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
- 二、被上訴人抗辯:劉嘉祥自103年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就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辯稱: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曾
- (三)綜上,劉嘉祥雖確曾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然劉嘉祥嗣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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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嘉祥
商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起,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954,000 元款項,陸續出借給被上訴人劉嘉祥,劉嘉祥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然均未依約清償。
嗣劉嘉祥再度於105 年7 月18日持其所背書之票號DW0000000 號、發票人為瑜○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8日、面額2,489,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2,489,000 元,復同時簽發票號CH672629號、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8日、到期日為同年7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全部借款。
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卻遭退票,且劉嘉祥竟於105 年8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商志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其上同段12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OO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商志忠名下,致劉嘉祥名下完全無財產。
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係為使被上訴人劉嘉祥隱匿財產及脫免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又因劉嘉祥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訴請商志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嘉祥所有等語。
請求判決:(一)確認劉嘉祥與商志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5 年8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二)商志忠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嘉祥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劉嘉祥自103 年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就附表所示借款,僅陸續向上訴人取得借款共計1,295,000 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2,954,000 元。
嗣再於105 年7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僅取得借款1,676,200 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迄至105 年11月28日為止,劉嘉祥已陸續透過交付多張客票給上訴人兌領方式清償欠款,僅剩餘1,960,000 元未清償,經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後簽立還款書面(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就該剩餘1,960,000 元欠款清償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歸還,嗣後劉嘉祥業已依系爭協議約定清償完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欠缺確認利益。
其次,劉嘉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商志忠之原因,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為擔保劉嘉祥向商志忠之借款(目前積欠約800,000 元),故由商志忠於未逾越擔保目的之情況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買賣行為背後所隱含之意為擔保信託,自應適用擔保信託之法律效果,而由商志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移轉登記之事實非屬虛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
此外,上訴人已非劉嘉祥之債權人,劉嘉祥已依約償還債務,故劉嘉祥因擔保信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劉嘉祥與商志忠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8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三)商志忠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嘉祥於103 年至105 年7 月18日前期間,曾持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
2、劉嘉祥於105 年7 月18日,持其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
復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3、劉嘉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24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商志忠名下。
4、劉嘉祥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9日就1,960,000 元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並簽立系爭協議,合意由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還款。
嗣後劉嘉祥先後以匯款360,000元及並交付新祥發公司面額各160,000 元之支票共10紙予上訴人之方式,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劉嘉祥依照系爭協議還款後,是否尚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上訴人與劉嘉祥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及清償金額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劉嘉祥自認收受之1,295,000 元外,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給劉嘉祥,又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實際借款金額為1,676,200 元;
然附表所示成立之借款1,295,000 元,業經劉嘉祥交付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供兌現,已全額償還完畢,至105年7 月18日之借款1,676,200 元,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劉嘉祥已依系爭協議清償完畢。
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仍辯稱: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曾經在196 萬元之還款明細上簽過名,但對於內容形式及劉嘉祥提出之系爭協議有意見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他字第4358號刑案偵查程序期日,經承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問:被告劉嘉祥的清償196 萬元之證明,是否你本人簽收?)是,這只是248 萬9 千元的支票部分。」
等語,有前揭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
是上訴人是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協議給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當庭自承系爭協議係由其簽收,且僅就清償之範圍有所陳述,並未爭執系爭協議之真正及其記載內容,故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或否認其簽名,自非可信。
而觀諸於105 年11月28日進行債務協議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除載明:「本人劉嘉祥因欠賈海山196 萬,有第三者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還款,支票還款完退還本票支票…」等語外,並逐一詳列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客票之票號(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
依此,設若於上訴人與劉嘉祥進行上開債務協議之際,劉嘉祥尚有積欠該協議所載以外之其他較早期積欠之借款債務,衡情理應一併進行協商,始符常理,然絲毫未見系爭協議提及其他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於進行上開債務協議時,先前積欠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一節,應屬為真。
(三)綜上,劉嘉祥雖確曾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然劉嘉祥嗣後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對於劉嘉祥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將因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有影響,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應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與劉嘉祥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代位劉嘉祥訴請商志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嘉祥所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訴請商志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劉嘉祥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額 │ 到期日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交付│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方式 │ │
├──┼──────┼─────┼──────┼─────┼──────────┼──────────┤
│01 │CH661502 │104.10.26 │325,000 │104.11.27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 │ │
│ │(原審誤載為│ │ │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
│ │CH861502) │ │ │ │金325,000元交付予劉 │ │
│ │ │ │ │ │嘉祥。 │ │
├──┼──────┼─────┼──────┼─────┼──────────┼──────────┤
│02 │CH661505 │104.12.8 │179,000 │104.12.8 │上訴人之子賈○○於10│ │
│ │ │ │ │ │4 年12月7 日自其大眾│ │
│ │ │ │ │ │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 │
│ │ │ │ │ │現金250,000 元後,由│ │
│ │ │ │ │ │上訴人將其中179,000 │ │
│ │ │ │ │ │元交付予劉嘉祥。 │ │
├──┼──────┼─────┼──────┼─────┼──────────┼──────────┤
│03 │CH661503 │104.10.27 │450,000 │105.1.19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 │ │
│ │ │ │ │ │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
│ │ │ │ │ │金350,000元後,加計 │ │
│ │ │ │ │ │身上現金100,000元, │ │
│ │ │ │ │ │共計交付現金450,000 │ │
│ │ │ │ │ │元予劉嘉祥。 │ │
├──┼──────┼─────┼──────┼─────┼──────────┼──────────┤
│04 │CH661506 │105.3.20 │1,000,000 │105.1.20 │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上訴人主張發票日、到│
│ │(原審誤載為│ │ │ │自其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期日有倒植情事 │
│ │661506) │ │ │ │帳戶提領現金二筆各為│ │
│ │ │ │ │ │400,000元、10,000元 │ │
│ │ │ │ │ │,並於105年1月20日再│ │
│ │ │ │ │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各│ │
│ │ │ │ │ │為300,000元、233,700│ │
│ │ │ │ │ │元後,交付1,000,000 │ │
│ │ │ │ │ │元予劉嘉祥。 │ │
├──┼──────┼─────┼──────┼─────┼──────────┼──────────┤
│05 │CH661507 │未記載 │1,000,000 │105.3.28 │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 │
│ │ │ │ │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
│ │ │ │ │ │二筆各為294,000元、3│ │
│ │ │ │ │ │00,000元交付予劉嘉祥│ │
│ │ │ │ │ │;復於105年3月3日、1│ │
│ │ │ │ │ │05年3月7日再自上開帳│ │
│ │ │ │ │ │戶提領現金二筆各為20│ │
│ │ │ │ │ │0,000元、200,000元後│ │
│ │ │ │ │ │交付予劉嘉祥。 │ │
├──┴──────┴─────┼──────┴─────┴──────────┼──────────┤
│ │ │ │
│ 總計 │2,95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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