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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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頤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同事,明知訴外人王○○與上訴人原為夫妻,竟於民國106 年間,與王○○前後4次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其至同年11月2 日始知上情,精神因此深受打擊,嗣並與王○○協議離婚。

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侵害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王○○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知悉後,已向其提出離職且離開王○○即不提告民、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王○○於99年9 月9 日結婚,嗣於108 年4 月23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明知王○○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6 年間仍與王○○前後4 次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王○○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上訴人曾就該通、相姦事實宥恕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事件所達成「被上訴人離職、斷絕與王○○聯繫」,上訴人即「不提告」之約定,是否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乙點,敘述如下: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王○○原為其配偶,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前後4 次發生性行為,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原應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其因系爭事件所應負責任,業以兩造就此已達成「被上訴人離職、斷絕與王○○聯繫」,上訴人即不為民、刑事訴訟提告之和解,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應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辯。

而上訴人除否認其已同意拋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外,餘則不予爭執,堪認屬實。

而查:⒈兩造於107 年2 月4 日曾以LINE為如下對話:「(上訴人)我不想再知道什麼,『我同情過也心軟過』,只是『想說讓你有一條路可以走』,不要踩得這麼絕,讓你可以好過點…你說你要調單位,從年底我們就聊過,一直到現在我以為你也差不多到過年前後,結果好像我是笨蛋,那是否我該絕一點,反正時間都給你了,若你沒做到,那我應該要考慮提告」、「(上訴人)在農曆過年前,我要看到妳『離職』,如果你沒有做到,我就直接『提告』」;

「(被上訴人)我下禮拜會去提離職,初三上完就結束」;

「(上訴人)我突然覺得我何必去鼓勵你,何必心軟讓自己難受,『何必答應你只跟他說』部份,讓我自己一輩子留在傷害裡難過,還留一條路給你走,所以我是生氣也是難過,似乎是我在被耍得團團轉一樣,反正就這樣吧,我會讓你上完初三的班,以後就這樣吧」,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5 至113頁)。

以兩造原為同事且為交情甚好之朋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字卷第3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心軟」、「願給被上訴人一條路走」、「讓被上訴人可以好過點」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約定,嗣並同意被上訴人上完初三(即107 年2 月18日)班後再離職,且於此後一年餘至其離婚之前,亦未曾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顯見該「以後就這樣吧」之語,應有就此了結系爭事件之意。

⒉又參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台端與本人之配偶王○○暗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行為已侵害本人之配偶權且亦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請台端依前與本人之約定,與本人之配偶王○○不再往來並斷絕聯繫,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刑事訴訟『併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以維自身權益。

請台端自律,否則自負一切後果」等語,有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93頁)。

以此係於被上訴人已履行離職之條件後所寄發,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斷絕與王○○聯繫」時,既已再稱違反即提起刑事訴訟併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足認兩造所為「不提告」之約定,應包含「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在內甚明,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固以甲○○○○證稱:「兩造在106年11月間在○○○醫院前公園談判時,被上訴人有說領完年終會自己離職,但都沒有談到後續要如何的事情,當天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如其離職,相對應的請上訴人要原諒或不要提告等事」等語,主張兩造就系爭事件並未達成有關民事賠償方面之和解云云。

惟甲○○○○所述既未及於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離職、斷絕與王○○聯繫」,上訴人即「不提告」約定之程度,且參證人並另稱:「兩造當時都在還原事情的過程,因為都覺得很震撼,所以講的都是情感上的事情,那天並沒有談到要如何解決,兩造都在哭,沒有講到細節的事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領完年終會離職的事也沒有承諾什麼,『後續』是他們2人自己去討論,我們沒有干涉,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顯見系爭約定係由兩造於上開談判後,私下再為討論後所得之結果。

則證人既並未參與兩造其餘商議,自不得僅以證人上開所述,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取。

㈣兩造就系爭事件所達成「被上訴人離職、斷絕與王○○聯繫」,上訴人即「不提告」之約定,乃包括刑事之宥恕及民事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兩造既已互相讓步為系爭約定以終止爭執,自已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

而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2月18日自○○○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115頁),且上訴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何違反系爭約定與王○○聯繫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和解約定履行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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