款期數,分別編列為B 、E 會會單,惟所提會單內容並無二致,有該兩會單附卷可稽,且經王宥崴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23 、138 頁;

原審卷㈡第93頁)。

證人杜淑芬雖誤認B 、E 會會單係記載不同之二合會,並證述:B 會是(得標後)每月繳死會會款1 萬元,我有繼續繳到完畢;

E會是扣除17萬元原應繳之死會會款後,給我得標金額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背面)。

惟其經原審法院提示B 、E 會會單予其閱覽後,係證稱:B 會跟一會,編號37;

E 會跟一會,編號37等詞(原審卷㈡第91頁正、背面),可見其雖未當庭分辨出該份兩會單實係記載同一合會內容,然由其前、後指認自己所參加會份之編號,並無出入,足認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述之意欲。

且王宥崴陳明B 、E 會會單係屬同一合會後,其證稱:我就是記得我跟上訴人兩個會乙語(原審卷㈡第93頁),可徵其除參加B 會外,應尚有參加上訴人起召之另一合會;

且其上開證述所參加之兩合會其中一會於得標後續繳死會會款、另一者於得標時即經上訴人扣除原應續納之死會會款後給付得標會金餘額等情,應係證述B 會與上訴人起召之另一合會(非A 、C 或D 會)之死會會款繳付情況,尚難因其誤認B 、E 會會單係記載不同二合會,遽認其所證述上訴人為B 會會首、主持開標並交付得標會金予其各節,係屬虛偽。

故證人杜淑芬上開因誤認B 、E 會會單係記載不同二合會所為死會會款交付狀況之相關證詞,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至上訴人援引證人茶裔絨;

訴外人阮氏茄娥、阮垂玲、黎氏鳳等4 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458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下稱9458號他案) 、106年度偵字第14587 號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偵查案件(下稱14587 號偵案)之陳述,辯稱B 會會首為武翠姮而非上訴人云云。

查:①證人茶裔絨(原名茶氏天蘭)於9458號他案係指訴:伊因至上訴人開設之水果攤購買水果而逐漸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自102 年起陸續向其收取包含B 、C 會在內之9 個合會會款,詎上訴人於105 年9 月中旬告知伊B 、C 會已宣告停會,伊所繳會款均無法領回,伊無法接受而詢問上訴人各會之詳細情況,據上訴人表示係因另一越南籍女子「阿姮」(即B、C 會會首)將會款捲走,迫不得已只好停會等詞(見外放9458號影卷第3-4 頁;

茶裔絨於該件告訴狀將此兩合會依序編列為C 會、E 會;

見同卷第10-11 、12-13 、115 、117、121 、131 、135 頁)。

又訴外人阮氏茄娥於14587 號偵案調查局詢問中指訴:我有參加B 會,會首是武翠姮,該會應於107 年1 月結束,但武翠姮卻於105 年8 月就惡性倒會;

我每次會款均係透過上訴人轉交給武翠姮,合會會單係何人書寫、製作,我不清楚,要問上訴人;

我找經手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向我表示,該合會被武翠姮惡意倒會等語(見外放14587 號影卷一第111-115 頁)。

訴外人阮垂玲於14587號偵案調查局詢問中指訴:我有參加B 會,會首是武翠姮,我的會款是透過上訴人交給武翠姮,武翠姮於105 年8 月惡性倒會;

上訴人是我認識10幾年的好友,她邀我參加這個合會;

合會會單是上訴人轉交給我的,我也不知道這張名單是誰書寫、製作(外放14587 號影卷一第119-123 頁)。

綜此,足見茶裔絨、阮氏茄娥、阮垂玲等3 人與武翠姮未曾因B會有所接觸;

召邀其等參加B 會、交付會單、多次收取會款及告稱該會因遭會首倒會而不得已停會者,均為上訴人。

故茶裔絨等3 人關於B 會會首係武翠姮之指述,至多屬聽取上訴人片面告知之傳聞,其證據能力及憑信性已有可議。

況民間合會涉及金錢收付,且各別會員之間未必相識,而多植基於各別會員與會首間之信任關係始得成會;

以茶裔絨等3 人均因與上訴人相熟、經上訴人召邀而參加B 會,與其等所指B 會會首之武翠姮反而全無交誼、未曾照面,則其等指稱B會會首係武翠姮,顯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

遑論,證人茶裔絨於本件訴訟證稱:我所參加各會的會首是上訴人,我在上開偵查案件的意思是上訴人是會首,也有拿我的錢去玩別人的會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正背面);

阮垂玲嗣於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876號偵查案件(下稱2876號他案)陳明:我沒有要告武翠姮、阮氏妮(即上訴人),(妳在調查局指述,武翠姮及阮氏妮於103 年用召集互助會的方式詐騙妳會款119 萬元,並且冒用妳名義得標,這件事情是誤會嗎?)這是誤會,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外放2876號影卷第66頁);

阮氏茄娥嗣亦撤回其對武翠姮、上訴人之詐欺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2876號他案可稽(見外放2876號影卷第73頁)。

據上,上訴人援引茶裔絨等3 人於上揭2 件偵查案件中之陳述,辯稱武翠姮始為B 會會首云云,殊無足取。

②其次,訴外人黎氏鳳於14587 號偵案係陳稱:我是向武翠姮借錢,阮氏妮(即上訴人)有出面幫忙擔保,累積有180 萬元;

一開始我是參加阮氏妮的合會,我若需要錢,就把會標下,我若有標到會,阮氏妮就說要幫我把錢還給別人,所以我都拿不到錢;

我是跟阮氏妮的會,我沒有跟武翠姮的會,我只有單純跟武翠姮借款等語(外放14587 號影卷二第82-85 頁)。

是黎氏鳳上開陳述全未指稱武翠姮為任一合會之會首至明,上訴人主張依黎氏鳳之陳述可佐證武翠姮方為B 會會首云云,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援引B 會會單右下角載有武翠姮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乙節,辯稱可證該會會首為武翠姮云云。

被上訴人就B 會會單右下角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係武翠姮使用者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頁)。

惟證人杜淑芬、阮雅芳已詳實證述上訴人為B 會會首如上。

另證人武翠姮證稱:因上訴人有倒過會,沒辦法用她的電話號碼,所以我才借我的電話號碼給上訴人使用,我接到電話之後再轉給上訴人,會單是上訴人寫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

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武翠姮有邀人參加B 會、製作並交付會單或收取會款等作為。

是自無從僅憑B 會會單右下角載有武翠姮之行動電話號碼,率認上訴人所稱武翠姮為B 會會首乙情為真。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B 會會首,堪信屬實。

⒊C 會部分:⑴證人阮美絨證述:其參加C 會一會(編號35),會首為上訴人(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

有關交付會款之地點、主持開標者,其個人得標之方式,均與其就A 會證述之內容相同(同上頁碼)。

另併稱:C 會我是第33會標的,扣掉5 千元,上訴人給我32萬5 千元,之後死會會款也沒有再繳等語(同上頁碼)。

準此,依證人阮美絨所述其已取得上訴人所交付扣除原應繳C 會死會會款後之得標金餘額,而與上訴人無金錢糾葛,衡情當無任意指稱上訴人為會首、致使上訴人無端背負債務之可能。

是其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

⑵至證人茶裔絨於9458號他案雖指陳C 會之會首係武翠姮等詞,業敘如上。

惟其從未與武翠姮接觸,且交付C 會會單予其、向其多次收取該會會款、嗣後告稱該會遭會首捲款倒會者,均係上訴人,亦敘如前,故其於9458號他案所為C 會之會首係武翠姮乙節,至多為傳聞;

況其參加C 會並非本於對武翠姮之信任,要謂武翠姮為C 會會首,實有悖於常情。

是茶裔絨於9458號他案之前揭指述,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引C 會會單右下角亦載有武翠姮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辯稱武翠姮為該會會首云云,惟阮美絨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方為C 會會首,且武翠姮就C 會會單右下角載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緣由亦同證如上,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武翠姮有邀人加入C 會或處理該合會事宜之實據,是自不得僅因C 會會單右下角記載武翠姮行動電話乙節,即認上訴人此節所辯可採。

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C 會會首,足認為真。

⒋D 會部分:證人即越南籍女子茶裔絨、阮美絨均證述其等分別參加D 會七會(茶裔絨為編號4 、5 、6 、7 、8 、9 、10)、二會(阮美絨為編號13、14),會首為上訴人,會款是拿到上訴人經營的水果攤去交等詞(原審卷㈡第90頁、第93頁背面)。

阮美絨併證稱:D 會會款是2 萬元,我能力不夠,就跟另一個姐姐合跟,我繳了一、二次之後就說有人買了,我就說我退出等語(原審卷㈡第94頁)。

衡酌阮美絨關於D 會及A 、C 會之前揭證述,其就D 會僅短暫繳付1 、2期款即行退出,就A 、C 會均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得標會金,而未受虧損,可認其應無編設不實說詞致令上訴人負欠合會債務之動機;

而茶裔絨係經具結而為證述,且其就D 會之上開證詞與阮美絨所述者無異,足認其所述屬實。

是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D 會會首係屬真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足堪採認。

至證人即上訴人前夫蔡正雄雖證稱:(上訴人有無起合會?)沒有,會有一些越南籍的朋友或客人來找她,只要講越南話我也聽不懂;

我沒有看過系爭合會的會單等語(原審卷㈠第152 頁正背面)。

惟蔡正雄此等證詞非僅與證人茶裔絨、阮美絨、杜淑芬、阮雅芳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黎氏鳳於14587 號偵案前引證陳述未合;

且其陳稱與上訴人於107 年間離婚(原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而系爭合會在107 年之前均已陸續起召,可見系爭合會多在其與上訴人婚姻存續中進行,以其與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之法律及經濟上利害關係密切,其所述難免偏頗之虞。

故蔡正雄所證稱上訴人並未起會云云,無以為信。

㈡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⒈承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王宥崴陳稱其以「阿龍」之名(其原名為王玉龍)參加A 、B 、C 會如附表所示會份數,核閱該三合會會單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各會會份,其會員名稱所載「ONG LONG」等文字,確與王宥崴所稱「阿龍」之發音相近(見原審卷㈠第119 、123 、132 頁)。

而王宥崴原名為王玉龍,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 頁)。

又阮美幸陳稱其越南名為「Chi Hanh」,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 、163 頁)。

阮美幸主張其就B 、C 、D 會參加如附表所示會份數,觀之該三合會會單如附表所示編號之各會會份,其會員名稱確各記載為「Chi Hanh」(見原審卷㈠第123 、132 、136 頁)。

加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二人確屬認識(原審卷㈠第98頁)。

證人茶裔絨復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二人有跟上訴人的會,因為我們在上訴人水果攤有聊天過等語(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

證人阮美絨亦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二人,在水果攤繳錢的時候會看到,他們有跟會等詞(原審卷㈡第94頁),益見被上訴人各主張其等參加A 、B 、C 會或B 、C 、D 會,係屬信而有徵。

⒉至王宥崴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191號偵查案件中(下稱3191號他案),先指訴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A 、B 、C 會,嗣就C 會部分當庭改稱:我參加的應該是D 會不是C會等語(見外放3191號影卷第40-41 頁)。

惟核閱王宥崴於3191號他案及本件所提D 會會單,該會會員中全無名為「ONG LONG」者(外放3191號影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132 頁)。

則王宥崴於本件陳稱:偵查時是我看錯了乙語(本院卷第129 頁),尚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故上訴人執引王宥崴於3191號他案前述改稱內容,抗辯王宥崴前後主張不一、該等陳述不得採為有利於王宥崴之判斷云云,並無可取。

⒊據上,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自任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兩造間存有合會關係,堪予認定。

㈢系爭合會是否因會首之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⒈王宥崴主張其於106 年4 月中旬經當時女友武翠姮告知A 、B 、C 會均已停會,始知遭上訴人倒會(其稱與武翠姮係於106 年年底分手,見原審卷㈠第4 、108 頁;

原審卷㈡第18頁),阮美幸則主張其於B 會最後一期開標日即107 年1 月20日欲標尾會,無法覓找得上訴人,始知遭上訴人倒會(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

查,茶裔絨於9458號他案中指述:阮氏妮(上訴人)於105 年9 月中旬告知其A 、B 、C 會均已宣告停會(茶裔絨於該案就此三會依序編列為A 、C 、E 會,指稱105 年9 月中旬上訴人告知除其編列為D 、F 、H 、I 之合會外,其餘各會均已停會);

至106 年4 月中旬告知可讓其於同年7 月20日標下D 會(茶裔絨於該案就此會編列為H 會,見外放該案影卷第15-16 、149 頁),惟屆期又稱已遭他人標走,之後對其所為相關詢問不予理睬等詞(見外放該案影卷第4-5 頁)。

另阮氏茄娥、阮垂玲於14587 號偵案均陳述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對其等告稱B 會遭倒會等語,俱如前述。

綜此,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8 、9 月間即對茶裔絨、阮氏茄娥、阮垂玲等3 人諉稱B 會已停會,並於同一時間對茶裔絨諉稱A 、C 會亦已停會;

嗣於106 年7 月未依允諾由茶裔絨得標D 會,其後對茶裔絨即不予置理。

⒉準此,茶裔絨等3 人所述上訴人告稱系爭合會停會之時點,雖均在被上訴人所稱知悉遭上訴人倒會之前,惟合會之成立多植基於會首與各別會員間之信任關係,各別會員之間非必相識,已如前述;

倘各別會員未親往見聞開標或刻意向其他會員探問,多賴會首告知合會進行情況,亦為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

故茶裔絨等3 人早於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合會停會,至多可佐上訴人較先主動對其等告稱此情,無從因此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得悉倒會之時點為偽,或其等於105 年8 月、9月後未繼續繳納系爭合會之活會會款予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對茶裔絨等3 人所告稱B 、C 會倒會之因由即遭會首武翠姮惡意捲款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足為採;

而上訴人並未能陳述或舉證系爭合會有其他非可歸因於其之事由而停止進行。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係因會首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就B 、C 會所主張已繳會款之期數分別有19期、22期之差距,可見其等主張均仍為活會係屬不實云云。

惟上訴人並未陳述或舉證其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B 、C會將停會,則被上訴人因信任會首而續繳活會會款,迄至他人轉知或未能取得尾會會款而發現上訴人倒會,始中止續繳活會會款,並無違於常情、事理,則其等因知悉上訴人倒會之時間點不同,續繳活會會款之期數亦有異,自屬當然,無從因此而謂其等主張之已繳會款期數或其等仍屬活會(除阮美幸就C 會中之一會係死會外)各情,係屬不實。

參以,對照證人茶裔絨所證述:我沒有標過會,(合會有無進行完畢或倒會?)所有的會我都沒有拿到錢,但是上訴人是一直在收別人的會錢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及證人阮美絨、杜淑芬所證述其等分別就A 、B 會持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合會完畢為止等詞以觀(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益徵上訴人就其所召邀之各合會會員,未必同一處遇。

是自無從因被上訴人就B 、C 會所述已繳活會會款之期數不同,率認其等主張仍為活會會員之情(除阮美幸就C 會中之一會係死會外)非真。

⒋上訴人復辯以:王宥崴稱其於106 年4 月中旬經武翠姮告知始悉A 會已停會,惟該會於106 年1 月即已進行完畢,當無王宥崴所指倒會、積欠會款之事云云。

查,A 會最末一會之開標日期係106 年1 月10日,此觀上開會單可明(該會單就最末一會之開標日期誤載為2016年1 月10日,兩造就該年度係屬2017年之誤載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本院卷第128-129 頁),而王宥崴所稱其經由武翠姮告知而得悉A、B 、C 會停會之時點為106 年4 月中旬,確已在A 會進行完畢之後。

然王宥崴陳明:我是透過武翠姮跟上訴人的會,當時武翠姮跟上訴人交情很好;

剛開始透過武翠姮向上訴人跟A 會,後來武翠姮說上訴人又有開新的會,我就又參加了B 、C 會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原審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武翠姮於原審證述:(王宥崴為什麼跟會?)因為我是王宥崴的女朋友,所以他才會出錢來讓我跟上訴人的會等詞,亦即王宥崴係經其引介而參加上訴人所起合會(原審卷㈠第156 頁),係屬相符。

又武翠姮就其告知王宥崴上開三會倒過之經過,於3191號他案中證述:當時是王宥崴要用錢,需要標會,要我問阮氏妮(即上訴人)哪個會可以標,阮氏妮一開始就說給她2 、3 個月時間,後來居然說她沒有拿我們的錢,還說她不會還等語(外放3191號影卷第43頁)。

由此可知,王宥崴經由武翠姮介紹參加A 、B 、C 會後,因當時武翠姮與上訴人交好,兩人均信任上訴人就該三合會得標時機之安排,故而武翠姮經上訴人向其全盤否認王宥崴有參加上訴人起召之合會後,其向王宥崴轉告該三合會進行狀況時,亦泛稱該三合會均已停會,並未詳為區分A 會於其轉知當時已進行完畢。

是自難僅憑王宥崴逕援武翠姮轉知內容所為主張,遽認上訴人就A 會有進行完畢、未倒會亦未積欠會款。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係因會首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堪信屬實。

四、王宥崴、阮美幸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12 萬元、278 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 至3項所明定。

承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而系爭合會因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是上訴人自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對未得標會員負平均交付之責。

惟被上訴人陳明其等於106 年4 月、107 年1 月知悉遭上訴人倒會後,上訴人經其等屢為催討,拒不交付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等情,而證人阮美絨、杜淑芬證述其等就A 會、B 會持續給付死會會款至會期完盡,已敘如前,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倒會後仍續收死會會款,並非子虛。

鑑此,上訴人迄今既遲付遠逾兩期總額之平均死會會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死會會款,自屬有據。

⒉至證人阮美絨就C 會雖證稱其於第33會得標,上訴人扣除其自身應得利潤5 千元後,給付其32萬5 千元,爾後其未再繳死會會錢等詞。

惟C 會計有75期,上訴人本應收齊其本身以外之74會活會及死會款交付得標之阮美絨,惟其將阮美絨原應繳納之死會期數逕予扣抵,僅給付計至得標期數之會款予阮美絨,無異將其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留供自己支配,則其就阮美絨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自應對嗣後得標之會員負給付義務。

故而,證人阮美絨關於其就C 會未再繳付死會會款之證詞,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上訴人應負給付被上訴人死會會款之義務,不因之而解免。

⒊末者,B 、C 兩會均屬每2 個月開標3 次,有該兩會單可明(本院卷第175-176 頁;

外放9458號影卷第135 、137 頁),而依王宥崴所主張其知悉遭上訴人倒會之106 年4 月核計,其就B 會各會份約已繳交45期之會款(103 年10月5 日起會計至106 年4 月共30個月;

30÷2 ×3=45),其就C 會各會份約已繳交33期之會款(104 年6 月1 日起會計至106 年4 月共22個月;

22÷2 ×3=33),王宥崴就此兩會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會份39期、27期之死會會款,尚非不許。

至王宥崴就A 會所陳各會份已繳57期會會款,與其106 年4 月知悉遭上訴人倒會之情,並無扞格;

另阮美幸就B 、C 、D 會所主張各會份已繳期數,依其主張知悉遭倒會之107 年1 月核計,大致相符(C 會部分扣除其應繳而未繳之1 會死會會款,詳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自屬可採。

⒋故以,王宥崴、阮美幸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12 萬元(114萬元+117 萬元+81萬元)、278 萬元(116 萬元+24萬元+138 萬元),係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王宥崴、阮美幸依合會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12 萬元、278 萬元,及均自108 年1 月25日(即其等107 年1 月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150、160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合會│ 會員 │ 起訖日期 │ 會款 │開標日期│會期│已繳│   參加會數   │已得標會員應付會款│
│編號│      │          │ 金額 │        │總數│期數│              │                  │
├──┼───┼─────┼───┼────┼──┼──┼───────┼─────────┤
│ A  │王宥崴│102.10.20 │1 萬元│雙月20日│59期│57期│2 會(會單編號│114 萬元(1 萬元×│
│    │      │至106.1.10│      │及單月10│    │    │51、52)      │57×2)           │
│    │      │          │      │日、30日│    │    │              │                  │
├──┼───┼─────┼───┼────┼──┼──┼───────┼─────────┤
│ B  │王宥崴│103.10.5  │1 萬元│雙月5 日│60期│39期│3 會(會單編號│117 萬元(1 萬元×│
│    │      │至107.1.20│      │及單月5 │    │    │51、52、53)  │39×3)           │
│    │      │          │      │日、20日│    │    │              │                  │
│    ├───┼─────┼───┼────┼──┼──┼───────┼─────────┤
│    │阮美幸│同上      │同上  │同上    │60期│58期│2 會(會單編號│116 萬元(1 萬元×│
│    │      │          │      │        │    │    │40、41)      │58×2)           │
├──┼───┼─────┼───┼────┼──┼──┼───────┼─────────┤
│ C  │王宥崴│104.6.01  │1 萬元│雙月10日│75期│27期│3 會(會單編號│81萬元(1 萬元×27│
│    │      │至109.7.15│      │及單月1 │    │    │61、62、63)  │×3)             │
│    │      │          │      │日、15日│    │    │              │                  │
│    ├───┼─────┼───┼────┼──┼──┼───────┼─────────┤
│    │阮美幸│同上      │同上  │同上    │75期│49期│2 會(會單編號│49萬元(1 萬元×49│
│    │      │          │      │        │    │    │27、28;其中1 │×1)             │
│    │      │          │      │        │    │    │會死會)      ├─────────┤
│    │      │          │      │        │    │    │              │49萬元-未繳死會會│
│    │      │          │      │        │    │    │              │款25萬元=24萬元  │
├──┼───┼─────┼───┼────┼──┼──┼───────┼─────────┤
│ D  │阮美幸│105.3.20  │2 萬元│每月20日│39期│23期│3 會(會單編號│138 萬元(2 萬元×│
│    │      │至108.5.20│      │        │    │    │17、18、19)  │23×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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