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1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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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顏宏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詩蘭
陳柏叡(原名陳豪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乙○○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系爭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甲○○搭上線後即開始交往,於106 月2 月23日私自與甲○○一同至臺中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2 人緊靠在一起拍照,狀甚親密。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 、6 月間在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互稱老公、老婆,甲○○並對乙○○表示:「我愛你寶貝,好愛好愛妳」、「兩邊都想寫給妳,都要讓你知道我想妳了」、「愛妳寶貝」等語,乙○○則答稱:「哈,真是的」、「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等語,被上訴人間之前述交往行為極為曖昧,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合理界線,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伊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伊自得就被上訴人前述出遊及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之交往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6 年2 月23日雖曾至櫻花鳥森林出遊,惟非僅2 人前往,而伊等於櫻花鳥森林拍照,係眾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並非於汽車旅館、飯店房間等私密場所,且拍照時2 人舉動、表情正常,無牽手相依、接吻、擁抱等親密舉動,未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

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有甲○○單方面稱呼乙○○「寶貝」、「老婆」等語,乙○○認係甲○○出於戲謔之語,始予以容忍而不願以激烈之語氣回應,此交往行為亦未逾越已婚男女之交往界線。

況上訴人以斷章取義之對話截圖,造成觀看者不當誤解、揣測,難以證明伊等間之真實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僅有短短數日之訊息量,乙○○係以極短字數及敷衍語氣回應甲○○,顯見伊等尚非極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只為一般普通朋友,並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另上訴人於104 年間即知悉系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櫻花鳥森林拍照係106年2 月23日發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乙○○於103 年10月20日在澳洲結婚,並於105 年3 月3 日申請登記。

⒉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23日一同至櫻花鳥森林旅遊,並拍攝合照。

⒊被上訴人間曾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間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⒊被上訴人應賠償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間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若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乙○○於106 年2 月23日與甲○○一同至櫻花鳥森林幽會旅遊,且2 人緊靠一起自拍,狀甚親密,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合理界線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在櫻花鳥森林合照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等於上揭時日固曾至櫻花鳥森林旅遊,惟係多人共遊,非僅伊2 人單獨出遊云云。

經查:⑴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68 號乙○○訴請上訴人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卷宗,乙○○於該案陳稱:當天甲○○與訴外人許小姐去台中拜訪女客戶,許小姐為甲○○之同行,亦為伊朋友,其2 人約上午9 時至台中,上午10時邀約伊前來,伊即搭高鐵至台中與其等會面,3 人一起去跟女客戶吃飯聊天,飯後,4 人又去櫻花鳥森林,女客戶自己開車,伊搭甲○○的車,許小姐坐前座,伊在後座,大約3 、4 點離開鳥森林等語(該案卷二第5 至7頁);

惟甲○○於離婚事件則證稱:當天早上7 、8 點臨時起意打電話約乙○○,伊從台北出發,出發前就約了,當時有另一個朋友許小姐,也是從台北出發,伊開自己之自用小客車去接許小姐,是因為伊台中有1 個客戶,她有電子零件上的需求,伊不是這領域的業務,伊介紹許小姐去,因為她對這產品比較熟,因為這樣,伊等約好去台中碰面,許小姐是乙○○友人,所以臨時起意問乙○○要不要一起來吃飯碰面,所以伊等就約在台中市區吃飯碰面,餐廳是女客戶找的,4 人吃完飯,就直接到櫻花鳥森林談工作細節,伊開車載全部人過去,包含女客戶,女客戶坐在前面,乙○○與許小姐在後座,因為其等是朋友,照片應該都是乙○○拍的,是伊看到乙○○在拍照,伊好玩湊上去跟她一起拍。

當天到4、5 點左右,伊先載女客戶回到市區住家,再送乙○○到烏日高鐵站坐車,伊再循原路送許小姐回去等語(該案卷二第9 至13頁)。

就其2 人所述過程觀之,甲○○何時邀約乙○○、在台中4 人是否開2 台車、以及在車上乙○○是否獨坐後座等節,明顯不符,而該事實乃屬輕易記憶而無誤認可能性之情節,且時間經過尚非久遠,兩人陳述竟有重大歧異,是被上訴人所稱有其他人共遊一事,即非無疑。

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在櫻花鳥森林合照之照片,可知2 人拍攝當下距離極近,以該等照片係由上往下拍攝,照片中甲○○係站立於乙○○左後側,湊近與其一同拍照,且只有乙○○肩部以上及甲○○胸部以上部位,該人像部分又已占據畫面約2 分之1 ,足見當時應係由乙○○自己手持拍攝器材拍攝該2 張照片,始會拍攝出此等人物上半身占據相片大部分畫面。

依此可見兩人應係有意一同拍照,倘若當時有其他友人共遊,被上訴人欲拍攝照片,焉有未委託其他友人協助拍攝之理,實有違常情,益見被上訴人所辯有他人共遊一情,難認為真。

⑵又依上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2 人合照時,兩人身體緊湊、臉部貼近、狀甚親密,顯非正常社交之普通朋友,無論是否在公共場所,或有無牽手、親吻、擁抱等肢體接觸,均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況乙○○於離婚事件審理中,自承上訴人於104 年間即知悉伊與甲○○有所聯繫,並因此心存芥蒂,曾向伊母親訴苦,卻仍事前未告知上訴人即與甲○○出遊(該案卷一第272 、270 頁),足認乙○○明知其與甲○○之交往並出遊,親密合照,係超過一般配偶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甚明。

至被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日共遊友人李曼農、許珮芸到庭為證,惟其2 人縱有前往,而依被上訴人上開照片內容及平日對話情形(詳後述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2 人即屬正常社交之普通朋友,尚無傳訊之必要。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5 、6 月間在系爭通訊軟體之對話,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合理界線,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其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甲○○先於週四以系爭通訊軟體傳送乙○○訊息稱:「我想你了寶貝」、「好想你喔」、「寫這邊應該沒人看得到比較安全」、「我真的好想你」、「我愛妳寶貝」、「不知道妳為何會來這邊看訊息」等內容;

又於週五7 時3 分許傳送「親愛的寶貝,大乖超級想妳的」、「再幾天妳就回來了」、「瘋狂想妳也瘋狂的夢你」等內容,於同日12時18分許傳送「我愛你寶貝,好愛好愛妳」,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傳送「兩邊都想寫給你」、「都要讓你知道我想妳了」,而乙○○於同日13時37分傳送「哈,真是的」等語,此後甲○○傳送「我愛妳寶貝」、「真的很想你」、「等等」、「小布到家了」、「我現在一個人」、「要回我家」等內容;

甲○○再於週六6 時1 分許傳送「小乖小乖老公想你了」、「大乖真的很乖,我這輩子沒這麼乖過」、「怎麼變這裡」、「老婆」、「我好想你」,此時,乙○○乃回以:「這別亂說啦」、「再見」,甲○○再傳送「這邊比較安全嗎」、「為何會看這邊的」、「老婆我愛妳」,被上訴人乙○○則回以:「哈」後,2 人復有以下對話:甲○○:「真的很愛妳」,乙○○:「怎麼這又來呀」,甲○○:「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乙○○:「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甲○○:「兩個都是你」、「乖乖」,乙○○:「喔!說輸你」、「快去吧」,甲○○:「好喔」、「我愛妳寶貝」、「等會聊」,乙○○:「嗯嗯」,甲○○:「我真的想你了」、「好想你」,乙○○:「還下雨嗎」,甲○○:「下」,乙○○:「喔」、「那早點出門,免得塞車」、「不聊囉」、「乖乖」,甲○○:「高雄不知道」、「好」,乙○○:「好喔」,甲○○:「我用好跟你說」、「你休息一下」,乙○○:「嗯」,甲○○:「好好照顧自己」、「乖乖喔」;

甲○○於週一16時28分許傳送:「老婆你16:12抵達了對吧」、「我知道你平安回來就好」、「我想你了寶貝」等語。

⑵由上開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均屬連貫,並無斷章取義情形。

而對話中,甲○○稱「再幾天妳就回來了」、「老婆你16:12 抵達了對吧」等語,足見其對於乙○○之行蹤有所知悉,又其多次以「寶貝」、「老婆」、「小乖」稱呼乙○○,而以「大乖」、「老公」稱呼自己,若非甲○○與乙○○間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何以會冒然如此稱呼雙方之理。

其次,甲○○於對話中更多次表達「老公想你了」、「老婆我愛妳」、「真的很愛妳」、「愛妳寶貝」等語,顯非戲謔之語,惟乙○○對於甲○○上開親密言語仍有下開回應:甲○○:「老婆我愛妳」,乙○○回應「哈」;

甲○○:「兩邊都有」、「才公平」、「愛妳寶貝」,乙○○回應「那不就二個人都愛,才公平」;

且其中乙○○更對甲○○陳稱「乖乖」等語,非但未予糾正或制止,反而回應內容充滿曖昧之意。

再者,依其等對話內容,甲○○稱「小布到家了」、「我現在一個人」、「要回我家」,乙○○稱「還下雨嗎」,甲○○稱「下」,乙○○稱「喔」、「那早點出門,免得塞車」;

甲○○稱「我用好跟你說」等日常生活對話,可見兩人交情甚深,已非尋常友誼。

⑶至上開對話中,乙○○雖曾稱「這別亂說啦」、「再見」,惟依甲○○再傳送「這邊比較安全嗎」、「為何會看這邊的」,可知乙○○所稱「『這』別亂說啦」之「這」字,係指使用該通訊軟體為對話不安全之意,並非阻止甲○○表達愛意,此由甲○○表示安全後,繼續表達愛意,乙○○即未再加以阻止,即可明證。

是依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足徵甲○○之言語要屬親密,乙○○更非全無正面回應,兩人前述對話內容業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佐以證人即乙○○之父龔顯忠於離婚事件就上開對話亦證述:這些對話看了確實會不舒服等語(該案卷一第128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交往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為明確。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登入乙○○之密碼、帳號方式,積極入侵乙○○私密系爭通訊軟體,再予以截圖方式進行取證,監視期間長達1 年半,此證據應禁止使用云云。

惟按「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參照)。

同理,倘非基於不法目的,而侵入他人通訊軟體觀看並截取其內容,即不具違法性,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是以,婚姻關係中,夫妻應負有維持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另一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看、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本件乙○○於離婚事件自承上訴人自104 年間即知悉伊與甲○○有所聯繫,並因此心存芥蒂,曾向伊母親訴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有登入乙○○系爭通訊軟體查看並截取其內容,其目的在於維繫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所為,且其取得之資料,僅用於本件及離婚事件,未作為其他不法之用,不生非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之用。

被上訴人所辯此證據應禁止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 年即知悉伊等在系爭通訊軟體對話交往,且櫻花鳥森林拍照係於106 年2 月23日發生,竟於108 年5 月始起訴,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乃稱:伊與乙○○共用家中電腦,於105 年7 月使用電腦時,螢幕出現被上訴人間對話(即原審卷二第111 至125 頁,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6 年6 月5 日自北歐旅遊返國,欲將手機內照片存入家中電腦,螢幕又出現本件櫻花鳥森林照片及106 年5 、6 月間之對話,伊始知悉被上訴人2 人仍在交往,伊提起本訴,並未時效完成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至櫻花鳥森林出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5 、6 月間在系爭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亦為乙○○於離婚事件所是認(該案卷二第7 頁),此均發生於106 年以後之事。

又上訴人與乙○○及親屬等人確曾於106 年5 月24日至北歐旅遊,至同年6 月5 日返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雄獅旅遊行程表為證(原審卷二第139 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於106 年6 月旅遊返國後開啟家用電腦,始知悉本件事實,並非無憑。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所辯已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準此,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稽,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至櫻花鳥森林共遊拍照,旋又於同年5、6 月間,在系爭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兩者相互對照以觀,足見其2 人之交往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公司任職,名下有不動產3 筆、投資6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150 萬2421元;

乙○○為大學畢業,在連鎖茶飲店工作,月薪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投資2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3361元;

甲○○為大學畢業,在日商公司任職,月薪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於107 年度申報所得85萬9571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一第69、81頁、卷二第109 頁)。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造成上訴人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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