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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許儱淳
被 上訴 人 林得未
兼訴訟代理人 許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乙○○分別為伊母及兄長,伊姊許舒翔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立公證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
嗣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腦部急症死亡,伊於當日即向許舒翔之未成年長子即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行人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
黃○桐、黃宣為(即許舒翔之前夫)於107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園公司)地下一樓接待大廳,簽署選購許舒翔塔位契約後,指示吉園公司人員王姿淯向伊要求付款,伊當場向禮儀師王姿淯表示:既然上開人等拒絕讓伊參與決策,且係由黃○桐及黃宣為簽訂塔位契約,理應由黃○桐及黃宣為先行墊支款項,俟伊為許舒翔申報並完納遺產稅後,可動支遺產時,再行歸墊該等款項,始符規定等語。
乙○○當場即對伊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甲○○則以台語反覆大罵:「..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姊、霸妳大姊的財產..」。
其後,伊行至吉園公司車道(該處兼有停車功能),打開車輛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甲○○竟對伊高聲重複前揭謾罵內容,伊無意理會,轉身再次開啟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竟強行扯下伊之背包,將伊抓住拖離車輛,阻撓伊離去,甲○○旋即趕上來自伊後方襲擊,緊抓伊頭頂右後側頭髮,死命將伊頭部向左右兩側反覆拉扯,迫使伊身體隨著受制之頭部方向而遭向後拖行,致伊受有右後頸部發紅疼痛、右後側頭部紅腫疼痛、Contusion of face ,scalp ,and neck except eye (s )等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致使伊無法離去,且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上訴人仍持續徒手毆打襲擊倒地之伊,紀茵婕、許雅彤、王姿淯見狀即陸續前來把被上訴人架開推離。
被上訴人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致使伊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並受有身體傷害。
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方式貶損伊名譽,且對伊施暴成傷,其等之行為已危及伊執業安全及尊嚴,對伊人身安全、名譽權、人格權侵害至鉅,情節顯屬重大,甲○○、乙○○分別於吉園公司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對伊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均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28萬元,另被上訴人共同對伊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應連帶賠償伊3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執業律師,許舒翔多年來皆委託上訴人辦理法律事務,許舒翔於107 年底死亡,遺留許多金錢可供辦理後事,惟掌控許舒翔財產之上訴人拒絕支付,反要求許舒翔之前夫黃宣為代墊,乙○○當日一再向上訴人表明,許舒翔自己有錢,要求上訴人用許舒翔之金錢有尊嚴地支應後事相關費用,不要由前夫黃宣為代墊,因而對上訴人陳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
又因上訴人相應不理,欲搭車離去,乙○○當時僅有拉住上訴人之背包帶子,並未觸及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毆打乙○○之臉部,並撥掉乙○○之眼鏡,乙○○被上訴人攻擊倒地,手部有抓傷、衣服亦被抓破。
甲○○見狀前來勸阻,竟也遭提告。
甲○○對上訴人聲稱「夭壽骨,你霸你大姊的財產..」等語,係因許舒翔之金錢、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不拿錢出來為許舒翔辦理後事,且許舒翔死亡前兩年,上訴人隔絕許舒翔與父母兄妹見面,甲○○身為母親極為痛心、氣憤。
是以,伊等只是要求上訴人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辦理其後事,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上訴人9000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乙○○對原審判命甲○○給付其中6000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乙○○分別為上訴人、許舒翔之母、大哥。
㈡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
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立有公證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許舒翔之子黃○桐、黃○崴於108 年1 月20日召集親屬會議,作成解任上訴人遺囑執行人資格,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許舒翔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確認林信宏律師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㈢上訴人、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上訴人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乙○○於上訴人要上車之際,以手拉住上訴人之背包帶子;
甲○○於該處對上訴人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甲○○並有以手拉住上訴人之右肩及拉住上訴人之頭髮。
五、本院判斷:㈠乙○○是否對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⒈查上訴人、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支付許舒翔納骨塔位費用乙事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上訴人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對其謾罵,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云云。
惟乙○○辯稱伊當時係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許舒翔之喪葬費用,因上訴人拒絕給付,伊才對上訴人有上開言語等語。
經查,乙○○上開言語,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抽象之謾罵,自難認其對上訴人有為侮辱之行為。
雖上訴人主張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許舒翔喪葬事宜,黃○桐、黃○葳(即許舒翔次子)、黃宣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雅彤於107 年12月13日至吉園公司為許舒翔選購塔位,因拒絕讓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選購塔位,伊僅在旁瞭解,黃宣為及黃○桐簽約後,指示吉園公司之人員王姿淯向伊要求付款,伊當時並無不同意由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而是認當下係由黃宣為及二子與吉園公司簽約,即應由黃宣為先付款,待繳畢遺產稅後,伊再以遺產歸墊等語。
惟觀諸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33 至141 頁),雖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該遺囑未記載將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交由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辦理,故上訴人主張許舒翔之喪葬事宜應由其參與決策等語,容有誤會。
再者,子女自身為父母處理喪葬事宜,符合親情倫常,且依我國常情,子女為父母即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時,不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逕行支付之情形,暫不論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3日是否完整表達其未同意立刻付款之緣由,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述語意,其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確實未同意立刻付款予吉園公司,則乙○○當下因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對上訴人有「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核其內容,並非負面且具破壞性之言語,而僅係單純要求以許舒翔之金錢付款,且無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有詆毀、貶低之情事,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受損。
是上訴人主張乙○○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顯不足取。
至上訴人聲請向傳家公司函詢何人聯繫委託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及聲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向吉園公司函詢何人聯繫訂購許舒翔之塔位、該公司是否係指派王姿淯辦理塔位介紹及簽約事宜,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甲○○是否對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查上訴人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上訴人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對上訴人有「夭壽骨」之用語,衡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辱罵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已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
又甲○○對上訴人另聲稱:「..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經查許舒翔係因病死亡,且上訴人雖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未同意立即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付喪葬費,亦不得以此逕認許舒翔係上訴人所害死及上訴人有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
甲○○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稱上訴人害死許舒翔及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此部分言論,應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故而上訴人主張甲○○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共同傷害之行為?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妨害自由行為?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結果如下:⑴原證49光碟中檔案名稱「原證00-000000-00」之大廳及外面車道監視器錄影檔經勘驗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大廳從內向外拍攝,拍攝畫面包含大廳及外面之車道(該處同時亦有供停車之用)(以下時間均依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記載)。
13:06:02至13:06:16上訴人自大廳(錄影畫面右側)走向停放於車道上(錄影畫面中間)的白色車輛(下稱白色車輛),乙○○自大廳走出(錄影畫面左側),向上訴人位置前進,上訴人打開白色車輛前方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
甲○○亦走向上訴人所在位置。
13:06:17至13:06:22乙○○以左手拉上訴人之背包帶子,乙○○左側有一穿著黑西裝之禮儀師在旁阻擋,上訴人打開前門欲坐上車子,乙○○靠近車門邊拉住上訴人之背包,甲○○於13:06:19時雙手拉住上訴人之右肩,上訴人之身體離開車子。
13:06:22至13:06:41甲○○自背後拉住上訴人之右肩處,甲○○自13:06:23開始從背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乙○○站在上訴人之前方,其右手抓著上訴人的背包,左手與上訴人拉扯。
13:06:27自錄影畫面右方之黑色車輛內有一人走出並跑步靠近上訴人、乙○○、甲○○三人拉扯處,試圖勸架,拉開雙方。
上訴人於13:06:27時坐倒在地,乙○○、甲○○仍繼續與上訴人拉扯。
乙○○自13:06:31以右膝單膝跪於地面,至13:06:41站起。
自13:06:31至13:06:41間,自監視器拍攝位置由遠至近,依序為上訴人、乙○○、甲○○,監視器僅拍得甲○○、乙○○之背影,上訴人被乙○○、甲○○擋住,未能看出其三人間之動作。
13:06:42至13:07:04甲○○經他人拉離,上訴人仍坐於地面,乙○○拉著上訴人之左手。
上訴人於13:06:52由禮儀師用手拉住協助其站起身。
13:06:53甲○○試圖靠近上訴人,遭他人攔住。
上訴人、乙○○站立於白色車輛前門旁對話。
自13:07:05至13:07:22起乙○○、甲○○先後由在場之其他人士帶至錄影畫面中右側之黑色車輛處。
⑵原證49光碟中檔案名稱「原證00-000000-00」)之車道監視器錄影檔經勘驗顯示: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車道上的景象,畫面左側為大廳門口(以下時間均依畫面右上方顯示之時間記載。
13:08:47至13:09:00上訴人自錄影畫面左側之大廳走出,走向停放於車道上之白色車輛(13:08:55),乙○○自大廳走出,向上訴人位置前進,上訴人打開白色車輛前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
13:08:59乙○○走至上訴人身前,並舉起左手向前平伸,指向上訴人。
13:09:01至13:09:34上訴人打開白色車輛前車門,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再以右手拉走上訴人之背包,上訴人欲拿回背包,乙○○右手將背包拿遠,上訴人與乙○○兩人開始拉扯。
甲○○於13:09:05快步走至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肩膀,進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此時亦轉身背對其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上訴人的背包,期間甲○○持續拉扯上訴人的頭髮,上訴人於13:09:15在距離白色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上訴人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
13:09:17上訴人的右手向前伸,將某物品(據上訴人稱是上訴人的眼鏡)交給禮儀師,13:09:19禮儀師將掉落於地面之上訴人背包撿起,連同該物品放在白色車輛之前座。
13:09:31甲○○之雙手自上訴人頭上離開。
13:09:35至13:09:50上訴人仍坐於地面,乙○○略躬身站於其旁邊,面向上訴人之左側,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被其2 人前方離監視器較近之穿短褲男子擋住,無法看出兩人間之動作。
13:09:37禮儀師走近上訴人及乙○○二人,協助上訴人站起身。
13:09:45乙○○走向上訴人身前,似與上訴人對話,並舉起左手比畫。
13:09:48穿條紋上衣之人將乙○○拉離上訴人。
甲○○亦走向上訴人所在位置後遭其他人拉離。
以上有原審109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28 至434 頁、卷二第135 至155 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打開車門後,尚未坐上車前,因見乙○○在後方,乃關上車門等待乙○○走近,乙○○第一次出手拉住上訴人背包未果,旋即第二次出手拉取上訴人背包後,上訴人欲取回背包,乙○○之右手將背包拿遠,其二人即在白色車輛車門旁發生拉扯,甲○○隨後亦加入拉扯,上訴人之頭髮遭甲○○拉住,其後經在場之其他人將兩造分開,經核監視器錄影檔案記錄兩造發生拉扯之時間不到1分鐘,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要求上訴人將許舒翔之遺產拿出來支付喪葬費,主觀上並無對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屬可信。
乙○○雖因要求上訴人以許舒翔之遺產給付喪葬費,而短暫拉取上訴人背包,被上訴人並因與上訴人發生拉扯,致上訴人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依勘驗內容及監視錄影截圖可知,依拍攝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原證00-000000-00)顯示,自13:09:01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及拉取上訴人背包迄至13:09:37禮儀師走近上訴人及乙○○二人,協助上訴人站起身為止,兩造間已未再拉扯,上訴人亦已取回背包,上開過程前後僅36秒鐘,被上訴人僅在極短暫之時間內使上訴人未能立刻上車離去,並未使上訴人因而遭困於某特定空間無法離去或失去行動自由,是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傷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右頸後側6 ×6cm 微紅、右側頭頂3 ×3cm 疼痛、微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共同傷害行為。
查依前揭勘驗車道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即原證00-000000-00)顯示,甲○○於13:09:05快步走至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肩膀,進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此時亦轉身背對車門向乙○○處前進欲取回其背包,期間甲○○持續拉扯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於13:09:15在距離白色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上訴人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上訴人之左手,上訴人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上訴人身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
13:09:31甲○○之雙手自上訴人頭上離開等情,足認起初僅有上訴人與乙○○兩人發生拉扯,在場之其他人尚未上前介入,甲○○原與其二人相隔一段距離,嗣直接走近上訴人之身後,拉住上訴人之肩膀,進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而自13:09:05甲○○拉住上訴人頭髮時起,至13:09:31甲○○雙手從上訴人頭上離開為止,持續達26秒。
甲○○雖辯稱其係為勸阻上訴人與乙○○二人云云,惟按勸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從中分開爭執之雙方,或分別按住發生衝突雙方之手,始能勸阻雙方之拉扯,然而甲○○係自上訴人身後接近上訴人,且其手部係直接往上舉,先拉住上訴人肩膀,再拉住上訴人之頭髮,而在上訴人於13:09:15坐倒在地時,甲○○仍持續拉住上訴人之頭髮,與勸架行為有別,難認甲○○係為勸架而在過程不小心拉到上訴人之頭髮。
縱認甲○○係為勸阻上訴人與乙○○而拉住上訴人之右肩及頭髮,甲○○應可預見上訴人將因其拉住力道而受傷害,其仍為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成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甲○○之本意,故甲○○主觀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且上訴人受右頸後側6 ×6cm 微紅、右側頭頂3 ×3cm 疼痛、微腫之部位,與甲○○拉住上訴人右肩及頭髮之傷害行為相符。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甲○○故意不法侵害身體之事實,應堪採信。
至依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結果,均未見乙○○有對上訴人之頭部、頸部施以傷害行為,而甲○○有拉住上訴人之右肩及頭髮之行為,係屬甲○○臨時起意之舉,乙○○並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與甲○○一同出手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情,更無於甲○○為傷害行為時趁機攻擊、毆打上訴人之舉動,足認乙○○並未對上訴人有傷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乙○○與甲○○有共同傷害行為,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言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兩造間發生拉扯之經過,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原審卷一第428 至434 頁、卷二第135 至155 頁),已足資判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傷害行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紀茵婕、王姿淯,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謾罵、傷害之事實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雖另以:甲○○於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分別對其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分別賠償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吉園公司地下一樓僅車道有監視器,大廳內並無監視器,則縱使甲○○於大廳內亦對上訴人有前述之言語,然該大廳與車道間可互相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及吉園公司地下一樓之大廳出入口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1、23頁),是該等空間緊連,自不得區分為兩處地點而認定甲○○係對上訴人成立二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且甲○○係因不滿上訴人拒絕以許舒翔遺產墊支塔位款項,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前述言語,其時間密接,對上訴人而言,自係侵害同一法益,造成同一損害,亦即僅受一次賠償為已足。
上訴人主張甲○○在吉園公司地下一樓大廳、車道兩處地點對其各有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分別賠償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又乙○○於大廳出口車道處因要求上訴人交出許舒翔之金錢,以支付塔位費用,而對上訴人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並無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有詆毀、貶低之情事,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致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乙○○於10分鐘前即在大廳內亦有前開言語率先辱罵伊,主張乙○○在兩處地點對伊均有侵害名譽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命吉園公司實地量測大廳與車道間之距離為100 公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甲○○不法侵害其名譽及甲○○故意傷害行為,致其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查上訴人係碩士,目前擔任律師,每年執業收得約為150 萬至260 萬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
甲○○原不識字,近年來就讀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年金收入約3000至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遭甲○○侵害名譽、傷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遭甲○○侵害名譽、傷害行為,得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3000元、6000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甲○○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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