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9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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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附帶上訴人 顏菱萱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俊佑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上訴人因工作結識陳俊佑,明知陳俊佑為有配偶之人,卻基於相姦之故意,自105 年底、106 年初某日起,於其租屋處、汽車旅館等地,與陳俊佑陸續發生多達300 次之性行為;

且二人經常相約吃飯、看電影、過夜。

上訴人並曾因與陳俊佑之性交行為而懷孕,於106 年4 月13日前往容婦產科墮胎。

嗣陳俊佑於107 年9 月25日在電話中告知伊其有外遇,並於同年10月初向伊坦承外遇對象為上訴人,伊始知此情。

上訴人與陳俊佑持續相姦之行為,嚴重破壞伊與陳俊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

伊與陳俊佑所生幼子並因缺乏充足之父職照顧而語言發展遲緩,致伊身心益形疲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加計算自108 年6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本息。

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40萬元(即100 萬元-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附帶上訴請求再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10月間因工作而結識陳俊佑,雙方為一般朋友關係。

陳俊佑於106 年初對伊展開熱烈追求,伊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遂予嚴正拒絕,詎陳俊佑因此心生怨懟,自106 年4 月起多次以電話及不實之LINE訊息騷擾伊,甚且於107 年8 月間擅自在伊座車內安裝行車追蹤器,侵害伊之隱私權。

陳俊佑為免受刑事訴追,就其擅自安裝行車追蹤器及諸多不正當騷擾行為,於107 年8 月15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以換取伊原諒。

故本件起因於陳俊佑對伊追求不成而為報復,伊並無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附帶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該不法行為,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與陳俊佑於101 年3 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於105 年間因工作而結識陳俊佑,明知陳俊佑為有配偶之人。

四、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俊佑為有配偶之人,猶自105年底、106 年初起,經常與陳俊佑約會、過夜、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並墮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附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陳俊佑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及杜拜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 日發票、愛之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07 年6 月10日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9-37 頁)。

上訴人就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所顯示者,為其與陳俊佑之對話,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3頁)。

觀之雙方107 年5 月8 日對話,上訴人接連對陳俊佑表示「我是你包養的嗎」、「每次來都一定要讓你上嗎」、「要不要來我家每次都付錢」、「每一次上完繼續付錢」、「幫你額外服務再加錢」等語;

同年5 月12日之對話,則為陳俊佑先詢問「起床了嗎」,上訴人回稱「對」,陳俊佑續稱「那麼早」,上訴人又答稱「我知道你離開」、「就淺眠」等詞(原審卷一第37頁)。

又由雙方107 年3 月2 日、5 日、9 日;

4 月20日、22日、24日、29日、30日及5 月29日之對話,可見上訴人對於陳俊佑邀約共餐、按摩,均欣然允諾,並曾傳送「愛你約」、「開薰」(意指「開心」)等貼圖,且上訴人亦有主動邀約陳俊佑一同用餐、看電影、出遊,並為陳俊佑所接受(原審卷一第33-37 頁)。

基此,足認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俊佑經常約會、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係屬信而有徵。

㈢又者,證人陳俊佑證稱:我在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公關專員,負責處理議員及立委之請託,上訴人當時是小港區市議員OOO服務處主任而於105 年8 月認識,105 年11月開始交往;

105 年11月我剛接任工作時,有幫到上訴人的忙,但反而被上訴人的同事訓一頓,上訴人請我吃飯有喝一點酒,我陪上訴人走回來,在停等紅綠燈時,上訴人突然拉住我跟我說我愛你,又親了我,就這樣我陪上訴人走回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才知道上訴人表妹與她同住;

我們會談論小孩的事,她有說到她已離婚,我有說到我婚姻關係存續中,我們一週至少見面3 到4 天,每次見面都會去汽車旅館做愛,通常是每天的傍晚7 點之後見面,之後吃飯再到汽車旅館,到隔天早上才分開,幾乎都去九如路或鳳山的御宿汽車旅館或上訴人租屋處,上開2 張發票都是我跟上訴人去住宿的發票,這兩間是上訴人去開房間我付錢,所以我才有留存,其他去汽車旅館發票都是上訴人拿走;

106 年7 月之前上訴人是跟她2 名表妹合租,所以我們幾乎都是去汽車旅館,106 年7 月之後上訴人的表妹搬走了,所以我們幾乎都在上訴人租屋處;

期間有懷孕,因為上訴人要求我離婚,但我不肯,106 年4 月上訴人去容婦產科墮胎,我有陪同但沒有簽名;

我跟上訴人107 年7 月分手,但上訴人不同意,就一直吵,有一次上訴人開車倒車撞我的車,上訴人事後有送我手機、手錶,所以我還是有跟上訴人出去,一直到107 年8 月11日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50-55 、57頁)。

參以,上訴人就其於106 年間係與其表妹合租房屋居住、106 年4 月有至容婦產科各情,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3 頁),而此等住居狀況及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細節,均事涉個人私密領域,於異性間倘無親暱交誼,當無從輕易得知。

故以,由陳俊佑就上訴人之住居及就診情節得以明確無誤陳述,且其所證稱與上訴人頻繁發生性行為之情,亦核與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所呈現兩人同房過夜、屢為性交之內容,並無歧異,益可認其與上訴人自105 年底起至107 年7 、8 月間確有婚外不正常交往之事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陳俊佑自106 年4 月起多次以電話或不實之LINE訊息騷擾伊,終因追求不成而為報復云云,並提出陳俊佑於107 年8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一第99頁)。

觀之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陳俊佑於107 年8 月14日晚上20時許,遭車子使用人鄭○○(即上訴人)在000-0000發現行車追蹤器一只,涉嫌妨害鄭○○個人隱私秘密,從此以後,不再以電話及其他方式騷擾,如有再犯,願負法律責任。

註:行車追蹤器已交由警方處理」等詞。

至多僅足說明陳俊佑在上訴人使用之汽車內擅自安裝行車追蹤器,經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發現,陳俊佑當日切結表明爾後不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騷擾上訴人各節,而不足證明在此之前陳俊佑對上訴人有追求不成之情事。

遑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陳俊佑自106 年4 月起多次以電話及不實之LINE訊息對其騷擾;

反之,依上揭其與陳俊佑間107 年3 至5 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明顯可見其與陳俊佑多次互為邀約會面、遊憩,甚至發生性行為,而毫無其拒絕、迴避陳俊佑之表徵,是上訴人所辯陳俊佑係因追求不成始挾怨編設與其有婚外交往云云,殊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稱:陳俊佑於原審證稱107 年7 月與伊分手後未久即打電話向附帶上訴人坦承外遇,與附帶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同年9 月25日陳俊佑酒後在電話中告知其有外遇,兩者所述時間點不符;

又陳俊佑經原審承審法官以起訴狀上開敘述相詢時,答稱「是」,並稱當時即告知附帶上訴人外遇對象係何人,而與起訴狀敘稱陳俊佑係同年10月初始坦告外遇對象為孰乙情不符,足佐陳俊佑之證詞並不實在,其證述內容係為報復上訴人而捏造云云。

查,附帶上訴人起訴狀敘載陳俊佑於107 年9 月25日酒後向其吐實外遇、於同年10月初告知其外遇對象係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0頁)。

而陳俊佑於原審作證時所稱:107 年7 月與上訴人分手沒多久打電話跟附帶上訴人坦承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並未明確陳述所謂「沒多久」係指相隔何一跨度之期間,而難認與起訴狀敘載之107 年9 月25日有所出入。

至陳俊佑於同次庭期經原審承審法官以起訴狀所敘載其於107 年9 月25日在電話中坦承外遇乙情予以詢問時,固稱其於當日即告知附帶上訴人外遇對象係何人(原審卷一第56頁),而與起訴狀所敘述陳俊佑係於同年10月初始告知外遇對象為上訴人,有所歧異。

惟上訴人與陳俊佑發展婚外情乙事,依前引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已屬信而有徵,業敘如上,故即使陳俊佑就其告知附帶上訴人外遇對象之時點,與起訴狀敘載者存有時間差,充其量可認陳俊佑與附帶上訴人就其揭露外遇對象時間之記憶有所不同,無從因此遽認陳俊佑係為報復上訴人始虛捏與上訴人婚外不正常交往。

是上訴人本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據上,上訴人自105 年底至107 年7 月與陳俊佑有多次約會、過夜及發生性交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婚外不正常交往行為,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五、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據?㈠附帶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上訴人長期不法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其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

又附帶上訴人迄今進行多次心理諮商,有其預約心理諮商之LINE對話紀錄、OO公司員工諮商申請紀錄表及諮商說明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9-61 頁、卷二第147-153 頁;

本院卷第99頁),益可徵附帶上訴人身心所受侵擾甚深。

依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 項規定,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俊佑所生幼子(106 年1 月間出生)因陳俊佑與上訴人外遇而欠缺充分之父職照護,致語言發展遲緩,其身心益感疲憊等情。

惟依附帶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各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兒童語言發展遲緩簡介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原審卷二第87-145頁;

本院卷第83-98 頁),固足證該幼子於二歲半左右即經診斷罹患語言發展遲緩,迄今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然造成語言遲緩之相關原因甚多,包括生理因素(例如聽力障礙、腦傷)、心理因素(例如自閉症兒童)、社會環境(例如父母較少與兒童互動)、認知、情緒等(見原審卷二第129 、132 、138-139 頁),家庭照顧或親職互動不足僅為相關原因之一,尚無法將該幼子罹患語言發展遲緩全歸因於陳俊佑外遇所引致,故附帶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與陳俊佑之婚外不正常交往導致其幼子發展遲緩,致其身心負荷加重,尚難採取。

㈢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OO公司擔任OOOOO,106 、107 年度各有所得60餘萬元、70餘萬元;

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OOOO,106 、107 年度所得依序為10餘萬元、50餘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85、9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一末證物袋內),及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身分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30萬元本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原審就其餘20萬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附帶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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