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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周志中
被 上訴 人 陳金盆
訴訟代理人 王水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49號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同巷50號建物(下稱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自民國90年間起因增建50號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A 、E 、G 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
且伊所有之49號建物,因50號建物違法增建,造成大門兩邊重量不均無法關閉而需換鎖、2 樓鐵窗留有水泥渣,及被上訴人私自將49號建物1 樓後門鐵門拆除後未裝上,均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 、E 、G 所示建物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自90年起至107 年止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9 萬6216元,暨賠償伊49號建物一樓後門回復費用6000元(含3 名工人工資每人各1000元共3000元、發電機1000元、電焊1000元、氣焊1000元)、一樓後牆釘洞與屋頂地面水泥渣清潔費5000元、2 樓後鐵窗水泥渣清潔費2000元、大門變形換鎖800 元,合計131 萬0016元。
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50號建物如編號A (0.46平方公尺)、E (0.42平方公尺)、G (2.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12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0016元,及自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90年間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
伊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與伊於79年間分別向建商購買49、50號建物,二建物毗鄰,屬透天2 樓半建物,有8 吋共同壁,購買時房屋前後均各留約3 尺長之空地。
伊於90年間欲在50號建物前後空地增建,經上訴人同意後,自1 樓增建至4 樓(包含共同牆壁),伊未占用系爭土地。
又伊當時依原共同壁以8 吋磚砌建牆壁,使上訴人受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一樓後門未裝、大門變形換鎖等,均與伊無涉。
50號建物於90年間增建完工後之水泥渣,伊皆已清除,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水泥渣清潔費2000元,為無理由。
況上訴人49號建物使用迄今已將近30年,本會老舊,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拆除50號建物如編號A (0.46平方公尺)、E (0.42平方公尺)、G (2.24平方公尺)部分,合計3.12平方公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 萬0016元,及自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上述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其上49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50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王水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該二建物毗鄰,為兩造於79年間分別向建商所購買,屬透天2 樓半建物,有共同壁。
㈡50號建物於90年間增建完成,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為房屋購買時原本建商所興建之共用壁,編號A 、B 、E、F 、G 、H 部分則為50號建物增建時所加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增建牆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0年間欲在50號建物前後空地增建,經上訴人同意後,沿兩造建物原共同壁自1 樓增建至4 樓,增建共同牆壁一人一半,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被上訴人增建共同牆壁。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50號建物於90年間增建完成,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為兩造房屋購買時原本建商所興建之共用壁,編號A 、B 、E 、F 、G 、H 部分均為50號建物增建時所加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因49號建物與50號建物毗鄰,被上訴人所增建之共同牆壁,其中如附圖編號A (0.46平方公尺)、E (0.42平方公尺)、G (2.24平方公尺)部分,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屬上訴人49號建物之前段、後段及第三層部分;
另編號B (0.46平方公尺)、F (0.42平方公尺)、H (2.24平方公尺)部分,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0地號土地上,屬被上訴人50號建物之前段、後段及第三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請求王水棖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前案)承審法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拍有現場照片附在前案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增建後共同牆壁占用79地號土地及80地號土地之面積既均相同,被上訴人辯稱增建之共同牆壁,歸屬兩造一人一半,應屬可信。
又依該勘測結果,增建後之A、E 、G 部分面積共3.12平方公尺,已與上訴人所有49號建物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即屬與50號建物間共同牆壁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50號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再者,王水棖於房屋增建時,一併拆除兩造房屋前方空地共同圍牆上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看到牆壁上鐵窗遭拆除,及其於被上訴人房屋增建新居落成請客時,曾參與並包紅包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
佐以因兩造房屋相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50號建物前方空地往上增建時,將原本二建物前方空地共同圍牆上鐵窗拆除後,沿該圍牆往上增建水泥牆壁之情,不能委為不知,足認上訴人於90年間被上訴人房屋增建時即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沿共同壁增建共同牆壁,否則豈會於被上訴人增建完成宴客時受邀參加並致送禮金表示祝賀之意。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增建牆壁使用,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沿原共同壁增建房屋,且所增建之共同牆壁各半成為兩造各自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其中編號A 、E 、G部分已附合成為被上訴人49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歸屬上訴人所有,自無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遭受妨害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 、E 、G 部分並返還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50號建物違法增建,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增建,造成其49號建物大門兩邊重量不均無法關閉而需換鎖、2 樓鐵窗留有水泥渣,且被上訴人擅將49號建物1 樓後門鐵門拆除後未裝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9號建物一樓後門回復費用6000元(含3 名工人工資每人各1000元共3000元、發電機1000元、電焊1000元、氣焊1000元)、一樓後牆釘洞與屋頂地面水泥渣清潔費5000元、2樓後鐵窗水泥渣清潔費2000元、大門變形換鎖800 元。
然被上訴人50號建物係於90年間增建完成,當時上訴人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至108 年1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侵權行為2 年或10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時效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事證。
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償金之請求權人,為因添附而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人,及因加工物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而喪失勞費之人,而因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之人,則為其相對人,始有本條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所增建之共同牆壁,其中編號A 、E 、G 部分,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屬上訴人49號建物之前段、後段及第三層部分,已與49號建物附合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而歸屬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非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被上訴人亦非因添附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之人,自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主張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增建,造成其49號建物大門兩邊重量不均無法關閉而需換鎖、2 樓鐵窗留有水泥渣,及被上訴人私自將49號建物1 樓後門鐵門拆除後未裝上,致其受有前述損害等情,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之事實,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 、E 、G 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應自90年起至107 年止給付或賠償上訴人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暨賠償一樓後門回復費用、一樓後牆釘洞與屋頂地面水泥渣清潔費、2 樓後鐵窗水泥渣清潔費、大門變形換鎖,合計131 萬0016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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