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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薛由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
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遂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伊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同年10月13日、10月14日持上開提款卡,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輸入伊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伊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
又於同年12月1 日前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後,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印鑑章後,向該銀行辦理提款,而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45萬元、40萬元款項,其提領上開款項共115 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4 日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卻至108 年1 月21日始請求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已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0號房屋。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10月14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輸入提款卡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
㈡上訴人又於103 年12月1 日12時4 分許、12月2 日12時29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向該銀行辦理提款,而自被上訴人前開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
本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係由上訴人領取而受益,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提領上開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云云,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上揭所辯,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前未同意上訴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原留印鑑章提領上開款項,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均係遭上訴人盜用,上訴人提領前,已知悉伊提款卡之密碼,因伊之前曾委託上訴人持存摺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授權上訴人持其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伊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同一,各帳戶之存摺取款密碼亦相同,上訴人因此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取款密碼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
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居住,至103 年12月22日始行分居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刑案二審卷一第146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51頁),而被上訴人於刑案證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日係放置在皮夾內,存摺、印章則放置在上開同居之臥室櫥櫃抽屜內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予信實。
參酌兩造關係緊密,生活作息又在一處,倘上訴人有意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實非難事,自難憑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獲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㈢又倘若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何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以臨櫃方式一次提領30萬元,卻願受銀行提款卡每次提領金額及每日提領金額上限15萬元之限制,不厭其煩地以提款卡分2 天提領30萬元。
且同年12月1 日、2 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時,何不直接一次提領85萬元,而需花費時間、勞力分2 次各提領45萬元、40萬元,而其提款之金額均未達50萬元,顯有刻意規避金融機關對於一次提領逾50萬元,須向存款戶進行查證工作之規定。
故由上訴人前開各次提款之方式及金額,亦難認事先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提款後之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伊所經營之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供周轉、償債,可見伊非盜領上揭存款云云,並提出該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佐(刑案偵三卷第11頁)。
然被上訴人事後有無匯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周轉,與上訴人為前揭提領款項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無邏輯或事理之必然關聯。
況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15日臺灣銀行行員打給伊說有大量提款,伊到臺灣銀行確認,回來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是她提領。
後來上訴人說她生意失敗,公司跳票,她和她妹妹跪著求伊,跟伊借錢,上訴人妹妹李辰筠有交付伊500 萬元本票,所以伊於103 年10月30從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 萬元給上訴人,自己夫妻不救要怎樣。
伊匯款這500 萬元與上訴人上開擅自提領款項不可以混為一談,她是偷的,伊若同意幹嘛還告她等語(刑案他一卷第33頁、刑案一審訴字卷一第105 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上開500 萬元之借款金額龐大,故伊妹妹李辰筠曾開立500 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相符(刑案他一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其係因臺灣銀行人員通知系爭帳戶提領異常,才獲悉上訴人前揭盜領行為,經上訴人向其坦承生意失敗、有巨額資金缺口,被上訴人念及與上訴人之夫妻情誼,及上訴人姊妹2 人懇求,於李辰筠開立5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情況下,始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帳戶供周轉、償債,自難憑被上訴人事後有借款500 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事後承認上訴人為上開提領行為。
㈤由上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其提領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提款金額共115 萬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自毋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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