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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毛建棠
再審相對人 汪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字再易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遭再審相對人駕駛車輛撞傷,受有損害,再審相對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對此提出再審之訴並迭為再審之聲請(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均遭駁回;
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歷次再審裁判未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97條等規定,另再審聲請人已經依法聲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而不成立,前開裁判均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4條規定,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由敗訴之再審相對人全部負擔;
且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系爭確定判決自有違背專屬管轄,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第468條之情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另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證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偽造或變造,並漏未斟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記錄表附件1-2 照片,已足證再審相對人之汽車肇事位置並非在停止線上,再審相對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事實。
再審聲請人復發現未經斟酌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匯款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收據、樹德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等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判及系爭確定判決,並發交高雄地院合議庭審理,以廢棄系爭一審判決,判命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262,825 元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之諸確定裁判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及法官均未參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之裁判,並無依法律迴避之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指摘參與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未自行迴避並參與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本院卷第75-77 頁)。
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各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所為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至再審原告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第468條規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無從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依此而論,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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