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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占華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中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葉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簽立95年滿州等場站承攬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被上訴人僅支付504,000 元,尚欠216,000 元未付,伊乃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不同意伊終止契約,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事件,支出訴訟費及聲請費,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717 號裁判費9,250 元、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裁判費13,875元、105 年度補字第68號裁判費9,480 元;
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52號裁判費17,345元;
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106 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判費13,885元、107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判費13,857元,合計77,79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792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其抗告後,業經本院另案裁定之,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上開訴訟費及聲請費,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92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涉訟,支出訴訟費及聲請費,包括高雄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717 號(之後改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1422號)裁判費9,250 元、102年度訴字第1422號上訴(之後分案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9號)裁判費13,875元、105 年度補字第68號(後改分為105 年度訴字第958 號)裁判費9,480 元;
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52號(後改分為106 年度訴字第377 號)裁判費17,345元;
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100 元、106 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判費13,885元、107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裁判費13,857元,合計77,792元等情,固有各該繳納收據及補費裁定可佐(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92頁)。
然前揭訴訟,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且各該判決主文均宣告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有各該判決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3至59頁),而上訴人前往便利超商繳納上開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30元,係其為求便利而擇定繳納方式之支出,應自行負擔。
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100 元,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4 年8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上訴人乃該案件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本應由其繳納。
再者,系爭契約之約款及民法相關規定,亦均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訴訟費及聲請費之依據。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訴訟費及聲請費合計77,792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9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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