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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洪瑞雄
黃丁秀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妍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7年5 月間借用被上訴人洪瑞雄名義,向原法院拍定買受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102 年間再借用洪瑞雄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洪瑞雄竟與被上訴人黃丁秀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8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丁秀好,渠等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而其業已終止與洪瑞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洪瑞雄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權利,其為保全對洪瑞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代位洪瑞雄請求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再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黃丁秀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由洪瑞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黃丁秀好將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建物拆除後另出資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丁秀好而非上訴人。
嗣黃丁秀好乃委任執業代書之上訴人,以洪瑞雄名義,出資向國產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黃丁秀好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嗣洪瑞雄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予黃丁秀好,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與洪瑞雄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間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上訴人代位洪瑞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黃丁秀好應將系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洪瑞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5 月間借用洪瑞雄名義,向原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經拆除重建,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認原建物並未完全滅失,仍屬同一建物。
㈡洪瑞雄於102 年間出借其名義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8 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洪瑞雄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8 月4 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丁秀好。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代位洪瑞雄請求黃丁秀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洪瑞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向國產署申購,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詎洪瑞雄與黃丁秀好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丁秀好,其業已終止與洪瑞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洪瑞雄怠於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其為保全對洪瑞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自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申請讓售國有土地審查等資料、存摺明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國有土地售價繳款收據、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繳納收據、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規費繳納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等資料、錄音譯文、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69至261 頁、第317 至321頁;
卷㈡第205 至229 頁、第257 頁、第261 至267 頁、第335 至337 頁),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既係提起代位訴訟,依上開說明,自須先就對被代行者洪瑞雄存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雙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上訴人以其執有申請讓售及承租國有土地等相關文件、土地權狀,足認係其借名登記者云云。
惟上開單據、文件之名義人均為洪瑞雄,自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出資繳納者。
且上訴人本為洪瑞雄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有承購國有非共用不動產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13 頁),上訴人於辦理後留存各開申購單據、文件,未交付權狀予委託之親人,亦不無可能,自不得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洪瑞雄在未遭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前,早於104 年3月9 日,即在上訴人請求黃丁秀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上訴人在87年間即因積欠很多銀行債務而遭拍賣財產,也因信用破產而借用我的金融帳戶,系爭土地係黃丁秀好拿錢委託上訴人去申購,結果上訴人不將權狀還給被上訴人,黃丁秀好才請我去申請補發等語(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且證人洪明達即上訴人之父於黃丁秀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上訴人早已破產,系爭土地係黃丁秀好拿錢叫洪瑞雄去購買」等語(原審卷㈡第293 至294 頁)。
以洪明達、洪瑞雄均係上訴人之至親,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可能,且酌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亦自陳因「欠債」自己存摺不能有錢等語(外放系爭另案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核與洪明達、洪瑞雄所言相符,則其如何能出資繳納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4,598 元及占用地使用補償金6 萬4,560 元(原審卷㈠第111 至113 頁,卷㈡第78頁)。
上訴人既未證明購地資金係其所出資,所辯係其出資委由洪瑞雄出名申購而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云云,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以依國有財產署規定,僅建物所有權人得申購坐落之國有地,其係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為其借名購買云云。
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固僅能由房屋稅納稅義務名義人向國產署申購,惟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洪瑞雄,有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原審卷㈠第75至77頁),此適足以證明洪瑞雄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否則國有財產署不可能同意洪瑞雄承購系爭土地。
又參以洪瑞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97號背信案偵查中供述:「本件係黃丁秀好說只有我可以買,故『委託』我去購買,並非上訴人委託」等語(外放系爭另案原審卷㈢第126頁),其嗣並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此情(原審卷㈠第211 至215 頁),以洪瑞雄係上訴人之弟,其並無故為偏袒黃丁秀好之虞,其於前所述應屬可信。
況有資格向國產署申購建物坐落基地之房屋所有人,亦可能將此利益讓與他人,無從以購地資格即得逕認即係真正出資購地之人,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提103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據(原審卷㈠第335 至337 頁)。
惟依該繳款書之收款戳章所示,此係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以此既以現金繳納,該款是否係上訴人所出,抑或由他人交付委其代繳後保有執據未還,即屬不明,上訴人於此金錢來源既未舉證,尚難以其得提出繳款書影本,即得認103 年之地價稅確係為上訴人所繳納。
又104 年之地價稅2,584 元係由洪瑞雄之女洪雪鏵所有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4 日轉帳繳納後,再由黃丁秀好匯款至洪雪鏵郵局帳戶,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 、387 號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㈡第46頁至47頁),此自非上訴人所繳納,所辯尚為無據。
⒋上訴人雖再提出與洪瑞雄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105 年7月27日之譯文係上訴人至稅捐處欲申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以電話詢問洪瑞雄是否過去申請,洪瑞雄則答以其未使用系爭建物而不想過問,要上訴人自行處理而已(原審卷㈡第257 頁),與系爭土地之申購無關。
而洪瑞雄於同年8 年16日之對話譯文中雖有言及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國有地即系爭土地乙事,惟洪瑞雄於對談中係稱:「阿姨(指黃丁秀好)那個,你叫我用我的名字去買,買了你現在要告我,你沒有惡質嗎?」、「你打電話給我說要告我,妳用我的名字去買的,『就要還給人家』,妳卻說我跟妳侵占,要告我,妳人很惡質! 」、「用我的名字去買那塊國有地,什麼妳買的?」、「我上法庭,我跟妳講,『那塊地就是我阿姨買的』,『錢是她拿出來的』」、「拿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是你們兩個的關係,我問你,她當初可以買,你為什麼用我的名字?」、「人家代書都已經去查好了,那塊地只買5 千元而已,要跟人家拿7 萬多元,總共跟人家拿了20多萬元,你不要這樣,沒良心啊」等語(原審卷㈡第261 至267 頁),其業指稱系爭土地係由黃丁秀好出資請上訴人去辦承買,上訴人應將之還予黃丁秀好,此核與黃丁秀好所辯相符。
況上訴人為執業代書,則其受黃丁秀好委任,為達受任目的而借用建物納稅名義人洪瑞雄之名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違於情理,且上訴人出面「借用」洪瑞雄名義購地,亦與實際出資人孰屬,並無絕對關連,自難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105 年10月27日至11月8 日之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217 至219 頁)係洪瑞雄催促上訴人儘快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園鄉房地辦理返還過戶,或敦請上訴人取回地價稅單等事,與系爭土地無涉,不再贅述。
⒌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申購並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而黃丁秀好反已證明係其委託洪瑞雄出名購買,上訴人主張即不可信。
則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洪瑞雄名下,其自無權終止借名契約,對洪瑞雄亦無返還借名物之請求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代位洪瑞雄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之訴,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丁秀好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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