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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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佩琪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惠萍
即 附帶上訴人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陸嘉華為夫妻,兩人於民國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陸嘉華為國中同學,畢業後久未連絡,嗣於106 年8 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媒體「Facebook」重新取得聯繫,上訴人明知陸嘉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陸嘉華經常同處一室、一同出遊,彼此互動親密,宛如一家人,陸嘉華亦經常隻身前去上訴人住處協助上訴人打理家務、煮飯做菜或買飯予上訴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享用,更直接稱呼上訴人之母為「丈母娘」,亦曾與陸嘉華有3 次相姦行為,彼等有超乎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陸嘉華之往來互動,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亦無為3 次相姦行為。

縱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伊與陸嘉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即知悉伊等侵害行為,依此時點計算,最遲至108 年9 月28日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向陸嘉華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280 條規定,伊就陸嘉華應分擔之部分,免除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陸嘉華與被上訴人是夫妻,兩人於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㈡上訴人與陸嘉華是國中同學,於106 年8 月以前即知悉陸嘉華是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涉嫌妨害婚姻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204 號(下稱刑事他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直銷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106 年申報所得442,143 元,名下有2 部汽車。

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月收入3 萬餘元,106 年申報所得97,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二筆,財產總額1,388,350元。

㈤陸嘉華沒有因為本件行為賠償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與陸嘉華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76條、280 條規定,就陸嘉華應分擔之部分,應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與陸嘉華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分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陸嘉華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6 年8 、9 月間與陸嘉華經常同處一室、一同出遊,彼此互動親密,宛如一家人,陸嘉華亦經常隻身前去上訴人住處協助上訴人打理家務、煮飯做菜或買飯予上訴人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享用,更直接稱呼上訴人之母為「丈母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刑事他案警詢坦承:伊與陸嘉華是國中同學,於106 年8 月初開始聯絡,伊知道陸嘉華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陸嘉華有來伊住處找伊,大約有10次左右,陸嘉華大約是早上7 點半左右來,8 點離開,晚上約下午6 至7 點左右來,來陪伊小孩玩、跟伊聊天、教伊煮飯等語(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核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上訴人及其子女多次與陸嘉華一起出遊(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上訴人身體緊靠倚偎陸嘉華(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陸嘉華至上訴人住處煮飯(原審卷一第43頁)、陸嘉華與上訴人子女互動如親人(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子女躺在陸嘉華背上睡覺(原審卷二第97、99頁)等舉措相符,且陸嘉華以通聯軟體簡訊稱呼上訴人之母為「丈母娘」,此有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一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明知陸嘉華係有配偶之人,於106 年8 月至9 月間與陸嘉華有超乎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陸嘉華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情節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與陸嘉華相姦3 次之行為云云,並舉上訴人友人蔡玫妮於刑事他案證述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蔡玫妮於刑事他案警詢證稱:伊只聽上訴人說過,有與陸嘉華認識、交往,至於陸嘉華與上訴人2 人間之相姦、通姦,是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伊的,伊沒有親自目睹等語(刑事他案警卷,下稱警卷,第26至31頁),然觀諸蔡玫妮所提其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雖有向蔡玫妮表示「那天白天被他強姦」、「他竟然堅持闖紅燈」、「他說是我先挑釁他」、「第一次他沒洗」等內容,惟未提及該「他」人即為陸嘉華,此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核(警卷第65至67頁),可知蔡玫妮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陸嘉華有為性交行為,上訴人亦未在LINE通訊軟體中向蔡玫妮坦承有與陸嘉華為性交行為,故上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證明上訴人曾與陸嘉華相姦。

再者,上訴人於刑事他案警詢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指其現任男友楊有富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又陸嘉華於刑事他案及原審審理到庭均否認曾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刑事他案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74至75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5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曾與陸嘉華相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陸嘉華相姦3次云云,即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若干元為適當?1.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直銷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442,143 元,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0 元;

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9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388,35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證物存置袋),並考量被上訴人與陸嘉華於88年6 月27日結婚,婚姻存續20年,育有2 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7頁),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陸嘉華上開不當交往行為,罹患憂鬱症乙情,業據陸嘉華於刑事他案稱:被上訴人因伊與上訴人之交往而生病等語(他字卷第75頁),並有耕心醫院療癒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紀錄及診斷書可佐(原審卷一第65、67頁、第133 、13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開侵害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斟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76條、280 條規定,就陸嘉華應分擔之部分,應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最早於106 年9 月即知悉伊與陸嘉華於同年8 、9 月間有不當交往,依此時點計算,最遲至108 年9 月28日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向陸嘉華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76條、280 條規定,就陸嘉華應分擔之部分,伊亦免除給付責任云云。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陸嘉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 年9 月28日已完成,則其於原審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辯論終結前即得為上開抗辯,且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僅爭執與陸嘉華間無不當交往之行為及慰撫金之數額,然未提出上開免除陸嘉華內部分攤額之抗辯,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至57頁),上訴人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且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到達之後,始提出上開抗辯,此有民事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69、77頁),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上開所辯,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抗辯,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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