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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訴人即附 張連枝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呂宥潁(原名呂明堂)
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1 輛(引擎號碼6M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客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2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上訴人若未如期交車,願賠償5 倍之定金金額。
嗣兩造於同年12月15日另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定金為32萬元,上訴人違約不賣車時,應按已收款項加倍償還(下稱系爭約定)。
詎上訴人嗣竟違約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訴外人六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堆公司),致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定金,且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岡簡字第331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上訴人既已違約,依系爭約定,自應加倍返還同於定金之金額32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後,已表示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購車尾款468 萬元本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為擔保品所申貸之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外,於交車時再給付餘款156 萬1,200 元。
惟上訴人至訴外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停車場交車時,被上訴人稱已將156 萬1,200 元交予訴外人林素娥,因其趕著跑車須先離開,請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停在該停車場即可。
因上訴人未收到款項,並無交車義務,惟於欲將系爭大客車駛離現場時,因遭橋亞公司阻擋而留車於現場。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須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上訴人始須將全部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點交車輛,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既未依約承擔動產抵押貸款債務及給付餘款,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定金。
縱認被上訴人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即拒絕付款,已違反給付期限約定而給付遲延。
另依林素娥於系爭前案中之證詞,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即已決定不買系爭大客車,故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不買,上訴人依約亦得沒收定金。
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30日調解中亦拒絕收受車輛鑰匙,且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後亦無任何反對之意,也未請求上訴人交車,顯見其已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另售他人,自無違約。
如認上訴人違約,惟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金額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大客車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定金12萬元,雙方並定於同年12月15日交車時再交付尾款488 萬元。
嗣被上訴人另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若未交車,願賠償5 倍之定金金額,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15日另立系爭契約,記載定金為32萬元,若上訴人違約不賣車,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
㈡被上訴人於前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2萬元,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約請求上訴人加倍償還同於定金之金額32萬元乙點,敘述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交車已給付遲延,又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六堆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經系爭前案審理後,已列「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沒收定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有無理由?」為爭點後,本於言詞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大客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大客車予他人之前,並未與其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4日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大客車後,並未按約交付被上訴人即轉售予六堆公司,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適法,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2萬元本息並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各該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 至10頁及訴字卷第151 至154 頁)。
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橋亞公司交還車輛)所認定且具爭點效之結果,並依兩造不爭執及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及證人杜鈴珠及蕭永宏律師之證述,始為上開認定,並敘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堪認該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以外為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前揭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幾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準此,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予六堆公司,業使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並經被上訴人適法解除,上訴人所辯其並未違約不賣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而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大客車買賣事宜,先於103 年11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簽約時應交付定金12萬元,餘款於103 年12月15日交車日前一次付清,若上訴人違約不賣,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若被上訴人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得沒收所付價金並收回該車。
嗣兩造另於系爭契約加註:①系爭大客車貸款部分由被上訴人換票後扣除貸款金額;
②定金加付20萬元;
③如未交車願賠償5 倍金額。
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15日另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定金32萬元,餘款468 萬元配合銀行作業,若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2 份可稽(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
是依契約之簽立、加註時間與約定內容以觀,其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成立要件均同,僅定金及餘款給付方式、違約賠償等有所變更,自屬同一買賣契約,惟僅於簽立後另以合意變更部分之約定內容而已,故有關本件違約之爭議,即應以系爭契約所為之系爭約定為斷。
⒉又系爭契約已約明被上訴人於合約簽定之時如未交付定金,則合約不成立(第5條,原審卷第161 頁),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32萬元,若上訴人違約不賣,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核此成約及違約之約定與民法第248 、249 條第3款所定相合,且以此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且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故系爭約定既非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且與買賣總金額相較亦未過高,如上訴人違約不賣致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自得按已給付之定金數額請求加倍償還,且上訴人於此不履行契約之最低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酌減,或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
而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將系爭大客車轉售予六堆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確有違約不賣情事,已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償還已收款項,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前已以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32萬元本息,並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上訴人已敗訴而應返還之定金以外之同額款項32萬元,自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酌減,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4日(原審審訴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元(32萬元-18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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