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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詠淇
上 訴 人 鄭旭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訴外人朱○○與甲○○為夫妻,對造上訴人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與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發生性交行為,嗣因甲○○發現朱○○之電話訊息後,始悉上情,乙○○所為已破壞甲○○與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甲○○之配偶權,令甲○○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請求金額過高,應斟酌兩造收入核定,且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亦撤回對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未對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旅遊,顯與一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未因乙○○本次行為而精神受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甲○○25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甲○○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甲○○勝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甲○○就原審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朱○○與甲○○為夫妻,乙○○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乙○○與朱○○於107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旅,由朱○○以陰莖插入乙○○之陰道而發生性交。
㈡乙○○涉犯妨害婚姻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乙○○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乙○○上開㈠之行為,對甲○○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乙○○應賠償甲○○若干金額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著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經查,乙○○自承曾與甲○○之配偶朱○○發生婚外性行為(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此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並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甲○○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1號解釋固宣告通姦及相姦者涉及之刑事責任除罪,但此並不影響甲○○對乙○○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此敘明。
㈡乙○○雖抗辯甲○○曾委任朱○○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甲○○亦撤回對朱○○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且未對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發後朱○○亦獲甲○○犒賞前往日本旅遊,顯與一般婚姻受到損害情形有間,甲○○並無精神痛苦云云,然甲○○主張其因乙○○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精神痛苦,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中,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訴訟距離乙○○侵權行為之時點,期間已相隔逾7月,即使甲○○於事發後原諒朱○○,或逐漸修補夫妻關係,然此或基於顧全家庭之考量,尚無從逕認乙○○所為侵權行為未對甲○○造成精神上痛苦。
是乙○○此部分抗辯,核非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甲○○為高職畢業,擔任拉麵店店長,乙○○為專科畢業,擔任藥局負責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審訴卷第27頁證物彌封袋),本院綜合前揭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參考乙○○於106年至107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藥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43頁),並審酌乙○○明知甲○○與朱○○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故意與朱○○發生性關係,甲○○因乙○○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審判命乙○○應賠償25萬元應為適當,甲○○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乙○○雖以其現尚有負債,且發生車禍,已經離婚並因躁鬱症就診中等情事為由,抗辯原審判命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據提出銀行貸款餘額、繳款單、車損照片、離婚協議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然上開情事縱認屬實,亦屬乙○○個人事由,不能歸責於甲○○,自無法執上情作為減免乙○○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其等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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