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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孔○獻
孔○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孔祥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孔祥漢為訴外人李莉萍之配偶,上訴人孔○獻、孔○在為李莉萍之子。
李莉萍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左轉榮總路203 巷時,不及閃避而撞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設置於路肩內側邊緣之路燈桿柱(下稱系爭燈柱),致人車倒地,李莉萍因此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主動脈根部破裂併心包填塞、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凌晨0 時1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下稱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
另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規定,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站及其類似之公共設施,不得設置於轉彎處之地面上。
然系爭燈柱卻設置於榮德街與榮總路203 巷轉彎處之路肩內側邊緣,接近機車行車動線,而非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且系爭燈柱並未設置任何反光標示,又顏色黯淡,足見系爭燈柱設置(於本院不再主張管理有欠缺)有欠缺。
而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且因雨視線不佳,用路人於轉彎時極易忽略該路燈之存在,李莉萍即因上情而造成系爭事故。
孔祥漢因系爭事故支出李莉萍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且受有扶養費684,283 元之損失;
孔○獻則受有扶養費391,422 元之損失;
孔○在受有扶養費580,883 元之損失。
又孔祥漢因系爭事故,壯年喪偶;
孔○獻、孔○在,年少喪母,悲痛難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起訴等語。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孔祥漢2,073,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孔○獻1,591,422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孔○在1,780,883 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李莉萍騎乘系爭機車因不明原因,擦撞左營區榮總路203 巷與榮德街口公園旁路緣石及系爭燈桿,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近大樓監視器影像所示,李莉萍於撞擊前已駛離道路行駛範圍,而先擦撞公園旁邊溝撞擊路緣石,再撞擊燈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
再依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 、4 款規定,榮總路203 巷並無該規則定義之路肩,且榮總路203 巷水溝蓋位設於邊溝,系爭燈柱因而設於邊溝旁,即系爭燈柱係沿道路外側邊溝設置。
另榮總路203 巷路寬為6 公尺,依營建署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為增加照明範圍而設置之7 公尺鐵桿路燈,基於結構安全無法為溝上式設置,故設於水溝外側,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19章並無路燈應設於何處之明確規定。
而系爭燈柱設置處距離榮德街右轉處尚有7 公尺而非路口轉彎處上,且系爭事故當時並無降雨、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該路段路燈皆正常放亮,且榮德街為8.5 公尺寬道路,視野寬廣,駕駛人未駛至轉彎處即可清楚看見系爭燈柱,係因李莉萍於發生碰撞前先駛離正常車道範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燈柱上是否設置反光標示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並無相關法規規定燈柱應設置反光貼紙。
再者管理自治條例係高雄市自行訂定,作為他人申請使用高雄市所屬道路之用,非規範高雄市或其所屬機關,管理自治條例第68條規定之申請主體不含被上訴人。
另燈柱亦非該條所稱之電力桿、電信桿等設施,此條文規定與系爭燈柱設置無涉。
綜上,李莉萍騎乘機車至路面邊緣外側溝上,因不明原因撞擊公園路邊緣石及燈柱而發生事故,與系爭燈柱之設置無相當因果關係。
縱令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聲明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莉萍於106 年3 月7 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榮總路203 巷時,未完全轉入榮總路203 巷路面,反而往系爭燈柱方向行駛,進而發生碰撞,李莉萍因而倒地,送院急救前已無生命現象,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血液循環功能衰竭,先行原因為主動脈根部破裂併心包填塞、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騎機車自撞路燈桿。
㈡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㈢系爭燈柱設置位置與榮德街路邊線距離為7.5 公尺,與榮總路路邊線開始彎曲處距離為1.2 公尺。
㈣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孔祥漢得請求之殯葬費為189,000 元、扶養費為684,283 元;
孔○獻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1,422元;
孔○在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80,883 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燈柱設置位置是否違反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燈柱之設置(含是否應設置反光警示),有無缺失?如有,該缺失與李莉萍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燈柱設置位置是否違反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燈柱未設於路基外側,或人行道上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⒈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9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土地,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如非供公路或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自無土地使用規則之適用。
而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原審卷第30、31頁),其主張系爭路燈應設置之位置,係在系爭路地外,公園周邊供公眾運動、休閒使用之步道,為公園設施之一部,依上說明,本件有無用地使用規則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⒉次按,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2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路肩應設於路基有效寬度之外側。
又按路燈桿柱應設於分隔島、邊溝或路肩外側邊緣處,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稽其規範目的,無非以路地既提供大眾行車及行走使用,客觀上足以發生交通事故等使用路地之危險,而路燈復為夜間使用路地之用路人所必需,基於分隔島、邊溝等設施,已與車道區隔,即分隔島、邊溝等為車輛不得行駛之路徑,將路燈設於該處可避免事故發生導致用路人受傷之安全考量,另路肩是設於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亦即道路之最外側,較之將路燈設於車道旁更為安全,即與分隔島、邊溝設施同樣具有減少事故發生之危害功能。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有人行道之舖設,依行政裁量收縮理論,主張系爭燈柱應設於該人行道緣石邊處或路肩外側等語。
惟查:⑴上訴人所指人行道,係位於系爭路段旁公園,供公眾運動、休閒使用之步道即公園之週邊設施,是否為用地使用規則所稱之人行道,已非無疑,業如前述。
何況,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但書:但有人行道者,得設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所稱人行道,係指供行人穿越之道路之謂,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稱: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走、第134條第1款: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亦非指系爭路旁公園供公眾運動休閒用之步道。
⑵退步言之,縱認包含上開公園旁之步道,然法規範本文與但書規定如何優先適用,應參酌立法者之真意,及顯現於外之條文規定,並一般立法技術等綜合認定。
而參之立法者如有意將但書規定優先於本文規定時,其所表現之立法形式,是於本文規定之後,以「但」....時,「應為」....之規定,此時執法者自應尊重立法者有關法規範適用順序之立法指示,優先適用但書規定;
反之,如立法者無意使但書規定優先於本文,其立法形式通常是於本文之後,以「但」....「得為」....為之,此時立法者,既無將本文規定劣後適用但書規定之意思,此時執法者依立法指示,原則上適用本文規定,即無不合,不生違反裁量限縮問題。
⒋經查,系爭燈柱設置於該路面一側緊鄰車道並覆蓋在紅線上,另一側緊鄰邊溝等情,有前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196 、199 、200 頁),可堪認定。
而榮總路203 巷紅線與邊溝間僅有些許間隔,系爭燈柱基座占滿紅線與邊溝之間隔,且緊鄰邊溝設置,可見系爭路燈桿柱實已沿路面之外側邊緣處設置,自無違反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之規範意旨與目的。
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路燈桿柱為6 米鐵桿,依據本處路燈基礎座標準圖說,考量邊溝頂板載重及基礎座螺栓長度不足無法承載路燈重量等考量,故本處溝上式路燈設置向來僅限於5 米以下路燈桿,倘設置6米路燈於邊溝上恐有倒塌之虞。」
(原審卷第211 頁),並審酌函附之鐵桿路燈基礎座詳圖中確於溝上式路燈基礎座部分記載為5 公尺鐵桿路燈用等情(原審卷第214 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燈桿柱基於結構安全無法為溝上式設置等語,尚非無據。
是上訴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燈柱應設置於人行道緣石邊緣處云云,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引98年7 月9 日修正之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3款規定,然該規定並非現行101 年6 月25日制定之管理自治條例內容。
參以系爭燈柱設置位置與榮德街路邊線距離為7.5 公尺,與榮總路路邊線開始彎曲之處距離為1.2 公尺,有兩造不爭執之相片可稽(原審卷第196 頁),即系爭燈柱設立於榮德街與榮總路203 巷轉彎處外之位置,明顯不在轉彎彎幅之內,上訴人主張燈柱設置於轉彎處地面云云,與事實不合。
再衡諸榮德街為雙車道道路,道路寬路非窄,其間亦無其他遮蔽物存在,有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則行駛於榮德街轉向榮總路203 巷時,明顯可見系爭燈柱,堪認系爭燈柱本體之設置(相對於後述之反光警示設置),並無欠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燈柱位置有欠缺云云,為不可信。
⒍又上訴人雖主張事故當時下雨,影響李莉萍行車視線,且李莉萍因該燈柱設於轉彎處而未能發現燈柱云云。
然此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填載:事故當時為晴天,視距良好不合(原審卷第98頁),上開調查表為交通警察本其職權,至現場就實際所見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記載與事實不合,且上開記載,與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等所示情形相符,該調查所得自屬可信。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他燈柱設置於人行道之照片等,主張系爭燈柱應設置於人行道云云,然系爭燈柱設置位置,並無違反用地使用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已如前述,何況,其所舉其他燈柱之設置地點、路寬等週邊環境既有不同,即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燈柱上設置反光標示,有無缺失?如有,該缺失與李莉萍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燈柱未設置反光標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以前詞抗辯。
⒈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監視器鏡頭由榮總路203 巷東往西方向拍攝,系爭路燈桿柱為榮德街左轉入203 巷後,置放在巷口右側的第一支路燈桿柱,203 巷上系爭路燈桿柱東側停放一排機車,當時光線尚屬明亮、路面乾燥。
⑵光碟時間20秒時,一位民眾騎乘機車沿榮德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203 巷,沿203 巷西往東方向騎乘,光碟時間25秒,李莉萍騎乘機車沿榮德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已騎乘超過203 巷口寬度一半之路面後,即將越過203 巷時,大幅度左轉欲進入203 巷,並往系爭路燈桿柱方向騎乘,光碟時間27秒時,李莉萍行駛至系爭路燈桿柱附近時發生撞擊,但實際撞擊位置因錄影角度無法確認,畫面拉近,光碟時間約36至40秒時,李莉萍逐漸倒向地面,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細節,之後有一台車輛停在路旁,駕駛下車查看,陸續有路人上前,仍見李莉萍倒臥地面,一直到光碟時間9 分50秒,救護車出現,光碟時間13分54秒,救護車離開,光碟時間14分12秒錄影結束。」
(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參以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審卷第98頁),可見系爭燈柱設置位置之光線明亮,無其他遮蔽物,用路人客觀上明顯可以發現。
⒉佐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可能肇事原因欄」記載:李莉萍因不明原因擦撞路緣及路燈桿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及李莉萍所騎機車撞擊後傾斜,停放於系爭燈柱及邊溝位置等情(原審卷第182 頁),並原審勘驗所示李莉萍原騎乘機車於榮德街,於即將越過榮總路203 巷時,始大幅度左轉欲進入榮總路203 巷,未完全轉入榮總路203 巷,反而往系爭燈柱方向行駛等,偏離一般行駛路線,而騎乘至車道外等情事,堪認系爭燈柱未設置反光標示及顏色是否黯淡等,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燈柱之設置,既無違反用地管理規則第15條第4款規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燈柱之設置,及其上是否設置反光警示並其顏色等,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設置缺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莉萍因系爭事故去世,誠屬不幸,然其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燈柱有欠缺,為不可採。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如原審聲明所示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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