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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安成
訴訟代理人 王冠捷
林敏澤律師
被上訴人 鍾秉修
鍾佩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秉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部分,如劉碧淑、鍾秉修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鍾秉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劉碧淑、鍾秉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劉碧淑、鍾佩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劉碧淑與鍾秉修間、劉碧淑與鍾佩璇間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追加主張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劉碧淑,被上訴人因開立票據而獲有利益,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
㈡鍾秉修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215 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鍾佩璇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215 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出借430 萬元之事實,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劉碧淑為遠房姻親,劉碧淑家族原經營瀝青公司,自98年起劉碧淑即以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為由,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劉碧淑為取得上訴人信任,並以鍾秉修、訴外人鍾佩儒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下稱系爭借款)。
經統計上訴人歷年交付之借款,其中匯入鍾秉修帳號之金額合計378 萬元、匯入鍾佩璇帳戶金額合計2,931,800 元。
經上訴人與劉碧淑於106年12月22日會算結果(下稱系爭會算),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430 萬元尚未清償。
劉碧淑乃當場簽立本票8紙(即原審原證五,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稱此430 萬元由被上訴人各分擔一半,即由劉碧淑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清償返還之責。
縱認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劉碧淑代理其等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交予其等之母劉碧淑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其等個人金融機關帳號供上訴人匯入款項,足使第三人信賴被上訴人授權其母劉碧淑向上訴人借款,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或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劉碧淑、鍾秉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劉碧淑、鍾佩璇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委任劉碧淑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鍾佩璇於91年間即已出國留學,雖曾應劉碧淑之要求,辦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支票帳戶,惟於開戶完成後,即將帳戶出借劉碧淑使用,鍾佩璇未曾使用該等帳戶,亦未自該等帳戶中獲益;
至於鍾秉修所簽本票,係應劉碧淑之要求,鍾秉修於帳戶交給劉碧淑使用後,亦未再使用該帳戶。
且系爭會算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未同意各自負擔債務之一半。
又上訴人係基於與劉碧淑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劉碧淑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有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劉碧淑給付上訴人43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主張劉碧淑與鍾秉修間、劉碧淑與鍾佩璇間之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2 、3 部分廢棄。
㈡鍾秉修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215 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鍾佩璇應給付上訴人215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215 萬元本息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碧淑為鍾秉修、鍾佩璇之母;
上訴人與劉碧淑為遠房姻親,劉碧淑家族原經營瀝青公司。
㈡劉碧淑(此處雖記載劉碧淑,惟上訴人主張劉碧淑係代理鍾秉修、鍾佩璇向上訴人借款)自98年起向上訴人借款。
並以鍾秉修、鍾佩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鍾秉修、鍾佩璇均提供其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供劉碧淑使用,上訴人曾將前開匯入該帳戶內。
曾匯款至鍾秉修帳戶378 萬、匯款或無摺存入鍾佩璇帳戶2,931,800 元、匯入訴外人許馨方帳戶1,134,000 元、匯入訴外人周登玉帳戶10萬元、匯入劉彩英帳戶25,000元,以上均為上訴人依劉碧淑指示所交付款項。
㈣於系爭會算後,劉碧淑(此處雖記載劉碧淑,惟上訴人主張劉碧淑係代理鍾秉修、鍾佩璇向上訴人借款)自上訴人處之借款尚欠430 萬元未清償;
上開借款之利率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
㈤附表所示發票人鍾秉修之本票,其上鍾秉修之印章均為真正。
其簽名除尾號236 、237 、064 、065 、755 、752 、757 、233 號外,均係鍾秉修所親簽;
附表所示發票人鍾佩璇之印章均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劉碧淑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如被上訴人未授予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劉碧淑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如被上訴人未授予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8年起,劉碧淑即以被上訴人需資金周轉為由,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去向原告借錢的是否只有被告?)出面的是劉碧淑,指定匯入鍾秉修或鍾佩璇的銀行帳戶,有時候同時拿劉碧淑開立的本票或鍾佩璇開的支票做為借款憑證」、「(法官問:原告所稱劉碧淑與原告會算後開立原證5的本票,並稱430萬由鍾秉修、鍾佩璇各負擔一半,該次會算,鍾秉修、鍾佩璇有在場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144頁),並於本院陳稱:當時劉碧淑跟我借錢時,說她是代表被上訴人跟我借錢,於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都沒有與我接觸,劉碧淑是拿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及本票來借款,我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331頁至第332頁),足認本件借款及結算過程中,上訴人均係與劉碧淑接洽,而從未與被上訴人洽談一節,堪以認定。
又劉碧淑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自98年起,我向上訴人借款,2個小孩即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我都是跟上訴人說是我要借的,沒有說是小孩要借的。
上訴人說我沒有財產,要我開本票,我就拿空白的本票給鍾秉修簽名,我再寫金額,而鍾佩璇的支票,是我跟鍾佩璇去銀行開戶的時候,我告訴銀行人員說,鍾佩璇也要開銀行支票戶,我用鍾佩璇的名義簽發起訴狀附表的支票,沒有經過鍾佩璇的同意;
以鍾秉修名義開的本票,尾號236、237、064、065、755、752、757、233,上面「鍾秉修」之印章,是我蓋用的,蓋用這些本票,沒有經過鍾秉修的同意;
因為我的信用不好,匯到我的戶頭會被扣掉,所以借的款項才會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因為鍾佩璇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在我這裡,鍾秉修的帳戶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抽屜裡面,匯到他們的戶頭,我可以領得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107年4月19日對話內容提及「如果我現在去還可以多貸個200萬出來,『我』就還給你,就只剩下欠你200」(譯文04:34處,見本院卷二第76頁)、「我最主要我就是怎樣,『我』想要貸高一點,把你這個還掉…我現在生病,我現在不舒服對不對,可是人要怎樣我們不知道,我也想快還你這邊」(譯文06:54處,見本院卷二第77頁)、「我沒有想到是這樣子啦!我沒有想到,直接就過你這就好了,就不用一直花錢花來花去,因為早晚『我』要還你,因為我現在最主要是我想要貸高一點,最好是可以多貸個400就整個還你了嘛!對不對,而且我也很信任你,我也不怕你不還我,我也很信任你,我也知道你不是那種人,你也不會是那種人,對不對」(譯文17:55處,見本院卷二第81頁),於前開對話過程中,劉碧淑均表示係自己與上訴人之借款,未曾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僅提及其與劉碧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未曾提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債權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至劉碧淑雖曾於對話中表示:會叫其子女辦理信貸,使劉碧淑得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然依其語意,至多僅能證明劉碧淑欲以該方式償債,況劉碧淑於該次對話中,亦曾向上訴人表示將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之子或女,由其等辦理貸款出來供其還債(譯文1:48處、4:34處、6:54處、17:55處、20:26處,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亦可證明劉碧淑表示由何人貸款多少等語,均僅意欲處理相關債務的方式,尚難以此證明劉碧淑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能就劉碧淑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上訴人主張劉碧淑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負借款人之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劉碧淑有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為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劉碧淑既未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自居,縱被上訴人曾開立前開本票、支票交予劉碧淑,及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況開立票據可能為保證或其他原因,子女將帳戶供母親使用,尚難等同係該子女向他人借貸,亦即均不能據此推認為授與消費借貸代理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之借款人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供劉碧淑使用,業如前述;
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劉碧淑指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足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劉碧淑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依劉碧淑指示而匯款,供劉碧淑提領使用,上訴人之給付目的並無欠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
倘該票據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
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1090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附表所示發票人鍾秉修之本票,其上鍾秉修之印章均為真正。
其簽名除尾號236 、237 、064 、065 、755 、752 、757 、233 號外,均係鍾秉修所親簽;
附表所示發票人鍾佩璇之印章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復有前開票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6號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51頁),堪信為真實。
⒉鍾秉修雖辨稱其將帳戶交付劉碧淑使用,自己並未使用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
惟經比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3月2日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結果,其金額欄「整」字內「正」字之最後一橫的轉彎處之筆法,結尾2畫係以連接勾起之方式,以1筆畫之方式書寫,及其字體、布局,核與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欄之「整」字均屬相符,且與劉碧淑所親簽如原證五之本票上,金額欄之「整」字內「正」之記載,最後2筆晝係分2筆書寫,及其字體、布局則有明顯之差異,顯見系爭提款單並非劉碧淑所填載。
又鍾秉修雖於本院陳稱:忘記是否有填寫該提款單及本票上金額欄是否係其所填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4頁)。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鍾秉修所簽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本票上金額欄非劉碧淑所載,業如前述,則依經驗法則推論,該本票之金額欄應為鍾秉修所填載,又該金額欄之記載與系爭提款單欄相符,足以認定系爭提款單乃鍾秉修所填載,並由鍾秉修自該帳戶內提款388,000元,則上訴人主張鍾秉修提領前開款項等語,即屬有據。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面額50萬元,係鍾秉修所簽發一節,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提領之388,000元之範圍內,主張鍾秉修受有票據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4項之規定請求鍾秉修返還該款項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鍾秉修獲有利益,尚無足採。
⒊再者,劉碧淑未經鍾佩璇之同意,而盜蓋鍾佩璇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業據劉碧淑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 前述。
又劉碧淑因偽造票據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9年度偵字186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偵查卷宗第245頁至第250頁),足認前開支票均屬無效之票據,是依上開說明,因該票據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鍾佩璇給付21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表見代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鍾秉修給付388,000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起訴狀於108年1月14日送達鍾秉修,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給付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部分,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前項給付,與原審所命劉碧淑給付部分,如劉碧淑、鍾秉修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票號 卷證位置 1 本票 鍾秉修 98年12月30日 50萬元 TH356234 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2 本票 鍾秉修劉碧淑 99年3月29日 25萬元 TH356236 審訴卷第17頁 3 本票 鍾秉修劉碧淑 99年4月17日 50萬元 TH356237 審訴卷第17頁 4 本票 劉碧淑鍾秉修 100年5月16日 10萬元 TH645064 審訴卷第18頁、本卷二第173頁 5 本票 劉碧淑鍾秉修 100年5月25日 60萬元 TH645065 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73頁 6 本票 鍾秉修 100年12月25日 40萬元 CH055752 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7 本票 鍾秉修 100年12月25日 30萬元 CH055755 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8 本票 鍾秉修 100年12月25日 15萬元 CH055757 審訴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9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CH570906 審訴卷第21頁 10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CH570907 審訴卷第21頁 11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TH356233 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12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30萬元 CH055753 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13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40萬元 CH055754 審訴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14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CH570904 本院卷一第35頁 15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CH570908 本院卷一第35頁 16 本票 鍾秉修 欠缺發票日 50萬元 CH570905 本院卷一第35頁 17 支票 鍾佩璇 102年6月11日 224,000元 HD0000000 審訴卷第28頁 18 支票 鍾佩璇 102年7月11日 228,000元 HD0000000 審訴卷第28頁 19 支票 鍾佩璇 104年6月6日 104,000元 HD0000000 審訴卷第29頁 20 支票 鍾佩璇 104年6月5日 102,000元 HD0000000 審訴卷第29頁 21 支票 鍾佩璇 欠缺發票日 100萬元 HD0000000 審訴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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