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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吳天發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再審之訴駁回。
本件再審及前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下稱379 號)確定判決,就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解為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已屆滿,迄未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得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宿舍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已逾15年消滅時效,然因再審被告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依公證書執行,即無因時效而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
然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法律規範明確,並無將之解釋為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空間。
且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並未存有學說上諸說併存情形。
是379 號確定判決,認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宜解為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2號(下稱32號再審)確定判決,以379 號確定判決參考修正理由,認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未限於借用物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宜解為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有誤會,379 號確定判決本應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力之規定,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顯有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認再審原告提起32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核其此部分判決理由已載明379 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非係與379 號確定判決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持法律上意見相左而為判斷。
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2號(下稱52號再審)確定判決,竟以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同於379 號確定判決而不同於32號再審判決,即認32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將32號再審判決廢棄,其適用法規方屬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之再審理由,仍係就依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公證書為強制執行,是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爭執,核其本質,仍係屬對公證法上開條款「法律意見上之歧異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2號再審判決係以379 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對該條款之解釋認為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然僅屬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2號再審判決將此「法律見解上之歧異」竟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然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52號再審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32號再審判決廢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是當事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之法律行為,約定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在程序法上賦予無庸經訴訟程序而得逕為請求返還租用或借用房屋之執行力。
再審原告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已屆滿,迄未返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再審被告就房屋之借用物返還請求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79 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雖已逾15年消滅時效,然因再審被告猶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因時效而有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存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裁判,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2號再審判決以379 號確定判決對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前開解釋,有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廢棄379 號確定判決,經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52號再審判決以379 號確定判決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論述其意見,認為該條款規定所謂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屬法律上見解,雖與32號再審判決就該條款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係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以再審被告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涉及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法律規範是否明確?有無判斷餘地?自應予究明。
㈡矧法律的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時,始應參酌其他解釋方法作限制或擴張解釋。
惟如法律文義規定明確,即不生多種法律解釋之可能性,自不得任予解釋擴張。
公證法為期有疏解訟源之實效,於修法時乃擴大就關係明確、簡易之第13條第1項所列4 款法律行為,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上開條項列舉以外者,或因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或不適逕賦予執行力,乃經立法考量而排除,自不得就該條項任予解釋擴張,致違明確性原則。
且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既明揭「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而所謂法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向外表達之行為。
該條項第3款所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指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契約之法律行為,該款規定除此種法律行為以外,其他事由所作成之公證書,自不得執該款規定,據為強制執行。
即該條項第3款,法律規範明確,不生多種法律解釋之可能性,亦無法律漏洞可言,即不存判斷餘地。
依法律體系可資闡明法律之規範意旨,系爭執行名義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公證書,供執行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要件,其體系並非供在實體法上作為請求權基礎,該條款與出租人、貸與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無涉,當無涉及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無待費言,自無將之解釋為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空間。
㈢又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不同之請求權,貸與人或出租人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將房屋出借或出租他人,於借用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固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屋,惟該主張對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指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非該條款公證書得逕為執行之權利。
且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公證事項以房屋租賃居多,為免「出租人」另行起訴增加訟累之情況下,始增設該款法律行為,使出租人、貸與人得逕以公證書請求遷讓房屋,其目的在使出租人、借用人取回已屆期之所租借房屋,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該條款公證書執行力之所及。
系爭公證書係兩造請求公證人就其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所成立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不包括公證內容所不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是再審被告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得於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經抗辯已罹時效後,再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得依公證書,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再審原告執行遷讓。
㈣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法院在將法規適用於事實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時,就法律的涵攝、解釋或立法意旨等有所誤解而言。
如前所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並不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法律規範明確,不存判斷餘地。
又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而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者,固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就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並未存有學說上諸說並存之情形,而法院之實務運作,除本院及轄區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就中油公司與其員工(或繼承人)公證借用宿舍契約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外,並無任何認可另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見解,379 號確定判決將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釋為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規範明確,不存判斷餘地,379 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
32號再審判決以379號確定判決就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前開解釋,有不適用公證書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認再審原告提起32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從而,52號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棄32號再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32號再審之訴,該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是再審原告指摘52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52號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52號再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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