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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聲請人 林君彥
再審聲請人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雖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之原因,實為不論在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歷次裁定,均係同一事件,不應有所區別,本院原確定判決、歷次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均創設不必要之再審限制,故原裁定之理由實有不當及違法之處。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顯峻給付予再審相對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其投資巨寬公司之款項。
惟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系爭款項非投資款。
且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為借款,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
而本院包括系爭確定裁定在內之歷次裁定對上開事證竟未審酌,亦認伊等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實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得逕行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與再審相對人上開警詢陳述相左,顯違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認伊等再審不合法,應屬違法云云,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又揆諸上開論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法既應表明再審理由,且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乃法定程序,難認系爭確定裁定有創設不必要之限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是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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