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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嘉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豐,後變更為蔡文魁,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業據蔡文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嘉仁所有。
陳嘉仁前於民國87年8 月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埋設乙條管徑2,000 公厘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租期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7年4 月26日止,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3,000 元。
嗣陳嘉仁於9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嘉慶所繼承,後陳嘉慶於105 年間死亡,系爭土地乃由上訴人繼承。
系爭租約於107 年4 月27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歷經多次協商續租,然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用。
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來水管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9 元(計算式:118 萬3,000 元÷20年÷12月=4,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上訴人本無庸繳納地價稅,因出租予被上訴人為非農業使用,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5 年至107 年地價稅款及按日加計之利息,上訴人已繳納完畢,就此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繳納之地價稅款總計1 萬7,004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29 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自來水事業於私人土地下埋設水管,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屬法令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無理由。
系爭自來水管近年每日送水量為30至35萬立方公尺,送水量佔大高雄地區25% 至30% ,主要供應北高雄地區並支援臺南地區用水,屬重要送水幹管,若將系爭自來水管拆除,系爭自來水管將於使用年限屆至前被迫提前報廢,亦增加數千萬元之遷移管線費用,更無法對數十萬居民正常供水。
況系爭土地附近已全部鋪設瀝青柏油供通行多年,比鄰多有設置工廠,遷移期間將影響附近交通秩序、用路人權益。
系爭自來水管若拆除,將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做資源回收廠,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未受影響。
上訴人行使拆除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卻對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損害,屬權利濫用。
另依現行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下稱系爭裁量準則)第7條所定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一次支付之土地補償費為3 萬6,536 元(計算式:系爭自來水管長度81.191公尺×管徑2 公尺×1.5 倍×當期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 公尺×5%=3 萬6,536 元)。
而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方案,係以租賃面積338 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共計101 萬4,000 元,再扣繳10% 所得稅額及1. 91%二代健保補充費後,上訴人實際可收取之20年租金為89萬3,233 元,且一次給付,未扣除中間利息,對於上訴人已屬有利,且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為3,722 元(計算式:89萬3,233 元÷20年÷12月=3,722 元)。
被上訴人亦依該計算基準與系爭自來水管所通過之其他29位土地地主簽訂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均屬同一區域、埋設同一管線,性質相同,自不應享有差別待遇。
另依系爭租約附註增列條文第1條前段之地價稅規定,雖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惟系爭自來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非第三人所得共見,上訴人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做為資源回收廠使用,是上訴人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核定自105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與兩造間之原系爭租約有相關聯,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7,004 元,及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自來水管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29 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嘉仁所有,後由陳嘉慶所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
㈡陳嘉仁與被上訴人前於87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租賃期間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租金合計為118 萬3,000 元。
㈢系爭租約於107 年4 月27日屆期消滅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兩造歷經多次協商續租,均無法達成協議。
㈣被上訴人現仍使用系爭土地。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嘉仁所有,陳嘉仁前於87年8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租賃期間自87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租金合計為118 萬3,000 元。
系爭土地後由陳嘉慶所繼承,再由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繼承;
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就續租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續租,被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自來水管位置圖、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自來水管套繪面積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6頁、第55至61頁、第73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並未使用公權力強制之手段,而選擇依私法契約之方式與陳嘉仁訂立系爭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自無再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逕為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系爭租約於107 年4 月27日屆期消滅後,既未續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應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㈠本件有無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如無,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該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㈠本件有無自水法第52條規定之適用?如無,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
,依該規定,我國憲法明文肯定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惟同法第23條亦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而水利事業係屬公用事業,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等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參照)。
是自來水事業施設自來水管及相關設備,以利自來用水可輸送至用戶家中,乃係提供全民生活便利,核屬憲法第23條所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因自來水管安裝須行經他人土地之地下,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利用因此受到限制,尚非不合憲。
惟依憲法第23條規定,該限制須以法律明文界定。
⒉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 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及102 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衡諸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目的,乃自來水事業單位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該設置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
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換言之,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令限制」,除包括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外,該自來水法第52條有關公用事業即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規定,亦屬之,此即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就所有土地使用、收益。
⒊查系爭自來水管管徑為2,000 公厘之管線,於88年3 月10日即已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系爭自來水管連接高雄環線幹管;
而高雄環線供水量約佔大高雄地區25% 至30% ,主要供應北高雄地區之用水並支援臺南地區用水,為大高雄地區極為重要送水幹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8 年度各區管理處各供水系統設計供水人口及供水能力統計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自來水管為供給大高雄地區及支援臺南地區供水區域之必要自來水管,且涉及廣大民眾一般民生用水及消防、醫院等與公共利益有關機構用水所需。
被上訴人經營自來水事業,為供應大高雄地區、臺南地區民眾自來水之必要,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得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埋設在其所有土地地面下之系爭自來水管,自有容忍義務。
⒋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本得依據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而就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依102 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102 年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現行法)規定:「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第1項)。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項)。
前項爭議補償之裁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及依系爭裁量準則第7條:「使用公、私有土地,其第五條第一款之土地補償費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開始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一次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等規定,一次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為3 萬6,536 元(計算式:系爭自來水管長度81.191M ×管徑2 公尺×1.5 ×系爭土地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000 元×5%=3 萬6,536 元),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係以租期20年、合計118 萬3,000 元之租金條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而憲法第23條所定公共利益之推動,需賴政府機關透過公權力依法行使,政府機關就該公權力不得拋棄。
故行政機關與人民間雖得依雙方行為之方式(例如契約)就關於限制或侵害人民財產權,由行政機關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使用人民之財產權,而成立私法契約,惟非謂與行政機關嗣後不得再以行使公權力之方式達成實現公共利益之目標,否則無異要求行政機關拋棄公權力行使,而不符法制。
是被上訴人先前雖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使用公權力強制之手段,逕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並依自來水法第53條規定及系爭裁量準則第7條一次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而係與上訴人以私法方式簽訂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上訴人租金。
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因故無法續訂租約,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仍得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捨公權力強制手段,選擇改依私法方式即系爭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即不得再援引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云云,非為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01 號判決見解,主張依據該判決所闡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之限制,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云云。
惟查,自來水法第52條屬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令限制」之範疇,該規定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本不得拋棄行使,業經本院闡釋如前。
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核係就空軍軍官學校與其公費生間關於賠償公費債權之爭議,且上開行政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乃涉及行政契約關係,與本件所涉公共利益,顯非相同,本件自不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上訴人執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據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本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該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
依上所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該當該規定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系爭租約所約定20年租期租金118 萬3,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自來水管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拆除系爭自來水管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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