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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即第二十七行關於「484,99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4,999 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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