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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東謙
被 上訴人 陳信衡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訴外人沈韋志,供沈韋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伊於105 年3 月28日遭電話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陳雅欣,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均遺落在前雇主沈韋志車上,旋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沈韋志亦消失無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況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卻遲至107 年7 月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105 年2 、3 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沈韋志,經詐騙其他被害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4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3 月28日接到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伊友人陳雅欣,向伊誆稱:陳雅欣積欠上訴人債務,商請伊為陳雅欣墊償且保證日後會還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單據為憑(原審卷一第8 頁、第11頁反面),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57頁),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訴外人莊庚辛於105 年3 月17日匯款450,000 元;
訴外人陳進興則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與31日匯款150,000 元、3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供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雇主使用等語,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有刑案卷宗筆錄可稽(台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936 號刑案卷第17頁反面),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遺落」在沈韋志之車上云云,洵非可採。
衡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政府亦督促提醒國人應嚴予保管個人私密物品而勿濫行交予無關之第三人使用,上訴人當不能諉為不知,故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上訴人雖就其前揭被騙匯款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係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前案即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上訴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犯罪嫌疑,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是上開不起訴處分,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由上說明,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造成上訴人遭詐騙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遲至107 年7 月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伊於本件起訴當時仍不知遭詐騙,迄至108 年2 月21日經閱卷後始知悉遭詐騙等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事實:「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結識被告陳雅欣,被告陳雅欣自104年7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11日止,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其分別積欠被告戴郁陵、李泓賢、陳易群、陳東謙、吳貴佑等人債務,商請原告為其墊償且保證日後會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轉帳或匯款存入被告戴郁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被告李泓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被告陳易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帳戶)、被告陳東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被告吳貴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戊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原告向被告陳雅欣催討還款,被告陳雅欣卻避不見面」(原審卷一第4 頁),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匯款,而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有其起訴狀可參(原審卷一第3 至6 頁) ,直至原審被告吳貴佑於107 年10月24日答辯狀敘及其申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乙節(原審卷一第101 頁),被上訴人始於其後之107 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狀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該書狀可佐(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時僅知陳雅欣詐騙而不知自己受上訴人詐騙,誤認係上訴人借款未還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於107 年10月28日始知悉遭詐騙等語,並非無憑。
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原審卷一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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