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再,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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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勝民


再審被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在家中發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12月2 日雄院和民輝102 年度訴字第1489號函,進而知悉訴外人方惠萍與再審被告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另案確定判決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已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前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依委任本旨、非執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並不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㈠、訴外人蔡蕙璟個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詐欺再審被告共同投資地產,乃非執行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犯罪行為,故並不生民法第681條所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之合夥人補充責任,亦無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所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執行之問題;

㈡、蔡蕙璟為詐欺取財目的而擅自簽發系爭本票、詐欺再審被告合夥購地,依民法第71、72條乃無效之法律行為,顯非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不得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

㈢、全國實業行之營業項目局限於不動產仲介與代銷經紀業,合夥人既未依民法第670條第2項後段決議變更事業種類,全國實業行之簽約案件即不得包含蔡蕙璟與再審被告間合夥購地之土地投資買賣。

詎再審被告竟執蔡蕙璟所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伊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而聲請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經執行法院拍賣後,再審被告受分配2,800,340 元,再審被告應予返還,執行程序亦應同予撤銷。

另因伊對於蔡蕙璟之犯行並不知情,屬善意受讓合夥股份之人,故依民法第948條追加請求撤銷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7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2,800,340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撤銷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事件及同月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㈣上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另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原確定判決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是否屬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業已詳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稱民事等裁判,係指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該其他裁判,嗣經確定判決予以變更,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不再,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自應以該其他裁判經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如原確定判決法院係基於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者,即不在該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上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非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其後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係訴外人方惠萍主張全國實業行業於100年5 月12日申請歇業獲准,商業主體已消滅,而其於同年6月3 日才登記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與原合夥自非同一,無須為原合夥之債務負責,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程序,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而原確定判決係就蔡蕙璟與再審被告共同投資地產、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而得以直接對合夥人即再審原告發生效力為爭執,是原確定判決尚無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可言。

何況原確定判決是於證據調查後,本其綜合全辯論意旨之心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 頁),並未以另案確定判決為裁判基礎。

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 月13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3 月13日始為判決,原確定判決自無可能引用為裁判基礎。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須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蔡蕙璟合夥經營期間,係約定由蔡蕙璟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為96年10月5 日之合夥契約所載明(蔡蕙璟係以負責人身分簽約,嗣並經登記為負責人),再參以該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自96年10月5 日起所有簽約案件即歸全國實業行,可見蔡蕙璟因與再審被告就土地投資買賣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目的在擔保投資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仍屬合夥事務之範圍。

故蔡蕙璟在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係有權代理,並屬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而應對全國實業行發生效力,且及於合夥人之再審原告,並不因蔡蕙璟是否係為向再審被告詐取該500 萬元而簽發,或係獨自取得該500 萬元,而有差異。

且再審被告係因與蔡蕙璟簽訂共同投資房地產合夥契約,而交付投資款,並收受系爭本票,則縱係遭蔡蕙所詐騙,亦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要件不符等,論斷蔡蕙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國實業行係由再審原告與蔡蕙璟合夥經營,且蔡蕙璟係代表該合夥組織執行合夥事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全國實業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上開事實,亦為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故再審被告陳稱該執行名義效力及於合夥人之再審原告,應屬可採。

是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就蔡蕙璟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土地投資買賣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目的在擔保投資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仍屬合夥事務之範圍,蔡蕙璟在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係有權代理,並屬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債務,而應對全國實業行發生效力,依民法第681條、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包括再審原告)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責且得對其執行等情,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關於全國實業行之簽約案件是否不得包含蔡蕙璟與再審被告間合夥購地之土地投資買賣、蔡蕙璟是否為詐欺取財目的而擅自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不得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等,惟此係屬事實認定範疇,非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第1款等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

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請求撤銷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15-217 頁),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本件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依前開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再審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前訴訟程序如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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