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張聯珠前曾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由上訴人持現金代為清
- ㈡張聯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張聯
- ㈢王常山以張聯珠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 ㈣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張聯珠之父依眷村改建條例所受之分配,
- ㈤傅彩瑩曾持張聯珠開立之209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
- ㈠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166,000元借款是否存在
- ㈡張聯珠除已清償40萬元外,其餘借款是否曾於102年5月23日
- ㈠王常山先後於95年6月15日自其所設在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
-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有1,166,0000元款項往來,惟
- ⒈張聯珠曾分別書立悔過書、借款條、書據、借據、書信與王常
- ⒉上開1,166,000元款項之往來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
- ⒊被上訴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交往自然從密,則王常山願
- ⒋至張聯珠對訴外人杜振發及傅彩瑩提出刑事告訴,雖於檢察官
- ⒌軍方曾於102年5月21日匯給張聯珠(入合庫前金分行00000
-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尚有消費借貸款766,000元未清償等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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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上訴人 王常山
張聯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聯珠因積欠銀行借款未清償,遭銀行對登記為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張聯珠之父依眷村改建條例所受之分配,因依該條例僅得由其中1 繼承人登記,遂經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張聯珠及訴外人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於民國90年2 月23日協議借名登記予張聯珠名下,此為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事件審理中所自認。
又張聯珠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以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上訴人遂代為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之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30,000 元,而受讓取得上開銀行對張聯珠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並已對張聯珠取得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緣被上訴人為多年同居男女朋友,張聯珠確未曾向被上訴人王常山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8,826,000 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其等竟通謀虛偽謊稱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王常山並藉此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該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405號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審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073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嗣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9日聲請參與分配,並於同年月31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
因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已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借款債權於逾766,000 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論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於766,000 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自87年起交往,未同居。
嗣因張聯珠餐廳經營不善,自92年起陸續向王常山借款,確實積欠其款項未還。
又軍方曾於102 年5 月21日匯給張聯珠(入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搬遷補助費1 萬元及自建超坪補償金812,473 元,其用以清償王常山40萬元,其餘則用在清償銀行欠款、及搬家裝潢費用。
是以張聯珠現尚積欠王常山766,000 元未清償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張聯珠前曾於105 年間向上訴人借貸,由上訴人持現金代為清償張聯珠積欠銀行之借款,即分別於105 年9 月21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50萬元借款、105 年9 月30日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78萬元借款、同年10月14日代償永豐商業銀行之47萬元借款、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30萬元借款、同年月20日代償大眾商業銀行之28萬元借款,合計共233 萬元。
因張聯珠未清償上訴人上開代償之233 萬元債務,嗣經上訴人對張聯珠聲請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張聯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張聯珠於101 年11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常山一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11月21日所為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王常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事件)。
㈢王常山以張聯珠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為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並定期拍賣在案,上訴人則於106 年8 月29日聲請參與分配,並於106 年8 月31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應暫予停止。
㈣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張聯珠之父依眷村改建條例所受之分配,因依該條例僅得由其中1 繼承人登記,遂經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張聯珠及訴外人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於90年2 月23日協議登記予張聯珠名下。
㈤傅彩瑩曾持張聯珠開立之209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張聯珠聲請強制執行,經張聯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張聯珠於該案主張:張聯珠係因傅彩瑩表示可幫忙阻止他人對張聯珠之強制執行,張聯珠係始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166,000 元借款是否存在?
㈡張聯珠除已清償40萬元外,其餘借款是否曾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65萬元、23、24、27、29、30日及同年6 月1 、8 日次將餘款以金融卡轉出或提現清償與王常山完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王常山先後於95年6 月15日自其所設在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款403,000 元後,分別轉帳155,000 元、248,000 元入張聯珠慶豐銀行三民分行及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
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45,000 元後,分別轉帳150,000元、95,000元入張聯珠合庫前金分行及安泰銀行前金分行;
於101 年7 月17日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款518,000 元匯款入張聯珠左營果貿郵局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用紙、張聯珠左營果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177 頁至第195 頁),足認王常山確曾交付1,166,000 元與張聯珠。
佐以張聯珠分別書立悔過書、借款條、書據、借據、書信與王常山表明借款及還款之意,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70 頁至第282 頁),益徵張聯珠確曾向王常山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王常山則為承諾並出借款項。
此外,本院於前確定事件亦認定張聯珠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前即積欠王常山款項,其等均明知此有償行為會損害於張聯珠之其他債權人,竟仍為之,則張聯珠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頁、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且本院前揭判決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78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引用之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
據此堪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確於上開時日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1,166,000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嗣因張聯珠於101 年8 月2 日轉帳40萬元入王常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清償前揭債務一情,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08 年2 月15日高銀左密字第1080000041號函附王常山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21頁),且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款項之借貸契約外,亦表示縱有此借貸契約,張聯珠也已清償完畢等語,亦即兩造均不爭執此清償事實,僅上訴人爭執張聯珠除清償40萬元外,其餘亦已清償完畢,而列為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228 頁)。
從而被上訴人間之上開1,166,000 元借款,應僅餘766,000 元。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固有1,166,0000元款項往來,惟並未簽立任何支票或本票擔保,顯無借貸真意。
另王常山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7 號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續狀稱:其於95年6 月15日解約定存1 百萬元借給張聯珠403,000 元,匯155,000 元入慶豐銀行、匯248,300 元入台新銀行高雄分行;
於95年6 月16日又借給張聯珠245,000 元,係匯15萬元入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另95,000元清償銀行借款等語。
王常山另於104年6 月22日辯論時證稱:我知道張聯珠欠銀行錢,因我有幫她還錢,有匯款單,我跟她去銀行一起辦,有2 、3 家銀行,我是先把錢從帳戶提出來等語。
惟依王常山台銀存摺存款明細表雖有95年6 月15日及16日之紀錄,均非提現而係轉帳,匯款單亦係轉帳,因此王常山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王常山曾提出95年6 月20日之20萬元借款證明即支票1 紙,張聯珠竟於數日內多次借款,顯與常情不符。
王常山復證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借款係為清償張聯珠銀行欠款等語,惟張聯珠臺銀帳戶於95年6 月15日有退匯入戶155,000 元後,其即持續提領完畢,顯非供銀行扣款,且若為還款,顯無需匯款入戶再行提款,直接由王常山自帳戶取款與張聯珠交付銀行即可,益徵兩人係假造債權刻意製造紀錄,自不足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為多年男女朋友,雙方有共財情形,不得僅以轉帳匯款紀錄即認定有借貸關係。
另觀諸張聯珠曾對訴外人杜振發及傅彩瑩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處分書載以張聯珠開立本票與其等係為製造假債權,以避免張聯珠兄長染指系爭房地,可見張聯珠為避免返還上訴人等兄長系爭房地而不斷假造債權,張聯珠與王常山上開債權應屬相同。
又被上訴人辯稱:張聯珠向王常山借用518,000 元款項,係承購因眷改而受分配系爭房地時經通知必須補繳之配售款云云。
惟軍方曾於102 年5 月21日匯給張聯珠(入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搬遷補助費1 萬元及自建超坪補償金812,473 元,旋於同年月23日提領65萬元,嗣張聯珠於同月23、24、27、29、30日及同年6 月1 、8 日次將餘款以金融卡轉出或提現,另於同年8 月2 日張聯珠轉帳40萬元入王常山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此等款項顯均用來清償王常山之借款。
是以縱518,000 元借款為真,張聯珠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並引用前確定事件筆錄、民事答辯續狀暨補正狀、王常山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145 頁至第167 頁、第237 頁至第267 頁)。
惟:
⒈張聯珠曾分別書立悔過書、借款條、書據、借據、書信與王常山表明借款及還款之意,乃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開文書可憑,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有1,166,000 元款項往來,惟並未簽立任何支票或本票擔保為由,主張其等間無借貸真意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開1,166,000 元款項之往來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用紙、張聯珠左營果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影本可稽,業據前述,足認王常山確有自其帳戶內提款後始轉帳匯入張聯珠之帳戶內。
上訴人僅執王常山所述為提現金交付張聯珠,或稱匯款,均非轉帳為由,並以往來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記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用紙上收訖戳記為轉帳為據,而主張其非真實借貸款項與張聯珠云云,顯係曲解王常山之說詞,並誤解金融機關作帳程序所致,應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交往自然從密,則王常山願於短期內多次借貸款項與張聯珠,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張聯珠簽發之支票、本票,均非本件認定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款項,有該等支票及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50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關於1,166,000 元借款為虛偽。
又張聯珠以何種借款事由告知王常山,並如何運用借得之款項,均無從僅以王常山匯款入帳後張聯珠提款情形,即逕行推論其等乃假造債權刻意製造紀錄,及借貸關係係屬虛偽。
再者,被上訴人間有何共財情形,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常山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僅有2 筆款項為張聯珠所存入(見本院卷第262頁),僅得據以認定其等有此金錢往來,尚無從認定有共財情形。
是以,本件顯難僅以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即逕行認定兩人有共財情形,並推論其等間無真實借貸關係。
⒋至張聯珠對訴外人杜振發及傅彩瑩提出刑事告訴,雖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張聯珠開立本票與其等係為製造假債權一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
且傅彩瑩曾持張聯珠開立之209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張聯珠聲請強制執行,經張聯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張聯珠於該案主張:張聯珠係因傅彩瑩表示可幫忙阻止他人對張聯珠之強制執行,張聯珠係始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等語,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
惟此與張聯珠與王常山間是否亦為假債權,並無必然之關連,因王常山確有交付1,166,000 元與張聯珠,張聯珠於事後亦已清償40萬元,均如前述,從而尚不得以張聯珠曾有上開陳述,即認定張聯珠未向王常山借款1,166,000 元。
再者,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張聯珠之父依眷村改建條例所受之分配,因依該條例僅得由其中1 繼承人登記,遂經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張聯珠及訴外人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於90年2 月23日協議登記予張聯珠名下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惟其等達成協議之基礎原因為何?張聯珠是否因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之義務?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前確定事件所為答辯狀中記載:系爭房地理應為張聯珠及兄弟共同繼承擁有,嗣因情理而登記為張聯珠所有等語為據,有該答辯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 頁)。
亦即觀諸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並未說明張聯珠與上訴人、張定海、張南海、張北海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上訴人主張:張聯珠為避免返還上訴人等兄長系爭房地而不斷假造債權,張聯珠與王常山上開債權應屬相同之假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⒌軍方曾於102 年5 月21日匯給張聯珠(入合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搬遷補助費1 萬元及自建超坪補償金812,473 元,旋於同年月23日提領65萬元,嗣張聯珠於同月23、24、27、29、30日及同年6 月1 、8 日次將餘款以金融卡轉出或提現,另於同年8 月2 日張聯珠轉帳40萬元入王常山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節,固有張聯珠合作金庫前金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
惟張聯珠於102 年5 月23、24、27、29、30日及同年6 月1 、8 日次將餘款以金融卡轉出或提現之用途,業據張聯珠說明並提出相關憑證,互核大致相符,有民事答辯狀㈡及存摺類存款存摺、清償證明書、電匯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正背面、第162 頁至第168 頁)。
足認張聯珠除將上開搬遷補助費及自建超坪補償款中之40萬元返還與王常山外,並未見有何交付與王常山之其他款項。
從而上訴人雖主張:此等款項顯均用來清償王常山之借款,是以縱518,000 元借款為真,張聯珠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因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尚有消費借貸款766,000 元未清償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就此借貸合意、消費借貸款之交付,及部分清償等特別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虛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縱有此契約,惟已清償完畢等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於766,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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