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0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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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泓瀚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叔姪關係,緣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金樹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死亡,其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1 萬2 256 元(下稱系爭稅款),而黃金樹之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張黃鳳嬌、黃惠香、江立源、江佳儒等6 人,上訴人(代位繼承訴外人黃勝慶之應繼分)、張黃鳳嬌、黃惠香與伊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應各負擔遺產稅額46萬2451元;

江立源、江佳儒(代位繼承訴外人黃惠貌之應繼分)應繼分則均為10分之1 ,應各負擔遺產稅額23萬1,226 元。

又兩造與張黃鳳嬌、黃惠香、江立源、江佳儒(下稱張黃鳳嬌等4 人)因黃金樹遺產紛爭,於105 年10月4 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由兩造負擔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故兩造各應負擔上開張黃鳳嬌等4 人應納之遺產稅額之半數即69萬3676元。

伊已於103 年6 月17日全額繳清系爭稅款,扣除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之69萬3677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擔之稅款為69萬3676元,就該部分暫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7,549 元,再加計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系爭稅款5 分之1 即46萬2451元,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元(計算式:462,451 元+47,549元=510,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伊雖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代上訴人繳納稅款,然系爭稅款倘不按期繳納完畢,繼承人將遭處以罰鍰、滯納金,甚至遭法院強制執行等不利益,亦須待系爭稅款繳清後,方得為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等有利繼承人之行為,是應認伊代繳遺產稅,係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適法無因管理,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納上開稅款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伊應負擔之上開稅款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一節,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兩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黃勝慶所有,嗣黃勝慶於95年間死亡,由伊與母親吳靜惠繼承。

原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8 萬元(每棟房屋每月4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並以租金支付伊之學費及與母親之部分生活費,惟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至102 年2 月,強行收取並苛扣系爭房屋租金,不僅於98年間僅交付租金2 萬元,於102 年下半年時連租金2 萬元亦遭被上訴人侵占,甚至伊母親名下鐵皮屋每月4 萬元租金亦被被上訴人收取而未給予明細,而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房屋6 年8 個月租金,扣除每月1 萬元之稅賦後,合計560 萬元,應返還伊與吳靜惠。

另黃金樹於92年間,趁黃勝慶不在臺灣,未經黃勝慶同意,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3 次提領黃勝慶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70萬元、90萬9450元,合計230 萬9450元;

又黃金樹向吳靜惠借款500 萬元,被上訴人管理黃金樹之財產,均未於處理黃金樹遺產時予以清算及歸還,而此部分合計730 萬9450元之債務應由黃金樹之各房繼承人平均繼承各5 分之1 即146 萬1890元,加計上開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房屋租金560萬元,合計706 萬1890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其代墊之遺產稅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外,另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2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係叔姪關係。

㈡黃金樹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計有張黃鳳嬌等4 人及兩造,被上訴人、上訴人(代位繼承黃勝慶對黃金樹之應繼分)、張黃鳳嬌、黃惠香之應繼分均各為5 分之1;

江立源、江佳儒(代位繼承黃惠貌對黃金樹之應繼分)之應繼分則各為10分之1 。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自其設於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清系爭稅款,兩造、張黃鳳嬌、黃惠香各應負擔系爭稅款5 分之1 即46萬2451元,江立原、江佳儒各應負擔系爭稅款10分之1 即23萬1226元。

㈣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應由張黃鳳嬌等4 人繳納之遺產稅合計138 萬7353元由兩造負擔,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69萬3676元。

㈤黃勝慶於95年6 月20日死亡,系爭房屋經高雄國稅局列為黃勝慶之遺產(原審卷第67頁)。

㈥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1 日由黃金樹出租於訴外人潘振川,後於98年11月1 日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與潘振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3 萬元,由潘振川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底提前終止租約。

㈦吳靜惠前以黃金樹及被上訴人未經黃勝慶同意,於92年3 月7 日、4 月22日及9 月15日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70萬元、90萬9 450 元,共230 萬9450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0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本息及本院擴張請求64萬6128元本息部分均有理由: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清算費用等。

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固不待言。

惟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雖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17日繳清系爭稅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調解卷第9 、11至12頁),又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應納遺產稅款為46萬2,451 元,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張黃鳳嬌等4 人應納之遺產稅合計138 萬7354元(計算式:462,451 元+462,451 元+231,226 元+231,226 元=1,387,354 元),換言之,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系爭稅款即115 萬6128元(計算式:2,312,256 元÷2 )等情,亦有黃金樹繼承系統表、系爭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調解卷第10、13頁正反面),且經原審調取少家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至39、232 頁),足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115 萬6128元部分,係上訴人應支出而未支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 萬6128元(原起訴請求510,000 元+ 本院擴張請求646,128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遺產稅致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償還,於法有據。

查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6 月17日繳清系爭稅款(斯時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為5 分之1 即46萬24 51 元),而兩造與張黃鳳嬌等4 人嗣於105 年10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兩造承擔張黃鳳嬌等4 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半數即69萬3676元,因被上訴人已代張黃鳳嬌等4 人清償完畢,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由上訴人承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中原審請求之51萬元自103 年6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擴張請求之64萬6128元則自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本院卷第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以: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固有債務,且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載明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繼承人之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係約定「被繼承人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由兩造負擔」(原審調解卷第13頁背面),故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約定者僅限於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由兩造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出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即超過46萬2451元部分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兩造均為黃金樹之繼承人之一,因就黃金樹所遺留之全部遺產及遺囑效力發生爭議,前於少家法院涉訟(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而於該案審理期間(105 年9 月6 日、10月4 日),被上訴人屢次提出其有代繳遺產稅2,312,256 元之陳述(該案卷第38、62頁),承辦法官並將被上訴人代繳遺產稅之金額列為爭點(該案卷第61頁),嗣黃金樹之繼承人於105 年10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約定張黃鳳嬌等4 人願依黃金樹於97年9 月24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協同兩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拋棄其他特留份請求權,兩造則於三個月內以自有財產給付其他繼承人共960 萬元,被繼承人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由兩造負擔等語。

是由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可知有關黃金樹之全部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張黃鳳嬌等4 人則同意拋棄遺產特留份之請求權,並同時約定遺留之其他債務由兩造共同負擔。

是在此情況,堪認黃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業以系爭和解筆錄解決有關黃金樹遺產所衍生之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事宜,較符合社會常情,況上訴人母親吳靜惠為系爭和解筆錄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親自參與系爭和解,其尚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積極表示同意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原應由張黃鳳嬌等4 人繳納之遺產稅合計138 萬7353元由兩造負擔,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69萬3676元」等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9、232 頁),益徵系爭和解筆錄所謂由兩造負擔黃金樹所遺留之其他債務當有包含系爭稅款在內。

是上訴人嗣後爭執其並無負擔張黃鳳嬌等4 人應納之遺產稅額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⒈黃金樹生前即102 年10月20日以前出租房地之租金所得,明細如下:⑴系爭房屋如果為黃勝慶所有,則抵銷租金債權66萬元,若為黃金樹所有,則抵銷租金債權15萬元。

是首應審酌系爭房屋是否為黃勝慶所有?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黃勝慶所有,其與吳靜惠於95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仍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②經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納稅義務人原為黃勝慶(95年6 月20日死亡),嗣於95年6 月間變更為上訴人及吳靜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8 年6 月14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55329號函覆,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 月26日高縣稅房字第096630025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5、67至69頁;

警卷第21至23頁),惟稅籍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之記載,並無確認所有權人之法律效力,而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出資僱工起造,業據訴外人楊清華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自行購買材料委由伊搭蓋,因為要出租,廠房是在80幾年間搭蓋的等語在卷(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第31至32頁),又黃金樹於系爭刑案亦陳稱:其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黃勝慶名下,並無贈與給黃勝慶之意思等語(同上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樹委託楊清華起造一情,惟主張起造系爭房屋之資金係黃勝慶所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79 頁),然並未舉證證明此節,自難憑採。

上訴人另以:黃金樹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交由黃勝慶作為其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上訴人復持有數張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足認黃勝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云云(原審卷第280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由黃金樹生前出具之答辯書、委託書,黃金樹始終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築,係其所有,僅為照顧上訴人及兒媳吳靜惠而按月給付生活費(審訴卷第49至51頁),是即使黃金樹曾以系爭房屋租金交付黃勝慶作為其與家人生活開銷等費用,亦僅屬黃金樹就自有財產所為之管理、分配,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房屋為黃勝慶所有。

是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房屋為黃勝慶所有,其有系爭房屋租金債權66萬元【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 日黃金樹獲有72萬元(3 萬元×2 年×12個月)之租金利益,需償還之,此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36萬元,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底被上訴人獲有30萬元(3 萬元×10),即被上訴人應負擔36萬元+30 萬元=66 萬元】可以抵銷,並無理由。

③系爭房屋為黃金樹所有,業如前述,而黃金樹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6年11月1 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潘振川,嗣於98年11月1 日由被上訴人出租於潘振川,租金每月均為3 萬元,於99年8 月底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潘振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4至28頁),而黃金樹曾出具委託書載明其因年事已高,故將有關廠房、租金以及家中其他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黃金樹之弟甲○○具名為見證人,此經黃金樹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可參,並有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可憑(審訴卷第51頁),復據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52 至256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黃金樹具名之答辯書亦記載其年老力衰且有病在身,需支付較多醫療費及營養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雖受黃金樹委託代收租金,但並未獲得租金利益,收取租金均已轉交黃金樹等語,堪予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若系爭房屋為黃金樹所有,則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以其名義出租,獲有租金利益30萬元,上訴人可以分得一半租金債權15萬元,爰以15萬元為抵銷,亦屬無據。

④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應為黃金樹所有,非屬黃勝慶所有,而上訴人另主張黃金樹係將兩間鐵皮屋出租,一間各4 萬元,共8 萬元租金所得,扣除1 萬元房屋稅款後,將每月7 萬元租金所得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至102 年2 月擅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8 萬元,合計共506萬元,亦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租金每月8 萬元,是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⑵至於上訴人以下列建物於黃金樹生前出租之租金所得為抵銷抗辯部分,即①東山路27巷11之1 號建物租金債權抵銷9 萬66 66 元、②東山路27巷11之2 號建物租金債權抵銷23萬元、③東山路27巷15號A 建物租金債權抵銷45萬6000元、④東山路27巷15號B 建物租金債權抵銷66萬3666元、⑤東山路27巷21之1 號抵銷租金債權23萬元。

然承前所述,黃金樹生前已出具委託書載明其因年事已高,故將有關廠房、租金以及家中其他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黃金樹具名之答辯書亦記載其年老力衰且有病在身,需支付較多醫療費及營養等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雖受黃金樹委託代收租金,但並未獲得租金利益,收取租金均已轉交黃金樹等語,應堪信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如何受有前開租金之利益,而黃金樹於生前如何處分、運用其租金所得,自非兩造所得干涉,故上訴人主張以前開①至⑤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黃勝慶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支出32萬8213元,而以16萬4106元抵銷,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7 張為憑(原審卷第219 至22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雖持有房屋稅繳納收據7 張,然上訴人一家曾與黃金樹同居,是即使持有該7 張房屋稅繳款收據,仍不足逕認黃勝慶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的事實。

況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7張收據乃主張:黃金樹幫忙繳稅後,要從租金扣除的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03 頁),且黃金樹於99年7 月8 日、7 月11日於系爭刑案調查時已陳稱:鐵皮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我在繳納稅金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房屋稅均係由黃勝慶繳納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黃金樹盜領黃勝慶中國農民銀行存款230 萬9450元(70萬元+70 萬元+909,450元),而以115 萬4725元為抵銷抗辯部分:⑴上訴人主張黃金樹趁黃勝慶及其配偶不在臺灣,未經黃勝慶同意而於92年3 月7 日、4 月22日及9 月15日擅以黃勝慶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款70萬元、70萬元、90萬9450元,合計230 萬9450元一節,並提出吳靜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5至7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吳靜惠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黃金樹及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偵查後,業經檢察官審認黃金樹於92年3 月7 日、4 月22日各提領之70萬元均係為購買以黃金樹為要保人、黃勝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推出之年金保險,而該年金保險約定,倘黃勝慶未死亡,則於保單價值累積後,所支付之對象即年金受益人為黃勝慶,另黃金樹於92年9 月15日提領之90萬9450元,則係用以購買富坦公司債國外基金,且已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贖回,贖回款項(入帳金額92萬9917元)亦存入黃勝慶之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認均屬黃金樹為黃勝慶所為投資理財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然其中關於90萬9450元因贖回款項係匯入黃勝慶之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黃金樹有盜用該筆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該90萬9450元為黃金樹所盜領,不足採信。

②至於黃金樹所提領黃勝慶名下存款各70萬元所購買之上開2筆國泰人壽保單(年金保險)約定保單價值累積後所支付對象為年金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黃勝慶,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國泰人壽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予要保人即黃金樹,嗣黃勝慶於95年6 月20日死亡,上開保單分別於95年5 月26日解約匯款73萬1422元、95年6 月26日因(被保險人黃勝慶)身故全殘理賠保險金74萬1205元,該等款項均匯入黃金樹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內,此有國泰人壽於系爭刑案陳報之給付匯款明細表可參(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33至34頁),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母親即黃勝慶之配偶自稱其對於黃勝慶是否有向國泰人壽以自身擔任被保險人投保並不清楚,黃金樹於黃勝慶過世前均與其同住等語(同上他卷第57、58頁),而上開保單係於92年3 、4 月間以黃勝慶名下存款躉繳保費,黃勝慶生前亦有在臺灣就診,此有其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表可佐(同上他卷第61頁),且93年9 月間尚有親自處理統一工業公司定存單設質,並委託陳星政辦理塗銷黃金樹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業經證人即地政士陳星政證述明確(詳如後述),益徵黃勝慶於保單成立斯時與黃金樹仍有互動,且與黃金樹同居,故尚難逕認該2 筆保單未經由黃勝慶同意而投保,即使嗣因黃勝慶死亡,未能享有年金保險之利益,係由要保人黃金樹受有身故保險理賠及解約之利益,亦難以反推此係違反黃勝慶本人之意思。

是上訴人主張黃金樹受有保單身故全殘保險金及解約金之利益,乃黃金樹生前所負之債務,應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該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受讓吳靜惠對黃金樹之借款債權400 萬元(500 萬元-100萬元),兩造各分擔一半債務,故以200 萬元抵銷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黃金樹向吳靜惠借款500 萬元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固據提出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解付傳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3至81頁),惟觀之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顯示,黃金樹於83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鄉○○○段OOOO地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鳥松土地)為黃勝慶設定抵押權予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工業公司),以擔保該公司對黃勝慶之500 萬元債權,此經統一工業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黃勝慶士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在四川的經銷商,要做經銷商必須要設定抵押,在83年11月15日黃金樹將其名下之鳥松土地設定抵押給統一工業公司,擔保額度為500 萬元等語明確(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40頁),嗣黃勝慶以其所有高雄市鳥松區農會500 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而塗銷上開抵押權,亦據訴外人即地政士陳星政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黃金樹曾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統一工業公司,後來黃勝慶委託伊去塗銷抵押權設定,他要把他500 萬元鳥松農會的定存單質押給統一公司,500 萬元定存單設質給統一工業公司是黃勝慶自己去辦理的等語在卷(同上卷第56至57頁),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卷可佐(警卷第34頁),且吳靜惠亦於刑案偵查中自陳黃勝慶是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在四川的經銷商,其對於黃勝慶以定存單設質給統一工業公司及黃金樹為擔保黃勝慶擔任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經銷商責任而以土地抵押給統一工業公司等情均不清楚等語在卷(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第57頁),是據上堪認黃金樹應係為擔保黃勝慶擔任統一工業公司之經銷商責任,而設定抵押權,嗣由黃勝慶改以500 萬元定存單設質給統一工業公司,以塗銷抵押權,自難遽認吳靜惠匯入黃勝慶帳戶之500萬元,係黃金樹向吳靜惠所為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吳靜惠對黃金樹之上開債務而應由兩造繼承,以之主張抵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稅款,尚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各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代墊遺產稅款即64萬612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109 年5 月22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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