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194,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董辛明
上 訴 人 李哲宇

被 上訴 人 朱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董辛明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哲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董辛明,應與李哲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03 元本息,雖僅董辛明提起上訴,然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是否過高,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董辛明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李哲宇,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李哲宇,爰併列李哲宇為上訴人。

二、李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哲宇原居住於鄰近被上訴人住處之高雄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居住安寧問題,與董辛明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被上訴人應門未果後,即以腳踢踹被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待被上訴人開啟鐵捲門後,渠等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李哲宇以右手揮拳毆打被上訴人之左眼部位,董辛明則持被上訴人車庫內之水管及鐵水管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部位(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併複視、左眼結膜下出血、眼球內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經診斷有左側眼窩骨折合併眼周組織卡在骨折處,有時有複視現象,若未治療,將對生活有所不便。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15,403元、左眼複視現象治療手術費用支出預估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損害,總計3,565,40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65,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董辛明以:伊雖於前揭時間陪同李哲宇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然並未持鐵水管或塑膠水管毆打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和李哲宇互毆。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李哲宇右手揮拳毆打其左眼,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集中於臉部,尤其係左眼等情相符,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確實並非遭伊毆打所致。

況鐵水管材質堅硬,依伊之體格及揮舞之力道,如確有持鐵水管或水管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受系爭傷害。

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811 號對伊提起傷害之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伊犯傷害罪成立,惟刑事訴訟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

復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未致其視力受有永久不可回復之傷害,亦不致使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受有影響,其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5,403元,然就左眼複視現象治療手術支出費用5 萬元之必要性予以否認,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 人同樣有傷害行為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係因其飼養之犬隻吠叫影響上訴人生活安寧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李哲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院稱: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403 元,及自10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403元。

㈡上訴人均因被上訴人前所指稱共同傷害行為,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董辛明有無於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之時、地,與李哲宇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董辛明有無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與李哲宇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李哲宇於本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

另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鄰居(指李哲宇,下同)和他朋友(指董辛明,下同)到我家按電鈴及踹鐵門,我開門後,我鄰居有用拳頭往我眼睛打,又推又打把我推倒在地,我鄰居的朋友拿我院子裡的塑膠水管、鐵水管往我手臂、腰部及脖子等部位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

另於偵查中亦證述:李哲宇按我家電鈴,且一直在外面罵三字經,並和董辛明踹鐵門,我開門後,李哲宇有架著我的肩膀,用右拳揮打我左眼及鼻樑,我被打趴在地上,董辛明就拿水管及鐵管打我,有打我身體多處,因為我眼睛被打張不開,也不知道是怎麼被打的,我倒地後,李哲宇就沒有打我了等詞(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 號卷第71-72 頁、第93頁;

下稱偵卷);

嗣於橋頭地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再證述:李哲宇之前有跟我講過小狗太吵的事,當天我在睡覺,李哲宇、董辛明按電鈴及踹門,我打開鐵門時看到李哲宇就知道是鄰居;

李哲宇有偷襲我,架著我的肩膀,一直往我臉打,往我眼窩打下去,鼻樑也打斷,我被打趴、打到跌倒在地;

董辛明有拿水管往我身上打,有打到我右後方肩膀、手臂、背部,以及有拿鐵水管打我額頭,鐵水管上有突出的鐵片,會造成撕裂傷;

扣案的鐵水管有彎曲是被打彎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43-152 頁)。

是被上訴人就當天遭李哲宇、董辛明分別以徒手、持水管方式毆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旋即在當天凌晨至醫院急診,其當時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4頁),核與其上開警、偵訊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述遭李哲宇、董辛明2 人毆打部位、方式、手段等吻合;

再者,系爭刑事案件中扣案之鐵水管,因受力而凹陷彎曲之情形,其上有4 個圓環鐵片,鐵片圓周略為鋒利,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52 頁、第169-173 頁) ,故被上訴人證稱又遭被告董辛明持鐵水管毆打,並因鐵水管上之鐵片造成臉部撕裂傷乙節,堪認有據。

再參董辛明亦曾於警、偵訊時供稱:朱培智有拿水管要打李哲宇,鐵水管被我拿走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2 頁) ,與被上訴人所證述董辛明曾持水管等事實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論述,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董辛明徒以未有現場影像,且如其確持鐵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受系爭傷害,辯稱未傷害被上訴人云云,自無憑採。

⒋再佐以董辛明因與李哲宇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分述被上訴人於繫屬於本院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5,403元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均為上訴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為宅配通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107 年度所得4 筆,名下財產7 筆;

上訴人李哲宇係高職畢業,107 年度所得1 筆,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董辛明大學肄業,107 年度所得2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原審審訴卷卷末證物袋),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手段、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應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

⒉綜上,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款項合計即為175,403 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飼養之犬隻吠叫,致李哲宇之居住安寧受影響,而無法入睡,迭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無果,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予以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況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所嗣育犬隻吠叫致侵害李哲宇居家生活安寧,上訴人尚有其他合法途徑得請求予以排除或請求損害賠償,非當然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犬隻吠叫引起兩造衝突,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動機,不能認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或促成損害之擴大,揆諸前開論述,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5,403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