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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汪春銀
訴訟代理人 張邦銘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松
訴訟代理人 吳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邦銘所有,同段75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為訴外人陳楊雪所有。
張邦銘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指派測量人員於同年7 月1 日至現場複丈,並在系爭土地之4 個界點設立界標(下稱103 年鑑界),張邦銘於104 年間即依據103年鑑界,在系爭土地上起造高雄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嗣伊於107 年1 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陳楊雪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於同年2 月6 日完成鑑界(下稱107 年鑑界)後,發現103 年鑑界之4 號界址點(下稱系爭界址點),與107 年鑑界之位置,相差151 公分,經伊申請被上訴人函釋兩次鑑界何者正確,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4日以高市地寮測字第10770137000 號函覆107 年鑑界之測量結果正確(下稱系爭函文),故103 年鑑界之測量結果顯然有誤,導致系爭房屋興建時偏移地界線,越界占用系爭鄰地面積計14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召開土地界址疑義說明會後,伊與陳楊雪協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價購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於107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同段75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伊因103 年鑑界錯誤,損失購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金70萬元,且為籌措此價金,伊向張邦銘借款5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2% 計算利息,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借款15萬元,約定貸款年利率為6.5%,伊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分別支付張邦銘、新光公司利息各6 萬元、9750元;
又伊在系爭房屋前營業,占用系爭鄰地之事遭客人議論紛紛,伊因名譽受侵害,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損失86萬97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103 年鑑界有誤,107 年鑑界時所見到之舊鋼釘位置,可能是已遭人移動過之鋼釘位置,系爭函文僅表明107 年鑑界所測得系爭界址點之位置,與上訴人所提照片編號2 之界址點相符,並無敘及103 年鑑界結果錯誤。
103 年鑑界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與107 年鑑界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套合地籍圖成果相符,故兩次鑑界結果相同,並無錯誤。
又土地界標維護管理責任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因原有界標不存在導致經界不明、衍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其無責任。
張邦銘於103 年6 月申請鑑界後,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報准開工,歷時1 年4 個月餘,卻未再申請鑑界,陳楊雪於張邦銘欲開工時,曾要求張邦銘再次申請鑑界,張邦銘允諾後卻未為之,導致興建系爭房屋時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難謂其無過失。
再者,系爭房屋現況1 至4 樓均有增建,增建面積已超過該建物之法定容積率200%,上訴人向陳楊雪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可增加基地面積,使系爭房屋現況容積率符合規定,難謂上訴人實質上受有損害。
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自無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損害亦與103 年鑑界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萬975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邦銘所有,系爭鄰地為訴外人陳楊雪所有。
㈡張邦銘於103 年6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由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7 月1 日至現場複丈並在系爭土地之4 個界點設立界標,製作如原審審國字卷第135 頁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界點1 、界點4 (即系爭界址點)係設立鋼釘,界點2 、3 係設立塑膠樁。
㈢張邦銘於104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9 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㈣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於107 年1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陳楊雪於107 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鄰地鑑界,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7 年2 月6 日完成鑑界,製發如原審審國字卷第141 頁之複丈成果圖予陳楊雪,其中編號1 之界點(即相對應於103 年鑑界之4 號界址點),以鋼釘標示,坐落位置如原審審國字卷第25頁照片編號2 之界點位置。
㈥系爭鄰地經107 年鑑界結果,發現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鄰地面積計14平方公尺,嗣由上訴人以70萬元向陳楊雪價購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並於107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同段756-16地號土地)。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就系爭界址點,有無鑑界錯誤?⒈上訴人主張103 年與107 年鑑界之結果,就系爭界址點所鑑定之位置不同,二者差距151 公分乙情,已據提出107 年5月間所拍攝、以皮尺測量新、舊界址點水平距離之照片為證(原審審國字卷第25頁,照片中編號1 之噴漆點為103 年鑑界界址點,編號2 之噴漆點為107 年鑑界之界址點),被上訴人不爭執照片中編號2 之噴漆點為107 年鑑界測得之界址點,但否認照片中編號1 之噴漆點為103 年鑑界測得之界址點,並以現場未見鋼釘、無法證實照片中編號1 噴漆處為原設鋼釘處等語置辯。
然據證人即陳楊雪之女兒陳美月證述:申請鑑界是我出面,所以我很清楚,103 年鑑界的編號4 界點鋼釘,到我107 年2 月6 日申請鑑界時都還在,當天我有看到,但是位置與107 年2 月6 日鑑界時設置的界釘位置不同等語(原審卷第64頁),並提出其於107 年2 月6 日鑑界當天所拍攝之新、舊鋼釘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04 、105 頁)。
查該照片確可見有二處噴漆在不同位置,一噴漆顏色較新,另一噴漆顏色較舊,且其中1 張照片有拍攝到當天前往鑑界之測量人員助理,此亦經被上訴人辨識無誤(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足證該照片確為107 年鑑界當天所拍攝。
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107 年鑑界所拍攝界址點埋設之照片(原審審國字卷第265 頁),可發現1 號界點旁,另有一顏色較淡之噴漆點,位置與陳美月提供之照片中舊鋼釘噴漆位置相當,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編號1 噴漆處位置亦相當。
佐以張邦銘提出107 年2 月6 日所拍攝舊噴漆位置之特寫照片(原審卷第98至100 頁),確見噴漆中央有一載有「土地界標」文字之鋼釘,該鋼釘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測量使用及對外販售之鋼釘(原審卷第108 頁),足徵陳美月證述107 年2 月6 日鑑界當天有看到103 年鑑界時埋設之舊鋼釘,埋設位置與當天測得之系爭界址點位置不同等語,應屬實情。
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二「事實經過」欄內,記載「查本案發生原因係本所於103 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另鄰地同段756-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7年1 月26日申請鑑界,其兩次鑑界結果不同...本所於107 年2 月6 日派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發現點位4 位置與103年7 月1 日鑑界結果相差151 公分。
...」(原審審國字卷第57頁),亦自承兩次鑑界結果不同,相差151 公分,足證被上訴人於107 年鑑界時,就系爭界址點測量結果,發現與103 年鑑界所埋設之舊鋼釘位置不同,二者相差151 公分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以:107 年鑑界時所見到之舊鋼釘位置,可能是已經遭人移動過之鋼釘位置,並非103 年鑑界時所埋設之原始位置云云。
然查,該鋼釘係釘在柏油路面,除非人為積極移動,否則應不會自然移動,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鋼釘曾遭人移動過,其辯稱該舊鋼釘可能已經遭人移動過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又倘該鋼釘確遭人移動過,則有移動鋼釘動機之人,可能僅有遭指控越界占用之上訴人或張邦銘而已,然倘107 年鑑界時所存在之舊鋼釘係上訴人或張邦銘移動後所埋設,則其於107 年鑑界確認系爭界址點之正確位置及系爭房屋越界後,理應保存該舊鋼釘位置,以證明其無越界建築之故意,但107 年鑑界時存在之舊鋼釘,於107 年鑑界後不久即因不明原因遭人拔除,此經兩造陳明(原審卷第23、59頁反面),則該舊鋼釘於107 年鑑界時存在之位置及嗣後滅失,是否係上訴人或張邦銘所移動埋設及拔除,均有疑義。
且依被上訴人自承:原審審國字卷第157 頁圖(指107 年測量成果圖)中58.31 、52.31 、51.31 、64.31 就是系爭房屋的4 個牆角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則由該圖中4 個牆角之形狀,可知系爭房屋建築時並未沿地界線建築,而係整個向右偏移而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系爭土地則留有部分未建築。
是倘103 年鑑界時,系爭界址點所埋設之界標無誤,張邦銘依該界標建築房屋,當不至於導致房屋建築角度整個位移而部分土地未予建築。
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界址點所埋設之舊鋼釘曾遭人移動,則107 年鑑界時已存在之舊鋼釘位置,堪認係103 年鑑界時所埋設鋼釘之位置,證人陳楊雪證稱107 年鑑界之前,舊界標已不見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鑑界時,發現103 年鑑界所埋設之舊鋼釘位置與103 年鑑界結果不同,二者相差151 公分,已如前述,佐以被上訴人於107 年鑑界後積極協調上訴人向陳楊雪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促成上訴人取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情,可知被上訴人係認定107 年鑑界時之埋樁始為正確,亦即認103 年鑑界時就系爭界址點協助指界並請張邦銘埋樁之位置,並非正確。
被上訴人雖另提出103 年與107 年測量成果套合地籍圖對照說明資料(原審審國字卷第149 至159 頁),據以證明103 年測量所根據之可靠界址點,與107年測量成果之可靠界址點,套合地籍圖成果相符,故103 、107 年鑑界結果一致,然實施鑑界埋樁時,仍有放樣(指測量人員於鑑界時協助指界並請鑑界申請人埋樁)錯誤之可能,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是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測量所憑之可靠界址點正確,仍無法排除人為放樣錯誤之可能,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原審就「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如發生鑑界後測量人員所指之界址點與正確界址點水平距離相差151 公分之情形,是否屬地籍測量相關規範所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內」乙節,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據該中心函覆: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 毫米;
實地複丈時,應以圖解法辦理之,其位置誤差及邊長誤差應符合規則第75條、第76條,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及內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6 點所明定,臺灣地區現存圖解法地籍圖計有1/500 、1/600 、1/1000、1/1200及1/3000等5 種比例尺,倘以最大容許誤差之比例尺1/3000圖解法地籍圖而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計算,其圖根點至界址點誤差不得超過0.03×3000=90公分等語,有該中心109 年8 月28日測籍字第109133536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
準此,103 年鑑界就系爭界址點放樣所埋設之鋼釘界標,與正確界址點水平距離既相差151 公分,已逾越圖解法土地依現有地籍測量相關規範所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103年鑑界時,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就系爭界址點,有鑑界錯誤之情事,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有76萬975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⑴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支出之價金70萬元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上訴人雖主張倘無鑑界錯誤,其無必要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因而受有額外支出7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然上訴人固支出70萬元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但其亦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據證人即興建系爭房屋之張邦銘證述:系爭房屋有增建,增建範圍長度約3 公尺、面寬4.11公尺,1 至4 樓均有增建,增建面積為49.32 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
則系爭房屋既有增建,上訴人額外取得房屋基地以增加容積率,對其自有利益,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以70萬元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有高於市價、與市價不符之情形,否則即難認有何財產損害。
上訴人就此雖提出108 年6 月至109 年6 間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125 至132 頁),主張此期間內大寮區土地實際交易每坪約為4 萬元至10萬元間,其中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永芳段361-390 地號土地於109 年6 月成交價格為每坪7.9 萬元,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約4.5 坪,以70萬元價格購買,顯不合理云云。
然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上訴人於107 年7 月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時之價格資料,所列土地亦非位於系爭土地周邊,且上訴人所謂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永芳段361-390 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係純土地交易之價格,與系爭土地上有增建建築而屬建地之條件不能相比。
再者,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8日向張邦銘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時,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原審卷第163頁),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鄰,且均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時間又僅相差6 個月,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自得作為系爭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市價之重要參考。
而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上訴人以700 萬元購入,等於每平方公尺售價7 萬6923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其市價應高達107 萬6922元(14×76923 =0000000),是上訴人以70萬元購入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無高於市價或與市價不符之情形。
上訴人以並無107 年系爭土地周邊交易價格,且張邦銘係拍賣標得系爭土地,又因政府二稅合一於104 年實施,伊基於節稅原則與張邦銘約定土地交易價格為700 萬元,故應以最接近系爭土地之永芳段361-390 地號土地每坪單價7.9 萬元核算,方為合理等情,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價值低於70萬元,其以70萬元購入,受有損失云云,核非可採。
⑵上訴人向張邦銘、新光公司借款而支出利息各6 萬元、9750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向張邦銘借款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另向新光人壽貸款15萬元,每月支付利息813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堪信為真。
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 年鑑界時,就系爭界址點鑑界錯誤,導致其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未能沿地界線建築,而向右偏移越界占用系爭鄰地,業如前述,則若非103 年鑑界錯誤,上訴人自無須為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而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訴人因借款而支付利息,與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於103 年之鑑界錯誤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員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向張邦銘、新光公司借款而受有支出利息各6 萬元、975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以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界標維護管理責任為土地所有權人,倘因原有界標不存在導致經界不明、衍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其無責任;
張邦銘於103 年6月申請鑑界後,遲至104 年11月18日始報准開工,期間歷時1 年4 個月餘,卻未再申請鑑界,陳楊雪於張邦銘欲開工時,曾要求張邦銘再次申請鑑界,張邦銘允諾後卻未為之,導致興建系爭房屋時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難謂其無過失云云。
然查,107 年鑑界時既仍存在103 年鑑界所埋設之舊鋼釘界標,自無原有界標不存在導致經界不明、衍生爭議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未盡土地界標維護管理責任,並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張邦銘於103 年6 月24日申請鑑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測量人員完成鑑界,且於107 年鑑界時仍存在系爭界址點之舊鋼釘界標,自不因張邦銘於103 年鑑界一年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及其未應陳楊雪要求再次申請鑑界,即認張邦銘應負過失責任。
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非張邦銘請求國家賠償,自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6 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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