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涔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
- 三、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涔銨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黃涔銨(下稱黃涔銨)起訴主張:其於前簽立如原判
- 二、曾文惠則以:兩造已於103年12月15日就系爭借款辦理結算
-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60萬元本息等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黃涔銨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黃涔銨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
-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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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黃涔銨
上 訴 人 曾文惠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27082 號支付命令(下稱27082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㈡駁回上訴人黃涔銨如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黃涔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確認原法院107 年司促字第14030 號支付命令(下稱14030 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黃涔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涔銨(下稱黃涔銨)起訴主張:其於前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4 紙借據向訴外人張簡建榮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張簡建榮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曾文惠(下稱曾文惠),後曾文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委任訴外人曾金章為代理人與其進行結算,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款加計至103 年11月18日已到期利息及雜費等,統以新台幣(下同)126 萬元為計;
編號3 (實借15萬元)、4 之借款則加計利息、掮傭及代書費等共3 萬5,000 元,總結欠款計164 萬5,000 元。
惟附表一編號2 、4 之借據均係應曾金章之要求所補開,曾文惠竟持此重複開立之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法院以27082 號支付命令、14030 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就此2 筆自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請求酌減過高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27082 號支付命令中之㈡黃涔銨應給付曾文惠6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60萬元本息等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14030 號支付命令所示黃涔銨應給付曾文惠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20萬元本息等債權)不存在。
二、曾文惠則以:兩造已於103 年12月15日就系爭借款辦理結算,黃涔銨就各筆借款均無異議,並已就積欠之本金連同利息、掮傭及代書費等,以總金額共164 萬5,000 元為結算,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自均存在無誤,且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過高,黃涔銨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60萬元本息等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黃涔銨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黃涔銨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涔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20萬元本息等債權不存在;
㈢曾文惠之上訴駁回。
曾文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文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黃涔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涔銨曾簽立附表一所示借據4 紙,其中編號4 之借據背面由曾金章書立「本103 年11月18日所開立之借據為補開立,如有重複開立借據,日期相近者,有乙張借據應屬無效之借據。
見證人:曾金章103 年12月15日」等語。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借據業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25日核發27082 號支付命令確定,附表一編號4 借據則經原法院於107 年8 月10日核發14030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曾文惠前持黃涔銨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479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後,曾文惠即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84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結案。
曾文惠繼又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654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黃涔銨對曾文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為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是否存在乙點,敘述如下:㈠黃涔銨固以27082 號、14030 號支付命令所據涉爭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借據,均係其應曾金章之要求所補開立,故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已為曾文惠所否認。
而查,黃涔銨業於103 年12月15日與曾文惠委任之代理人曾金章就系爭借款進行結算,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據之借款,加計至103 年11月18日已到期利息等,統以126 萬元為計,編號3 (記載25萬元,實借15萬元)、4 所示借據之借款,其利息、掮傭及代書費等以3 萬5,000 元計算,總結黃涔銨共欠款164 萬5,000 元,此為黃涔銨所自陳(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有結算單可稽(原審卷第47頁)。
而黃涔銨於本院已陳明其為本件爭訟之真意為「承認103 年12月15日所結算4 筆借款債務之本金含利息、雜費等共164萬5,000 元,但其於結算前、結算時已併交付與系爭借款屬同一債權之系爭本票,曾文惠並業執之聲請強制執行,且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已匯款19萬5,000元清償債務,曾金章復於109 年2 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其所提存之16萬元,所欠164 萬5,000 元應扣除此諸款項共128 萬5,000 元(93萬元+19 萬5,000 元+16 萬元)」(本院卷第91、160 頁),足見其就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原為存在,並無爭執,與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借據是否為補開立並無關連,故本院就黃涔銨於原審所為之抗辯即無審究必要,僅應就黃涔銨是否業已清償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應否酌減等而為判斷。
㈡黃涔銨固以曾文惠業執其所交付與系爭借款屬同一債權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故此本票金額共93萬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曾文惠雖於109 年1 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黃涔銨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38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僅進行至查封登記並為囑託鑑價之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2847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738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曾文惠就系爭本票既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則無論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系爭借款是否同一,自無與系爭借款數額抵扣之餘地,黃涔銨所辯並無足採。
㈢黃涔銨另以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共匯款19萬5,000 元予曾金章,且曾金章業於109 年2 月19日領取其所提存之16萬元,此2 償還金額自應予扣除云云。
而曾文惠收就已收取上開金額雖無爭執,惟清償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應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為民法第322條所明定。
黃涔銨陸續所為之匯款、提存金額既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其給付時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系爭借款中之何筆,而系爭借款最遲於104 年2 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3 )即均已屆清償期,以各筆債務均無擔保,黃涔銨亦無因此之清償有獲益最多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 之60萬元借款本息儘先抵充。
然黃涔銨之匯款及提存款僅計35萬5,000 元,縱如其主張均係供清償借款之用為真(曾文惠業抗辯部分款項係供償還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本院卷第89頁),以該給付依法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該35萬5,000 元原即不足清償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本息,遑論抵充及至附表一編號2 、4 之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
故黃涔銨所為之給付於其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60萬、20萬元本息等債權,即未為任何清償,本院自無再予充償計算餘額之必要。
至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借款已實際抵充之金額若干,應由黃涔銨於系爭執行事件,或於曾文惠嗣就系爭借款所為之結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議,附此敘明。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黃涔銨主張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而查:⒈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黃涔銨請求確認之系爭60萬元本息等債權,經27082 號支付命令核准之利率為按日息萬分之2計算,折合為年息7.3%(2/10,000×365 =0.073 ,即7.3%),此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復為兩造所約定,自無所謂過高而應予酌減之餘地。
又系爭20萬元本息等債權經14030 號支付命令核准之利率為年息20% ,此係原法院以原約定遲延利息為按每萬元每日20元即年息73% (20×365 ÷10,000=0.73,即73% ),故僅就法定最高利率予以准許,此既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依約給付,無得請求酌減。
⒉又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之違約金乃各約以按每萬元每日10元、20元計算,折合年利率各為36.5% (10×365÷10,000=0.365 )、73% (20×365 ÷10,000=0.73),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而屬過高。
且黃涔銨就此2 筆借款債務於遲延期間各須支付按年息7.3%、20% 計算之利息,此為黃涔銨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曾文惠就該放貸資金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而黃涔銨於結算後復已給付35萬5,000 元,其就系爭借款債務自已為一部履行,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減少違約金。
而觀之金融風暴後,貨幣市場已皆為甚低利率,國內銀行存放款利率早大幅調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對比系爭2 筆債權可請求之利率仍達7.3%、20% ,自已受有相當之利差利益。
審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法定利率標準等情,認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除遲延利息外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爰均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㈤綜上,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於逾週年利率1%部分外者不存在,餘之本金、利息部分均屬存在,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黃涔銨請求確認系爭60萬元、20萬元本息等債權於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僅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涔銨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確認超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
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㈡部分為黃涔銨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准許之債權):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備 註 │
│ │(新台幣)│ (民國) │年息% │ (民國) │(高雄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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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60萬元 │自103 年8 月20│7.3% │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105 司促2708│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2號支付命令 │
├──┼─────┼───────┼───┼───────────┼──────┤
│ │ │自103 年12月18│20% │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107司促14030│
│2 │ 20萬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號支付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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