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6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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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紀鎮平
被上訴人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 係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上訴人( 原審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93 頁),上訴期間於109 年3 月30日屆滿。

上訴人遲至109 年4 月1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頁),已逾上訴期間,該情形非可補正,揆之上開規定,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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