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303,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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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李麒緯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 訴 人 李昱螢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盈廷
謝籈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李昱螢積欠連帶保證債務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244.83平方公尺)之名下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上訴人李麒緯所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訴請撤銷二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麒緯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嗣李麒緯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李麒緯、李昱螢間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李昱螢,爰併列李昱螢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李昱螢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邀李昱螢及訴外人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

嗣鼎宸公司於107年2 月27日向伊貸得550 萬元,惟鼎宸公司貸款後未依約繳息,尚積欠本金3,621,953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28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款項),則鼎宸公司、李語宸及李昱螢(下合稱李昱螢等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即訴請李昱螢等三人連帶清償系爭款項,嗣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0 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李昱螢等三人同意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

詎李昱螢前於鼎宸公司違約未繳貸款本息後,旋於107 年4 月16日將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李麒緯,並於107 年5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07 年新仁登字第000000號受理),顯已害及系爭款項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7 年4 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5 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李麒緯於107 年5 月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在新興(被上訴人誤載為仁武)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昱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麒緯名下時,李昱螢及鼎宸公司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再加上信保基金的保證金,應足以清償積欠之系爭款項債務,故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其次,被上訴人與李昱螢於108 年3 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僅得依新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尚難依系爭和解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為贈與及物權行為。

再者,李昱螢前於107 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林藝蓉借款115 萬元,已約定提供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李昱螢與林藝蓉間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而李昱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予李麒緯時,約定由李麒緯應負責祭拜祖先事宜,且林藝蓉日後若要求擔保時,其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林藝蓉,故上訴人間所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行為。

嗣林藝蓉要求履行借款擔保約定,李麒緯乃於107 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至林藝蓉名下,李昱螢既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擔保清償積欠林藝蓉之債務,即屬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對李昱螢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詐害行為。

末者,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已移轉登記至林藝蓉名下,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李麒緯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鼎宸公司於106 年11月24日,邀李語宸及李昱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合約書,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總額度550 萬元。

嗣鼎宸公司於107 年2 月27日貸得550 萬元,惟自107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李昱螢等三人連帶清償系爭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昱螢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嗣李昱螢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8 年3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0 號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李昱螢等三人願於108 年9 月12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㈢李昱螢將原名下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7 年4 月16日贈與給李麒緯,並於107 年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麒緯名下【李麒緯前於88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下稱原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於李昱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後,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 之土地所有權】。

㈣李麒緯於107 年6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在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至林藝蓉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昱螢與鼎宸公司自107 年2 月27日起,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款項之連帶清償責任?㈡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損及被上訴人債權?㈢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是否經李麒緯移轉予林藝蓉名下?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據?及請求李麒緯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李昱螢與鼎宸公司自107 年2 月27日起,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系爭款項之連帶清償責任?⒈鼎宸公司邀李昱螢、李語宸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2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貸款550 萬元,惟鼎宸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未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李昱螢等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和解,李昱螢等三人同意於108年9 月12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但未履行;

而李昱螢前於107 年4 月16日已將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李麒緯,於107 年5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催告函、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新興地政函及檢附107 年新仁登字第005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39、41至45、127 至140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與李昱螢於108 年3 月28日達成系爭和解,李昱螢自108 年9 月12日起始負給付系爭款項責任,則系爭和解已取代原借款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得依新成立之和解契約對李昱螢為請求,尚難依108 年3 月28日成立系爭和解前之借貸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張李昱螢與鼎宸公司自107 年2 月27日起,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款項連帶清償責任,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前,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99、129、130 頁、本院卷第420 頁)。

然查,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力之效力,但並非當然使原有法律關係全部歸於消滅。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判決判命李昱螢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與臺灣高等法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李昱螢等三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內容相同等情以觀(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39頁),足認李昱螢就被上訴人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主張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款項債權,自不生兩造間原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消滅之效力。

其次,108 年3 月28日系爭和解內容,並未見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僅係被上訴人與李昱螢等三人互相讓步,訂立履行期限,即李昱螢等三人於108 年9 月12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即被上訴人同意延緩清償期,延緩立即持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李昱螢等三人之財產而已,並無消滅兩造間原有之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李昱螢等三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款項之連帶清償責任。

故系爭和解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和解對李昱螢為請求,且李昱螢應自108年3 月28日起始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本於系爭和解前之借貸權利義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損及被上訴人債權?⒈查,李昱螢於107 年5 月2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於李麒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訴人間簽立移轉登記資料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已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明白記載贈與權利價值1,154,419 元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33 至134 頁),參以李昱螢已向國稅局申報准免納贈與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37 頁)可憑,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原因,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⒉其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間約定日後應由李麒緯負責祭拜祖先之負擔,李昱螢才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李麒緯,且亦約定林藝蓉要求履行借款擔保時,李麒緯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林藝蓉,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係附負擔贈與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53頁)。

惟查,依李麒緯於原審陳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祖墳所在,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其為家中長子,負責祭拜之責,其父要求系爭應有部分應歸其所有,故李昱螢乃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7 頁、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52頁),依李麒緯所陳,堪認上訴人均明悉李麒緯為家中長子,負有祭拜祖先之責,則於二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時,自無再約定祭拜祖先責任為贈與負擔之必要,故上訴人間是否有為此贈與負擔之約定已屬有疑。

又姑不論李昱螢與林藝蓉間是否存有借款擔保約定,及上訴人間於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行為時,是否約定於林藝蓉要求履行擔保,李麒緯即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另行移轉提供作為擔保等節為真,縱使上訴人所述上情為真,惟揆諸前開說明,此贈與附有負擔約定,仍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有償行為,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附有負擔,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依李昱螢107 年財產明細所示,其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及已負資產之鼎宸公司股份(鼎宸公司於107 年4 月間負債已達261,238,000 元,其資產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房地設定有132,000,000 元抵押權,嗣以121,380,000 元拍定,見原審卷第49至57、43、179 至180 頁)外,僅有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及其上福美街房地各1 筆(下稱福美街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惟福美街房地設定有總額30,480,000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抵押權人,該房地經2 拍之拍賣底價28 ,000,000 元,亦已低於抵押債權(原審卷第47頁) ,拍定後所得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被上訴人自亦未能受償;

再者,李昱螢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當時,負債已達77,085,00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李昱螢金融機構欠款餘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是依李昱螢上開資產與其所欠餘額相較,堪認李昱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時,其財產確不足以清償含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全部債權。

則李昱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李麒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麒緯,顯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李昱螢當時名下所有鼎宸公司股份184,000 股,價值約有1 億8 千多萬元,而鼎宸公司名下亦有其他財產,再加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金得賠付被上訴人八成金額,應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李昱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麒緯時,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固提出信保基金函及鼎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06 頁、本院卷第233-237 頁)。

惟查,依李麒緯於原審自承:鼎宸公司已申請破產程序,且已拍賣公司資產等情(見原審卷第176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鼎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語宸於另案中陳稱:綺瑩公司於107 年7 月改名為鼎宸公司後,伊承接李昱螢與另一董事股份,持有公司100%股份。

鼎宸公司於107 年6 月間即無法經營下去,伊目前申請鼎宸公司破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336 、332 頁),足見鼎宸公司於107 年間已不能營運,且無相當資產,致需申請破產,難認仍有相當市值,則李昱螢先前縱原有鼎宸公司之股份,亦非可認足以清償含被上訴人之全體債權人債權,遑論李昱螢於107 年間即將名下之鼎宸公司股份移轉予李語宸,為其所不爭執,且自承名下並無足以清償之不動產資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李昱螢並無足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資產。

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李昱螢原持有鼎宸公司之股份價值,以證明其有資力清償欠款云云,顯無必要。

其次,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李昱螢為鼎宸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鼎宸公司自107 年2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既未清償系爭款項,則不論其他(主、連帶)債務人鼎宸公司、李語宸有無資力,李昱螢在系爭款項未全部清償完畢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依法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詎其在資產不足以清償含系爭款項之全部債權,及已經被上訴人向其函催還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原審卷第41頁)之情形下,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無償贈與李麒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李昱螢所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為明確。

再者,依信保基金函覆稱:本基金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銀行授信風險,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本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承貸銀行應以其名義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匯還本基金,即本基金交付備償款之案件,均由承貸銀行催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信保基金僅係分擔各授信銀行授信風險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先交付備償款,至銀行貸款仍應由借保人即李昱螢等三人負清償之責,並由各承貸銀行負責向借保人追償收回以匯還信保基金。

故被上訴人主張:信保基金的備償款,是為彌補承辦銀行的資金缺口,不是民法上的代位清償或保證契約,也不會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果,被上訴人仍因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追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371頁),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辯稱李昱螢尚有鼎宸公司股份或被上訴人可自信保基金受償等,故上訴人間所為贈與行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是否經李麒緯移轉予林藝蓉名下?上訴人抗辯李昱螢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作為積欠林藝蓉債務之擔保,係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並非詐害行為;

又依李麒緯與李昱螢間之約定,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林藝蓉名下,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李麒緯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違反應有部分自由處分原則,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固提出李昱螢與林藝蓉簽立之借據及林藝蓉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93頁)。

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李麒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林藝蓉名下者,係李麒緯原應有部分,並非系爭應有部分,此由系爭土地謄本顯示李麒緯名下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0004登記次序0008),該次序登記原因為「贈與」,而林藝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0009登記次序0013),該次序之應有部分為李麒緯原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援引系爭土地謄本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0、91、146、147 頁)為佐。

本院審酌李昱螢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至李麒緯名下時,系爭應有部分即與李麒緯原應有部分發生混同;

因應有部分係屬抽象存在,難以區辨李麒緯移轉予林藝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何者,又上訴人就所辯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林藝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傳訊林藝蓉到庭說明受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及情形,亦均未到庭;

嗣本院就李麒緯移轉予林藝蓉之應有部分,能否特定該移轉部分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乙節,依職權函詢新興地政,經該所函覆稱:李麒緯於8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 (即李麒緯原應有部分),再於107 年5 月2 日依贈與登記取得他共有人李昱螢之應有部分20分之2 ,合計其權利應有部分10分之2 ,嗣又於107 年6 月25日辦理買賣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移轉予林藝蓉。

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權利之成數,抽象的存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某特定部分。

李麒緯因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合併取得應有部分總額10分之2 後再移轉部分予林藝蓉,因該應有部分已合併且無特定範圍,是尚無從依其移轉契約書判定所移轉之部分究係為88年分割繼承取得抑或為107 年贈與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兩造對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0 頁),則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堪認李麒緯與林藝蓉間,於107 年6 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所有權,尚無從由移轉契約書認定係移轉88年分割繼承取得之李麒緯原應有部分,抑或為107 年贈與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李麒緯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林藝蓉乙節屬實,亦無從因李麒緯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之買賣移轉行為,推論李麒緯移轉當時係為履行上訴人間或李昱螢與林藝蓉間所為之約定。

況李昱螢如有積欠林藝蓉借款未償,而有提供土地作為向林藝蓉借款擔保之必要,儘可選擇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信託讓與擔保為登記原因,逕移轉予林藝蓉,或為其設定抵押權,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何需經由此輾轉繁複登記程序,作為借款之擔保,故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且李麒緯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林藝蓉,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屬無據。

另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55- 362頁),核與本件事實有間,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贈與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據?及請求李麒緯塗銷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至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不論。

⒉查,李昱螢於107 年5 月2 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李麒緯名下,被上訴人於107 年7月5 日知悉上情後,於108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謄本申請紀錄、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審收文戳章及土地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3 頁、原審審訴卷第9 、41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屬適法。

其次,李昱螢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李麒緯之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且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乙節,如前所述。

又依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在李麒緯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麒緯塗銷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7 年4 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李麒緯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於107 年5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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