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4,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劉遠如
訴訟代理人 羅参和
被 上訴 人 洪素珍
被 上訴 人 李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洪明泰、洪簡恨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而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926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惟上訴人取得系爭裁定後遲未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8 年4 月間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4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

惟系爭本票表彰之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 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借款,並提供其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銀行平等分行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8萬元、32萬元、32萬元)以供兌付,惟屆期均未兌現。

被上訴人洪素珍嗣邀同洪明泰、洪簡恨、被上訴人李瑞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惟屆期仍未還款,伊乃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裁定。

被上訴人洪素珍事後多次與伊商討還款事宜,更於92年11月12日簽立承諾書,承諾自9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5 萬元予伊,然迄今仍未償還,伊遂於108 年4 月3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又被上訴人先前一再央求予其機會還款,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書狀記載其因經商失敗周轉困難而向伊借款、該付的會付、會給伊交代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承認債務之意,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應重行起算,故被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92年11月27日因本院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而仍應適用上開票據法之時效規定。

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 月21日,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92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固於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後重新起算3 年之請求權時效,然上訴人迄至108 年4 月3 日,始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本票之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有承認債務或委由陳連照及洪素珠代為承認債務之意,以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至於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參照),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

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有承認或委由他人向上訴人代為承認債務之舉,亦否認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於92年11月12日書立承諾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5 頁)承認積欠上訴人1,191,000 元債務,並承諾分期清償,然該承諾書所載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縱認此係針對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承認,此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承認,亦僅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並未於時效中斷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故上開承諾書仍無解於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裁定後3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洪素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固於聲明異議狀中記載:「…本人洪素珍因幾年前經商失敗所造成經濟周轉困難而向友人借款,也是利息支付,也把車子押在他手上,車子也被賣掉,如果當初車子賣掉款不足早就來向本人要,奇怪的都沒提,至今接到法院文才知所至本人對這債務有異議,要求法官給我機會,暫停強執行給時間來處理,要是該給的我會付,誠心給對方交代」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8 、229 頁)。

然上開文句僅在說明之前雖有欠款但已清償,向承辦法院要求暫緩執行,且由「. . . 早就來向本人要,奇怪的都沒提. . . 」等用語,足認已有埋怨上訴人不及早請求之情,衡情應無明知已時效完成,而仍承認債務之可言。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多次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云云,惟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憑信。

另上訴人雖再稱被上訴人曾委由洪素珠及另一名曰「陳連(清)照」之人向上訴人協商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認識名為「陳連(清)照」之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訊調查,已難採信。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洪素珠已到院證述:雖曾經打電話到上訴人所經營的當舖,但是是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之前發生車禍是在民國幾年,而被上訴人先前經商有積欠債務,就跟我提到她為什麼還會欠上訴人錢的事情,雖然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聯絡過,我還是跟被上訴人說我打電話過去問看看,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位太太接的,我有問她洪素珍欠你們多少錢?她先質問我是誰?我說我是她的姊姊,後來她叫我自己去問被上訴人,之後電話就掛掉了。

我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的財產有無被查封或拍賣,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多少錢,打這通電話只想要知道被上訴人跟我講說只有壹張本票沒有其他東西,上訴人為什麼可以主張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這麼多錢,是我主動跟被上訴人講不然給我電話我去問看看,我是去了解一下,但是對方叫我去問我妹妹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洪素珠之前開證詞,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請證人洪素珠代為承認債務,同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前開所為被上訴人曾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云云。

然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可以排除系爭執行,要與上訴人是否另有借款請求權可資行使,係另一問題,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      │(新台幣)│        │
├───┼───┼───┼─────┼────┤
│洪素珍│92.6.6│098720│732,000元 │92.7.21 │
│李瑞昌│      │      │          │        │
│洪明泰│      │      │          │        │
│洪簡恨│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