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04,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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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洪湧智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鈞元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二十八機車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鄧鈞元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鄧鈞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珠,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09 年3 月6 日屏市建字第10930868300 號函文可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99卷,卷一第137 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99卷一第13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同段647之14地號、新街段三小段154 地號、同段154 之2 地號等土地之「屏東禧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地下二、三層即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該大樓住戶於87年、92年間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共有建物之機車停車位,其中地下二層編號28機車停車位(下稱B2-28 機車位)係由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10樓之6 建物(包括屏東市○街段○○段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合稱10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抽得而有專用權,故伊於106 年因贈與取得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自受讓B2-28 機車位之專用權。

詎被上訴人管委會竟於107年12月6 日,擅自將上開機車位交由被上訴人鄧鈞元占有使用至今等語。

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B2-28 機車位返還予伊,且不得妨害伊占有使用該機車位。

㈡鄧鈞元應自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2-28 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51 元。

二、鄧鈞元則以: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於買賣合約書中,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各該特定編號之汽車停車位,即可無償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故伊於93年8 月19日購買取得系爭大樓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5 樓之3 建物(下稱144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82,包含編號B2-10、B2-13 、B2-20、B2-22 、B2-25 、B2-26 、B2-27 、B2-28 、B2-29 、B2-30 、B2-31 、B2-33 、B2-34 、B2-39 、B2-41 、B2-44、B2-47 、B2-6、B3-1、B3-2、B3-3、B3-4、B3-9、B3-10、B3-11 、B3-12 、B3-13 、B3-14 、B3-15 、B3-16 、B3-17 、B3-18 、B3-19 、B3-20 、B3-21 、B3-22 、B3-23、B3-24 、B3-25 、B3-26 、B3-27 、B3-28 、B3-29 、B3-30 、B3-31 、B3-32 、B3-33 、B3-34 、B3-35 、B3-36、B3-37 、B3-38 、B3-39 、B3-40 、B3-44 、B3-45 、B3-46 、B3-47 、B3-48 、B3-49 、B3-50 、B3-51 、B3-52、B3-53 、B3-54 、B3-56 、B3-57 、B3-58 、B3-59 共69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69個汽車位)時,同時取得同編號機車位之專用權(包括B2-28 機車位,下稱系爭69個機車位)。

至被上訴人管委會事後以抽籤方式分配機車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伊事後亦未同意抽籤分配結果,故伊對B2-28 機車位仍有專用權,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則辯稱:瑞國公司不曾與買受系爭大樓房屋之住戶約定購買各編號之汽車停車位即贈送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

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2年、93年間曾決議以抽籤方式分配機車位,並由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抽得B2-28 機車位使用權,上訴人因受讓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即對B2-28 機車位有專用權,鄧鈞元無權占有該機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B2-28 機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鄧鈞元應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1 元。

鄧鈞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管委會則答辯聲明:如上訴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鈞元為系爭大樓之1443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82/10000(含系爭69個汽車停車位)。

㈡系爭大樓為瑞國公司所興建,其中地下一層為訴外人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所有,地下二、三層則均為汽、機車停車位。

系爭大樓汽車位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即有編號。

㈢系爭69個機車停車位自93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2月6 日止,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分配予大樓住戶使用;

自107 年12月6 日起則由鄧鈞元占有使用迄今。

㈣鄧鈞元之父鄧世明為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前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擅自將其所有編號B3-6機車位分配予其他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大樓管委會返還B3-6機車位,並償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屏東簡易庭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197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㈤洪湧智為系爭大樓10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4 月19日遷入居住,直至107 年12月6 日之前,均使用B2-28 機車位。

㈥洪湧智及其前手,均未購買系爭大樓之汽車停車位。

㈦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不論有無買汽車停車位,均為系爭共有建物之共有人(本院99卷一第217 頁)。

㈧系爭共有建物之機車位數量超過系爭大樓之區權戶數(本院99卷一第217 頁)。

㈨系爭大樓機車位一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351 元(本院99卷二第267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B2-28 機車位有無專用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2-28 機車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鈞元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2-28 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1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B2-28 機車位有無專用權?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稱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2.經查,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汽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均在系爭共有建物面積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買汽車停車位,均有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共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原124 卷,卷一第131 至143 頁)。

又證人即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徐木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6年6 月15日向建商購買預售屋,在86年底快農曆過年前搬進去住,住到95年就搬走。

大樓機車位於88年及92年曾以抽籤分配給住戶使用,伊印象中只有這2 次抽籤,第一次抽籤當時伊擔任臨時管委會主委,大樓管理員告訴伊地下室機車大家亂停,有時候一個人停好幾個機車位,也沒有固定停放的機車位,不好管理,伊才邀鄧鈞元父親鄧世明(透天厝委員,非1443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行政委員葉明明共同決定要抽籤決定讓每個住戶有固定機車位,討論完後請管理室辦理機車位公開抽籤,伊沒有購買汽車位,88年第一次抽籤伊抽到編號59號機車位,到92年重新抽籤伊抽中50號機車位,直到伊搬走都沒有人異議或反對伊使用機車位。

88年3 月23日機車位置抽籤表(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下稱原344 卷,第81至102 頁,下稱第一次抽籤表)是第一次機車位抽籤之結果等語(本院99卷二第261 至264 頁),核與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公勇路77號7 樓之1 )陳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88年3 月23日機車位置抽籤表是第一次抽籤結果之登記資料等語(本院99卷二第111 頁);

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公勇路10樓之10)顏妙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大樓10樓之10原始住戶,88年3 月份臨時管委會有辦理機車位抽籤,92年有再抽籤一次,伊兩次都有去抽籤,抽籤前、後無任何住戶異議、反對或聲明對特定編號機車位有使用權等語(本院99卷二第264 至265 頁)相符,足見系爭大樓住戶曾經2 度以抽籤方式分配地下二、三層機車位之使用權,第一次抽籤表為第一次抽籤結果,鄧鈞元父親鄧世明亦有參與辦理第一次抽籤之決策,且2 次抽籤前、後均無住戶異議、反對或聲明對特定編號機車位有使用權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再者,鄧鈞元係向訴外人羅樹樑購買1443建物區分所有權及系爭69個汽車停車位,而鄧世明與羅樹樑均係向瑞國公司購買預售屋,但羅樹樑係投資而未實際入住,鄧世明則有實際入住,房屋蓋好後,投資客包含羅樹樑、蔡宗展、鉅磊公司都將房屋及停車位委託鄧世明管理乙情,業據鄧鈞元自認明確(本院99卷一第538 至539 頁),並有1443建物異動索引可憑(原124 卷一第145 至153 頁),且鄧世明有共同決議以抽籤方式分配機車位使用權之決策,已如前述,可知鄧鈞元之前手羅樹樑亦同意用抽籤方式分配機車位使用權,並未主張其有分管系爭69個機車位而提出異議。

3.又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2年12月28日公告大樓住戶於93年1 月8 日前至管理室登記,辦理系爭共有建物之機車位抽籤(即第二次抽籤),由登記住戶自行抽籤,一戶由一位住戶代表抽籤登記一個機車位,而第二次抽籤結果如卷附機車位資料表(下稱第二次分配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管委會92年12月28日公告(原344 卷第103 頁)及兩造所提之第二次分配表(原124 卷一第83至85頁;

原344 卷第105 頁;

本院99卷二第83頁)可佐。

參酌大樓住戶有固定機車位可增加停車便利性,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既公告不論有無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均得參與機車位抽籤,衡情應無住戶會放棄抽籤取得固定編號機車位之機會。

又第二次分配表顯示有98戶區分所有權人抽籤分得固定編號之機車位,有第二次分配表可佐(原124 卷一第427 頁),其中1443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鄧鈞元之前手亦分得B3-10 號機車位,且系爭大樓地下室機車位之數量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戶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故尚有剩餘機車位可供未抽籤之住戶分管。

參以第二次抽籤後迄至107 年止,均無住戶異議、反對或聲明對特定編號機車位有使用權,可知各共有人均已依第二次抽籤之結果停放固定編號之機車位,否則實無可能長達14年期間,無任何住戶對他人分得之機車位聲明有使用權。

綜上各情,足見全體共有人均已對各自固定占用之機車位相互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依社會通念,應認系爭共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均明示或默示同意依第二次抽籤結果分管地下室機車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得之特定編號機車位有專用權。

準此,系爭大樓住戶於原始購屋時,雖未取得機車位之分管權利,惟因全體共有人事後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自應受此拘束。

又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二次抽籤時,分得B2-28 機車位,有第二次分配表可佐(原124 卷一第8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後受讓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自取得對B2-28 機車位之專用權,至為顯然。

4.至鄧鈞元辯稱:瑞國公司於買賣合約書中,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各該特定編號汽車停車位即可無償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上開約定對受讓人有拘束力,故伊事後於93年8 月19日購買1443建物及系爭69個汽車位時,同時取得系爭69個機車位專用權云云,業據提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蘇基勳、徐木光、洪惠美、李源坤出具記載:瑞國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房屋時有向購屋者表明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同時購買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等意旨之證明書(原124 卷一第73至79頁);

瑞國公司與原始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預售屋買賣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成屋買賣契約)為憑(原124 卷二第283 至347 頁、第349 至359 頁;

原344 卷第431 至463 頁、第465 至497 頁;

本院99卷二第277 至329 頁)。

然查,上開4 份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該4 人有被告知,不能證明其他全體共有人均被告知,尚難證明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如此分管,自不得採為鄧鈞元有利之證據。

又本院詳閱瑞國公司與鄧世明、黃冠評、楊秀麗、陳秀麗、陳玉華、蘇朝頌等人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或成屋買賣契約記載內容,除蘇朝頌之預售屋買賣合約有手寫註記「一個汽車位當時賣45萬,建設公司說沒有買車位,就地下室停車場就沒有持分,沒有使用權」等字外(本院99卷二第285 頁、第266 頁),其餘契約均查無瑞國公司在預售屋買賣合約或成屋買賣契約中記載:購買汽車停車位即取得機車停車位之相關約定(原124 卷二第283 至347 頁、第349至359 頁;

原344 卷第431 至463 頁、第465 至497 頁;

本院99卷二第277 至329 頁),而上開註記非建商於簽約當時所註記之內容,而係訴外人顏妙玲事後自行註記乙情,業據證人顏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9卷二第264 頁),故上開註記內容,無足採信。

再者,觀諸預售屋買賣合約之附件㈤「建造執照核准之停車空間平面圖」(原124 卷二第341 至343 頁;

原344 卷第461 至462 頁、第495 至496頁;

本院99卷二第327 至329 頁),顯示:瑞國公司銷售房屋時,僅汽車停車位有編號,機車停車位則尚無編號,瑞國公司如何能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各編號之汽車停車位即可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況且,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趙美君(屏東市○○路00號11樓之5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向建商買預售屋,沒有買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當時工地主任即提供一個機車停車位給伊停放,當時機車停車位尚未編號,之後才編為11號,伊從向建商購買房屋至鄧鈞元收回機車位止,均使用編號11機車位等語(本院99卷二第105 至108 頁),益徵瑞國公司未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各該特定編號汽車停車位即可無償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鄧鈞元上揭所辯,顯非屬實。

5.基上說明,系爭共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第二次抽籤分配結果就地下室二、三層機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而上訴人前手抽得B2-28 機車位,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分管契約,對B2-28 機車位應有專用權,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2-28 機車位,有無理由?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因贈與受讓取得10樓之6 建物區分所有權,自應繼受其前手依第二次抽籤結果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對B2-28 機車位有專用權,已如前述,然鄧鈞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占用B2-28 機車位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鄧鈞元未舉證對上開機車位有何其他占有權源,堪認鄧鈞元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分管之B2-28 機車位無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鄧鈞元返還B2-28 機車位,應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管委會迄未占有B2-28 機車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對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相同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經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共有建物全體共有人依第二次抽籤結果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對B2-28 機車位有專用權,而鄧鈞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無權占有該機車位至今,業經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機車位一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351 元計算(本院99卷二第267 頁)。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鈞元應自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2-28 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1 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鄧鈞元返還B2-28 機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鄧鈞元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原344 卷第13頁)起至返還B2-28 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51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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