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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以同一事實理由聲請再審數次,並不可能區分為某裁定之事實理由或某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定之事實理由,而同一事實理由,並無遞次審理可言。
惟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14號裁定)謂:「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而未審查伊所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6 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13號、53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係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顯然錯誤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系爭14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法院如認聲請人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始須就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之再審聲請遞為審理;
如認聲請人對某確定裁定之聲請無理由,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至聲請人歷次再審聲請是否本於同一再審事由,與法院是否須遞次審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某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係屬兩事,不論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否同一,對於法院唯於認定當次再審聲請有理由時始須遞次審理先前諸確定裁判,並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14號裁定予以駁回。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2 號裁定所由作成之該再審事件,係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裁定(下稱72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72號裁定未表明理由,而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之顯然錯誤;
72號裁定未審查13號、53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72號裁定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詞。
經2 號裁定認定:72號裁定確有說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指摘72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係屬無據;
又再審聲請人就72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該件承審法院並無就先前之13號、53號等再審裁定遞為審理之必要,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以上各情有2 號裁定、系爭14號裁定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18、51、52頁)。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14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系爭14號裁定就2 號裁定所認72號裁定未再遞次審究13號、53號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肯認2 號裁定此部分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之前揭關於遞為審理之說明,系爭14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聲請人所稱其歷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同一、並無遞次審理可言云云,係屬曲解,無以為取。
又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14號裁定就其前揭肯認2 號裁定之判斷,業已敘明理由,且經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引述(見本院卷第7 、18頁),則再審聲請人指摘系爭14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1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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