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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飛龍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朝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詹富傑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山路200 巷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山路200 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間隔,即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沿華山路在其左後側同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伊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骨折、左肘、左前臂、左膝、左足、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437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4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9,170 元、乙車維修費用3,725 元、手套與紅酒損壞之損失8,14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0,000 元,共計572,938 元。
復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480元,則伊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522,458 元。
又甲○○尚未成年,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甲○○連帶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均以:甲○○於發生撞擊前,已降低行車時速,被上訴人之乙車倒地後仍於地面留有7.7 公尺之刮地痕,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時速非僅為20公里。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即為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民小學,依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所肇致,應由被上訴人負7 成過失責任,甲○○僅負3 成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分別受有右肩峰鎖骨脫位、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且於系爭事故前有即多次中醫就診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較易受有骨頭脫位或骨折之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酌減為2%。
另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2,458 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㈠甲○○於106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欲進入華山路200 巷,疏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與左後側騎乘乙車直行之被上訴人擦撞,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437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464元、乙車維修費用3,725 元、手套與紅酒損壞之損失8,142 元等損害。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480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甲○○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進入華山路200 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乙車,沿華山路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33至40頁)。
再佐以甲○○於本院自承:伊於接近路口略為減速,就往左方偏移,並未禮讓後方之被上訴人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又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其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與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甲○○欲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與後方被上訴人尚有6 輛機車之距離,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學校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始肇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第㉝欄,記載撞擊部位分別為甲車「後車尾」與乙車「前車頭」,照片亦顯示甲車車牌左下方有凹損,乙車前端亦有擦撞痕跡,足見應係乙車前端與甲車左後側發生碰撞。
⑵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見警卷第15頁)。
而依甲○○於本院陳稱:伊有從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一直騎在左後方,在接近系爭路口時,伊與被上訴人之車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佐以其警詢中陳稱:伊到系爭路口時有減速到約32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見甲○○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其時速約為32公里,且被上訴人之車速與其相當。
且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約35公里,甲○○也差不多等詞(見警卷第10頁),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之車速應不逾時速35公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超速或行車過速之情事。
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乙車仍在地面留有7.7 公尺之刮地痕,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上訴人當時車速應已達時速35至40公里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汽車煞車」係指一般車輛在道路上煞車到停止之距離,亦即輪胎靜止與地面磨擦之距離,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地面留有之「刮地痕」係由乙車車身部位零件(後視鏡、煞車手把、傳動系統外蓋等等)所造成,其摩擦係數顯與汽車煞車所留之輪胎煞車痕不同,自無從以刮地痕及上開對照表,推認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過快。
⑶又甲○○於本院陳稱:伊有從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一直騎在左後方,在接近路口時,伊與被上訴人的車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及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甲○○在伊右前方,伊機車前輪與甲○○機車後輪平行,接近華山路200 巷時,甲○○往左偏移,其甲車後車輪左側與伊乙車前輪右側發生擦撞等詞(見警卷第10頁),足見事發前甲○○之甲車係在被上訴人乙車右前方行駛。
至甲○○開始左轉時,甲車、乙車間之距離為何,甲○○先係陳稱:被上訴人在伊後方約6 公尺處(見警卷第3 頁),嗣後則改稱:被上訴人在伊後方約6 台機車的距離(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90號卷《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0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反之,被上訴人則始終陳稱:伊乙車前輪與甲○○甲車後輪幾近平行,兩車間之距離約2 至3 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0頁、系爭少年事件卷第41頁、本院卷150 頁),較為可採。
故甲○○於系爭少年事件陳稱:事發前兩車間仍有6 台機車之距離云云,並不可信。
是以,甲○○於系爭路口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則在其左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依其當時時速35公里計算,每秒即前行9.72公尺(35公里=35000 公尺/3600 秒,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以下同),在雙方距離僅有2 至6 公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目睹甲○○開始左轉至兩車發生擦撞止,僅約有0.21秒(2 ÷9.72)至0.62秒(6 ÷9.72)可供反應,實難認被上訴人於此事發突然之際,可採取有效適當之避讓措施,其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難採認。
⑷上訴人再辯稱:系爭事故地點旁即為學校,被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肇致系爭事故,亦有疏失云云。
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然「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規定,既非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立法方式,明確規範駕駛人於某種情形下應減速至若干,法院於審酌行為人有無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時,即應本於信賴原則之概念為認定。
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於現今社會中,如欲使多數人享有最大之利益,即需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並透過分工之方式,合理分配風險,方能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
倘若未審酌「信賴原則」之概念,則舉凡於學校路段發生事故者,行為人必然係因未能及時停車所致,即應認其當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此亦有違衡平原則。
而該款所謂「應減速慢行」,亦非得空泛以行為人之時速是否降低為據,更應具體審酌行為人當時之車速是否符合風險分配之原則。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時速約為35公里,已較時速40公里之速限為低,可認其已有減速慢行。
況系爭事故係因甲○○貿然違規左轉所肇致,足見被上訴人依限行駛之行為,於甲○○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不致增加系爭事故之風險,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
⒊至系爭少年案件雖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然此為該案個案之判斷,本院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為前開之認定,不受該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甲○○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437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464元、乙車維修費用3,725 元、手套與紅酒損壞之損失8,142 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均堪認定。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指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其結果以:「⒉病史:依個案描述及小港醫院病歷記載,個案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而被送至小港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1.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於106 年6 月17日接受右手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
之後於岡山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
於107 年12月19日在小港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
個案自事故後,雖經手術和復健治療,目前右手腕仍殘存活動度受限的問題。
…⒊診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
⒋理學檢查:Range of motion :right wrist (右手腕)。
Flexion (屈曲):30度、Extension (伸展)75度、Radial deviation(橈側偏移)15度、Ulnar deviation (尺側偏移)35度。
…⒍失能程度評估:根據第六版美國醫學會全人障礙評指引,評估該個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計算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
⒎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依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公式,經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等參數調整後,計算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有該院108 年9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065號函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93至99頁)。
足見該醫學鑑定有對被上訴人親自問診,並為理學檢查,復參考被上訴人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特定以被上訴人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術後情形,施以專業評估及鑑定,再佐以高醫係南部醫學中心級醫院,及進行本件評鑑之醫師為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之醫師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且具公信力而得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身較他人易受有骨頭脫位或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復原,應無機能之減損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4日因騎車滑倒致受有右肩峰鎖骨脫位之傷害,另於105 年4 月29日因在校打躲避球致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固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小港醫院106 年6 月30日及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
然被上訴人前開右肩峰鎖骨脫位、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均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所導致之之右手腕活動度受限無關,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小港醫院109 年4 月9 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1016號函固表示: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後行內固定手術,癒合後107 年12月19日行摘除手術,期間門診追蹤手腕活動度幾乎與健側相近並無明顯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此與高醫前揭鑑定意見相左,且小港醫院函文並未肯定被上訴人右手腕活動度確無異常,復未說明是否曾就被上訴人右手腕活動度為理學檢查,自亦難憑此函文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83年1 月8 日出生,已於106 年6 月自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10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自此時起,應已具就業所需之通常勞動能力,而可獲取相當之工資。
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為25,520元,然被上訴人於104 至105 年,大學畢業前之年所得分別為222,819元、268,152 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審訴卷證物袋)。
是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前每月平均所得僅為20,457元【計算式:(222,819 元+268,152 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且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自無從認其每月平均工資達25,520元,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受教育程度及實際工作經驗,暨勞動部公告目前我國每月最低工資為23,8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每月原可獲之工資應為每月23,800元,較為合理。
準此,被上訴人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4%,其以106 年12月1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起算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至其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即148 年1 月8 日止,再按其每月可獲工資23,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5,339 元【計算式為:952 ×267.00000000+ (952 ×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255,339.0000000000 。
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9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9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開刀治療,迄今右手腕仍殘存活動度受限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4 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2,819 元、268,152 元,名下除機車1 台外,無其他財產;
甲○○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幾千元至萬餘元不等,名下無其他財產;
乙○○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2 輛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雄司調卷證物袋、原審審訴卷證物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3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⒋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59,1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437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8,464元+乙車維修費用3,725 元+手套與紅酒損壞之損失8,142 元+勞動能力減損255,339 元+精神慰撫金130,000 元=559,107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0,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8,627 元本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8,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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