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上易,96,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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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7 分許,駕駛車牌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0 號對面時,欲自內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而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用道係以槽化線分隔,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從內側快車道往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OOO-OOO 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遵守上該左彎專用道設有「汽車專用」標誌之指示,貿然駛入屬於汽車專用之該左彎專用道,二車在左彎專用道內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右小腿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953元、就醫交通費用9,440 元、看護費用705,600 元,且18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619,092 元之薪資損失,並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45,360 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635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152,81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52,8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亦有未遵循標誌、標線而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就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8,953元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440 元、看護費用705,600 元,然均無單據可證,且亦無受看護之必要。

况縱有必要,看護期間亦屬過長;

又被上訴人為臨時工,平均薪資應未達34,394元,且被上訴人主張長達18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2,657 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㈡上訴人因此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害,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53元。

㈤如認定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同意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 月23日高市計客字第000000號所函覆,自被上訴人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約11.3公里即單程車資295 元計算。

㈥如認定被上訴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同意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 元、半日按1,200 元計算費用。

㈦被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75,635元補償。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在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6 至8 、24至28頁;

原審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17頁)。

該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請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跨越槽化線行駛及被上訴人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 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438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10月1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26699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185 至18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120 頁)。

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何人之過失程度較大。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路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道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上揭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事故所在路段之左彎專用道設有「汽車專用」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可稽,該左彎專用道機車並不得通行,被上訴人騎乘一般機車,竟行駛汽車專用之左轉車道,存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

又事故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與左彎專用道間安全島之前,有長達15公尺之槽化線(前端尖,往後漸寬,最終則與安全島同寬),該處以槽化線分離的用意,在指示欲左轉之汽車駕駛人,在槽化線區域前,及早完成變換車道至左彎專用道內,以避免太慢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故而若不及在劃設槽化線區域前完成變換車道,即應在下個左轉出口再行左轉,以避免危害發生,要不得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強行變換至左彎專用道。

上訴人原來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因未及在槽化區域前完成變換車道至左彎道路之情形下,竟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跨越槽化區行駛,致在該左彎專用道內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當有違上揭規定,而有過失。

至於上訴人抗辯其跨壓槽化線區域,只是違反行政規範而已,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據其在刑案審理時述稱,伊因此較晚切進去,所以才壓到槽化線(原審刑案簡上字卷58、59頁),與證人即其車上乘客許發浩所證:上訴人是開往槽化線過一點才轉進左彎專用道,是壓在槽化線上轉入,我本以為上訴人要直行,但上訴人就突然打方向燈彎進去(同上卷145至146 、154 至156 頁),及另一乘客方俊翔證陳:車子突然左轉進去,突然剎車,就發生車禍(同上卷158 頁)各情相符,上情顯示上訴人有疏於注意前方,始致上情,其跨越槽化線,乃係其疏虞注意車前狀况行為具體之顯現,自應就其未遵守交全法令行為所導致之危害,負其責任,其執上情抗辯,自非足取。

本院考量肇事之東向西路段有慢車道及外、內車道(由外而內),被上訴人機車依規定本即不得進入內快車道,惟被上訴人非但駛入內快車道,其且進而侵入更左(內)側之汽車左轉專用車道內(按:欲返入該汽車專用左彎車道,必先通過內快車道),致而在該汽車專用左彎車道內發生車禍,審酌上述各該情節,認就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被上訴人則負十分之六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分敍如下:⒈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此事故受傷,先後於106 年5 月26日、6 月23日、7 月11日、7 月14日、7 月21日、9 月12日、9 月29日、10月27日、12月29日、107 年2 月1 日、2 月2 日、4月20日、5 月18日、6 月8 日、6 月22日、7 月18日(共16次)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雄榮總就醫治療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440 元,提出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66頁)。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乘車費用收據等語為辯,惟被上訴人因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嗣於同年8 月28日接受顱骨成型術,遺存有頭暈、頭痛等症狀,並多次於神經外科複診,迄至107 年7 月18日就診時仍有陣發性頭暈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可考(附民卷第17至41頁),其就醫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雖其未能提出乘車費用收據,惟搭乘計程車者,倘非可申報核銷之項目,例多不會主動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乃為常情,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乘車費用收據,指被上訴人無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搭車費用損害,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單程計程車資295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9,440 元(計算式:295 元×16次×2 =9,440 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5 月18日至107 年12月31日需受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受有705,600 元之損害,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看護證明書、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27、29、33、35、39、67頁;

本院卷第9 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受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看護期亦屬過長等語為辯。

經原審法院向高雄榮總查詢,據覆稱:病患於106 年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21日住院因多重創傷含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於106 年5 月11日接受開顱手術,術前昏迷指數E3V2M5(10分)。

於同年6 月26日至106 年7 月11日住整形外科接受右小腿皮膚挫傷壞死之清創手術,於同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2 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

病患受傷後陸續到多科追蹤治療,至少休養半年。

住院期間及出院半年間需看護,有該院108 年7 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83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6頁)、(按:106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在加護病房,無受看護問題;

原審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6 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4 日)、同年6 月26日至7 月11日(住院16日)及同年8 月28日至9 月2 日(住院6 日),合計住院26日,及自106 年9 月2 日出院後半年(即106 年9 月3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共181 日)有受看護之需。

且上揭手術日期均相距不遠,第一次為開顱手術,第二次為左小腿皮膚挫傷壤死清創手術,第三次為顱骨成型術,衡諸各該手術對患者皆屬重大之身體侵入,出院後當有受看護之需,故而①第一次手術出院翌日(106 年5 月22日)至第二次手術入院前一日(同年6 月25日),及②第二項手術出院翌日(106 年7 月12日)至第三次入院手術前一日(即同年8 月27日),共82日,當亦有受半日看護之需,以上共計289 日(26+181+82=289 )。

被上訴人雖僅提出106 年7 月5 日至7 月10日、同年8 月29日至9 月1 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7,200 元、4,800 元(附民卷第67頁),然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上訴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是依半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在346,800 元(計算式:1,200 元×289 日=346,8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收入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任職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方公司)擔任現場研磨操作員,提出瑞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2頁),其主張自106 年5 月12日(事故發生翌日)至107 年11月11日共18個月不能工作,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至41頁)。

經查,原審法院向高雄榮總查詢被上訴人需休養而不宜工作期間若干?經高雄榮總覆以被上訴人至少需休養半年(原審卷第76頁),然參考高雄榮總職業醫學科106 年9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症狀為「頭暈、頭痛」,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僅能緩慢行動,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

患者從事金屬研磨作業,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附民卷第21頁),於同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頭暈、頭痛、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下降」,處置意見欄記載「患者自述因下班途中車禍,致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目前仍有頭暈、頭痛等症狀,僅能緩慢行動;

理學檢查右肩屈曲角度至多90度、右手握力顯著下降,且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行動需人攙扶。

患者從事金屬研磨作業,慣用右手,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工作中需雙手施力操作研磨機具,且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故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

右鎖骨骨折處應於骨科追蹤治療。

工作能力一個月後再評估」(附民卷第25頁),嗣107年1 月26日、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雖已無「頭痛」之記載,惟仍有「頭暈、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下降」(附民卷第31、37頁),同年5 月18日就診時,右肩關節主動屈曲角度則進步至110 度惟伴有疼痛(附民卷第37頁),同年7 月18日就診時,症狀欄載「頭暈、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側握力及右肘屈力下降」,處置意見欄載「患者自述因下班途中車禍致上述疾患,至本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

患者自述仍有陣發性頭暈症狀,發作時無法站立或走動,僅能緩慢行動,且理學檢查右肩關節主動屈曲角度至多約110 度且伴有疼痛、右手握力及右肘屈力相較左側顯著下降,且經評估目前仍有部分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障礙,行動需部分輔助。

患者自述從事金屬研磨作業,慣用右手,工作中需使用電動研磨機具,由於工作中需雙手施力操作高速研磨機具,且目前病情經評估於操作上述研磨機具時可能造成傷害,且容易跌倒,故建議目前宜暫時停工休養,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

右鎖骨骨折處應於骨科追蹤治療。

工作能力三個月後再評估」(附民卷第41頁)。

綜合上情顯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迄至107 年7 月18日就診時,其診治醫師乃建議宜暫時停工休養,持續回診追蹤並進行復健治療,工作能力則需再3 個月後評估,堪認被上訴人至107 年10月18日(即107 年7 月18日加計3 個月)仍需休養,不宜從事原來之工作。

上訴人猶以:原審法院於108 年3 月19日向高雄榮總查詢,高雄榮總於108 年7 月18日之上揭覆函稱「至少休養半年」,應認為只能算至從被上訴人106 年9 月2 日出院後半年即至107 年3 月2 日止云云為辯。

惟上訴人所指,並不能認有涵括上揭107 年5 月18日、7 月18日之診斷證明醫師所指之右肩關節、右手握力、右肘屈力之功能障碍等情,是而上訴人抗辯僅能算至107 年3 月2 日止乙情,自非可取,衡情應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107 年10月18日止,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59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105 年11月18日受僱於瑞方公司擔任臨時員工,按日計酬,於事故發生後已離職,有瑞方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其每月薪資34394 元賠償其此期間之損失,因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惟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最低收入,是而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標準,當屬公平、合理。

上訴人指依瑞方公司的薪資單,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在9 至13天間,以每日1,6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月所得未達22,000元之基本工資,故而不可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云云,核非足取。

依勞動部發布之月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則為22,000元,是而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5 月12日至107 年10月18日不能工作所受之收入損失,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在371,391 元【計算式:21,009元×(7 +20/31 )+22,000元×(9 +18/31 )=371,391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上揭傷害,歷經開顱清創手術、顱骨成型術、右小腿皮膚挫傷壞死清創等手術,且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治療,嗣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雖意識清楚,惟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語言不清;

右上側肌力4 級,可進行日常的生活起居需要,但右手手指活動及靈活度減退;

可正常正坐,但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及長時間行走;

其認知功能測驗得分14/33 ,低於其所屬教育程度臨床常模24/25 ,顯示其廣泛性認知功能落入受損範圍,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4% ,有高雄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77至79頁;

被上訴人未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對被上訴人日常生影響甚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前任職瑞方公司擔任操作員,日薪約1,500 元,現則以打零工維生,資產不豐;

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於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桯師,名下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及原審法院依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原審法院審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

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交通費9,440 元、看護費用346,800 元、工作收入損失371,391 元、慰撫金60萬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8,953 元損害,以上共計為0000000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該規定爰減少上訴人賠償金額6 成,減少後賠償金額為550,634 元。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被上訴人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理賠75,635元,為不爭之事實(原審卷98頁),自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84,999 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484,99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應准許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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