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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許亦伶
再審相對人 黃鈴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再審聲請狀中,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均未陳述,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09 年4 月25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屬不合法。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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