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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婉淑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張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下開貳、一、㈠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張睿澤向陳婉淑借貸及盜刷信用卡所有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之內容為請求;
於原審就下開貳、一、㈡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2 項、第179條以及系爭明細單為請求;
於原審就下開貳、一、㈣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明細單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第167 頁、第179 頁)。
因上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上傳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照片、恐嚇危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及消費借貸等行為,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間以不詳方式登入伊Messenger 帳號,見其內有伊裸露胸部、陰部之相片,竟未經伊同意,即以重製之方式取得上開相片圖檔之電磁紀錄,並將其中1 張裸露陰部之相片作部分馬賽克處理後上傳「爆料公社」網站,以此方式侵害伊隱私權;
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送該照片予伊,恫嚇「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附上你的身分證照片怎麼樣」、「一定會變網紅」等語,恐嚇將加害伊名譽造成伊心生畏佈,以此方式侵害伊意思自由;
之後,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系爭明細單與其協議時,同意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系爭明細單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但因債信問題,故於106 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支付10萬元頭期款並以伊為名義上借款人而貸款772,2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首期貸款利息,經貸款公司通知伊後,伊父親陳利委請朋友前往保養廠將系爭車輛取回,伊並於106 年12月28日一次清償上開貸款完畢,嗣以385,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
之後,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系爭明細單時與其協議時,亦同意就此部分償還伊487,200 元(10萬元+772,200元-385,000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2 項、第179條以及系爭明細單,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7,200 元。
㈢被上訴人先後盜刷伊銀行信用卡,致伊受有69,0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47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9,025元。
㈣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3 日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明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71,105 元,因兩造於借貸時未定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其後,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系爭明細單與其協議時,亦同意償還此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明細單,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1,105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27,330 元(100萬元+487,200元+69,025 元+17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原審答辯略以:伊上傳至爆料公社之照片,無法辨識為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不造成妨害,上訴人亦未因伊LINE訊息之言詞而心生畏懼。
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名為伊購買,頭期款10萬元係伊自己支付,系爭車輛亦經上訴人取回後擅自出賣,伊並無受有利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⒊、⒌、⒍(其中3,000 元)、⒏、⒒等金額均係上訴人陸續典當手機花用,非伊所借貸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10 元(侵害隱私以及意思自由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盜刷銀行信用卡損害69,025元+ 清償借款68,885元),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以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9,420 元(侵害隱私以及精神上自由之精神上損害應再賠償90萬元+ 償還系爭車輛頭期款以及貸款487,200 元+ 應再清償借款102,220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系爭明細單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上損害90萬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上傳上訴人裸露隱私部位照片、恐嚇危害名譽等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應屬適當: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裸露陰部之相片作部分馬賽克處理後上傳「爆料公社」網站,以此方式侵害伊隱私權,以及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送該照片予其,恫嚇「我先丟一張無碼的到爆漿公社好了」、「附上你的身分證照片怎麼樣」、「一定會變網紅」等語,恐嚇將加害其名譽造成其心生畏佈,以此方式侵害其意思自由等行為,經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明確(見原審證物卷第56-59 頁,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翻拍照片與LINE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6-48 頁),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判決認定其以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以及意思自由等聲明不服,而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判賠10萬元部分不服,並追加依系爭明細單為請求,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依系爭明細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以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當。
⒉經查,上訴人以電腦打字所列印之系爭明細單,除條列記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父親陳利借貸之項目、金額,以及盜刷上訴人信用卡、上訴人購買車款等金額外,上訴人並在文末手寫:「備註第五項:張睿澤散佈不雅照片,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100 萬元」等字句(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於107 年1 月8 日兩造協議當場提出系爭明細單與被上訴人閱覽、確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載全部項目,也表示只要上訴人不為提告,其即願意給付系爭明細單所載金額予上訴人等情,固經證人即陪同上訴人在場之友人梁祝台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 頁,本院卷第183-185 頁)。
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明細單上簽名以示其確有閱覽、對於其內所載項目與金額均為同意,則其究否願意完全如數給付上訴人單方所記載之金額,自有可議。
再者,縱認被上訴人當下對於系爭明細單所記載項目與金額不為爭執,但依證人梁祝台玲所證述:「張睿澤說這些明細沒有錯誤,只要我們不告他,他願意把這些款項都付清」、「我問張睿澤說這些費用他要如何處理,張睿澤跟我說只要我跟陳利不告他的話,明細表上所有的錢他都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5 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附有上訴人、陳利不向其提起刑事告訴為同意給付系爭明細表上金額之停止條件,而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恐嚇以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告訴狀、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0-54 頁、第184-189 頁),足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明細表上金額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備註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侵害隱私權、意思自由等行為,再賠償精神上損害90 萬元,為無理由。
⒊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繪圖人員,月薪約28,000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行接案做貼紙、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上訴人名下僅一筆投資財產,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並有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審訴卷末彌封袋),復審酌被上訴人僅因懷疑上訴人與前男友間尚有來往,即無故擅自存取上訴人之私密部位電子影像照片圖檔,其後更將之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使上訴人之身心受創,而其隨後又執此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惶恐不安,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故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所支付之頭期款以及貸款金額,為有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購買緣由,係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工作上需要用車,但其信用不好,可能無法通過貸款審核,因此欲以上訴人名義買車,上訴人思忖被上訴人工作需要,即以自己名義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並保證會支付貸款以及罰單罰鍰;
系爭車輛購買之後均為被上訴人使用等情,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57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及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需要用車,故請上訴人出名供其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當屬其,上訴人僅係出名人供登記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為其男友,欲協助被上訴人工作所需,而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等情明確。
嗣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貸772,200 元,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等情,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60-64 頁、第68頁),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貸款時,即以貸款將由其繳納為由,請匯豐公司將貸款繳納通知寄至其聯絡處所,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供陳明確(見原審證物卷第30頁),核與匯豐公司具狀向系爭刑案原審法院陳報稱:「車主陳淑婉向本公司申貸65萬60期,每期分期金額為12,870元,當時本公司委託印刷寄繳款單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張睿澤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益證上訴人雖以其名義申請貸款,但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系爭車輛亦由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出名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友人梁祝台玲借貸現金10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經證人梁祝台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181 頁),堪信屬實。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款中至少有45,000元係其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但被上訴人所引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邱孟涵於系爭刑案證詞為:系爭車輛交車時是我跟被上訴人一起去的,交車的時候我們身上有1萬多元現金,典當機車3 萬多元,所以當天大概付了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
惟查,邱孟涵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 日登記結婚,至108 年8 月7 日方協議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見購買以及交付系爭車輛當時,被上訴人與邱孟涵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LINE訊息內表示:「買車是我們一起去看一起討論過的」(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又依社會交易常情,系爭車輛取交當時應會確認登記之車主即上訴人身份,可見上訴人確有陪同男友即被上訴人前往取交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時約同配偶邱孟涵前往取交系爭車輛,是邱孟涵前揭證述應與實情不符,難為信憑。
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再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稱系爭車輛頭期款10萬元中有6 萬元係向梁祝台玲借貸,上訴人父親陳利則稱頭期款10萬元中有4 萬元係上訴人向梁祝台玲借貸,均與梁祝台玲前揭證述互有矛盾云云(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查兩造間金錢往來糾葛甚多,除系爭車輛之車款外,尚有消費借貸、被上訴人盜刷信用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父親陳利借款等多筆項目,則上訴人一時未能就系爭車輛頭期款係一部由己支付或全部向證人梁祝台玲所借證述清楚,以及陳利就非自身參與之經過所為轉述略與梁祝台玲證述不同,應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即無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
況查,無論上訴人向梁祝台玲借貸多少金額,均無礙於頭期款係由上訴人一方支付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未支付10萬元頭期款,並無所據。
⒋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名為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頭期款10萬元,尾款則由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向匯豐公司申貸772,200元之方式支付,業如前述,嗣上訴人委由其家人於106 年12月27日將貸款餘款一次全額繳清,並將系爭車輛出售,而於107 年1 月10日取得出售車輛價款385,000 元等情,經證人陳利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匯豐公司清償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原審證物卷第183 頁以下,原審審訴卷第66-70 頁、第166-172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74頁)。
經核應屬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87,200 元(10萬元+772,200元-385,000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⒊、⒌、⒍(其中3,000 元)、⒏等金額,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編號⒒為上訴人典當手機所得金額貸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為有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17,500元,固據其提出領機單、統一發票以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72-76 頁),但以上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4 年4 月間購買Iphone6-plus手機,嗣於106 年9 月3 日將該手機典賣取得17,500元之事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將該金額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分別向其借款2,000 元、3,000元,固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0頁、第84頁),但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交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借款26,72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信用卡刷卡明細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6-88 頁),但以上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刷卡消費,以及上訴人於106 年10月7 日將Iphone7-plus手機典賣取得26,720元之事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將該金額貸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借款25,000元,固據其提出手機領取用戶簽收單以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0-92 頁),但以上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106 年6 月間持有Iphone7-plus手機,並於同年10月28日典賣取得25,000元之事實,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將該金額貸予被上訴人。
至於上訴人雖再提出手寫帳目(見原審卷第58-59 頁)欲為借貸上開款項之證明,然此文書僅為上訴人依其個人意思所為書寫,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以表同意,亦難憑採。
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⒊、⒌、⒍(其中3,000 元)、⒏等金額,係因貸予被上訴人而為金錢之交付,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至上訴人依系爭明細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者,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明細單上簽名以示其確有閱覽、對於上載項目與金額均為同意,且縱認被上訴人對於該等項目、金額無意見,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明細表上金額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亦無理由。
⒊又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⒒所示借款28,000元者,證人梁祝台玲到庭結證稱:「有一次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就是陳婉淑第四次賣手機28,000元的時候,那一次我有參與到,因為當天我與陳婉淑還有我女兒一起去台南遊玩購物,陳婉淑接到一通電話,那通電話是張睿澤打過來的,他跟陳婉淑說需要一筆錢,陳婉淑就跟我說要去手機行一下,之後我就跟陳婉淑去手機行,後來才知道陳婉淑要賣手機,她說因為張睿澤需要一些錢,所以陳婉淑就將蘋果手機典當了28,000元。
(問:提示原證17,是否係106 年12月左右的該次,妳陪著陳婉淑去典當手機並取得28,000元?)對。
(問:陳婉淑當時怎麼拿給張睿澤?)陳婉淑跟我說張睿澤急需用錢,她要直接從台南搭高鐵北上拿錢給張睿澤。
(問:妳有無陪陳婉淑上台北?)沒有,但我有送陳婉淑去高鐵站,陳婉淑到台北的時候也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到台北了,我問她當天是否要回來,陳婉淑說她當天會回來,因為隔天要上班,我在電話中也有問她說,她把錢給張睿澤,應該也要詳細問張睿澤一下,到底為何事他急需用錢,陳婉淑說他有事情,但他沒有告知她,她說她已經把錢拿給張睿澤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183 頁),並有估價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單以及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12-122 頁),足證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確在梁祝台玲陪同下將手機典賣取得28,000元,並自台南搭乘高鐵北上將此金額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清償此筆金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9,420 及其利息部分,其中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87,200 元,以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8,000元,共計515,2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後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56 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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