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
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五株券、民國83年度前均息簿、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土地申報資料及11個祭祀公業名稱沿革等申報資料相關書證,均屬偽造;
復隱匿應申報之土地資料而未申報。
又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非1,930 股,並經地政機關塗銷登記而不存在,該股份數既不存在,則相對人所受領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1,233 名人數均分。
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實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所為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