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業於民國109
- 二、上訴人抗辯:乙○○於106年10月即與被上訴人分居在外租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甲○○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早已生裂痕,縱
-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洪照軒
被 上訴 人 王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業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於102 年5 月24日結婚,於108 年6 月5 日達成離婚協議。
詎上訴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明知乙○○當時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竟與乙○○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時常同進同出、一同散步,並有環抱、手牽手、摟肩等行為,且107 年2 月至3 月間,上訴人與乙○○之手機通聯基地台有部分時間均在同處,推知已有過夜共處一室之可能,其間所為已逾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渠等所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苦痛,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應與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乙○○於106 年10月即與被上訴人分居在外租屋,而上訴人於107 年年初與乙○○因二手車買賣貸款而認識,當時並不清楚乙○○是否已婚,在主觀不知情之狀況下,雖與乙○○確有交往關係,但對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於107 年4 月9 日晚間8 、9 時許,前往乙○○住處商談車貸細節,不久後被上訴人帶領6 、7 名兄弟,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外大聲叫囂,進屋後大喊「乙○○是我太太」等語,上訴人斯時才知被上訴人與乙○○間之關係。
況且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早已生裂痕,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侵害程度亦甚微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與乙○○均提起上訴,嗣乙○○於109 年4 月10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乙○○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乙○○於102 年5 月24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6 月5 日已達成離婚之協議。
2、被上訴人與乙○○自106 年10月中旬開始分居,乙○○於分居後,於107 年3 月、4 月間曾租屋居住在○○路住處。
3、原審卷第6 頁至第42頁照片下方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同,照片中之男女為上訴人甲○○及乙○○。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與乙○○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 2、如是,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上訴人與乙○○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乙○○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辯稱不知悉乙○○已婚乙節為不可採。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上訴人與乙○○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汽車業務,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早已生裂痕,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侵害程度亦甚微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乙○○雖自106 年10月中旬開始分居,然縱使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產生裂痕屬實,亦係乙○○或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或透過其他途徑以維繫婚姻,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第三人不得藉此主張為侵害配偶權之正當事由。
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與乙○○間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婚姻生活是否幸福或有無裂痕無關,尚難徒憑被上訴人與乙○○感情不睦或有分居之情形,即謂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程度較輕或得減輕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查,上訴人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上訴人與乙○○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125,000 元。
乙○○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乙○○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被上訴人對於乙○○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乙○○給付之調解金額即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
而就調解金額低於乙○○內部分擔額之差額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之免除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0,000 元,扣除乙○○因和解而清償加計免除之金額共125,000 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125,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