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再易,36,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李杰儒律師
再審被告 鄧勢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訟爭土地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無非以系爭房屋有張貼招租廣告、非供自住使用,再審原告於另案向前手鍾榮焜請求賠償時,亦主張因房屋無法使用收益,致其等受有房屋每月租金損失約5,000 元,以及系爭房屋外觀留有前手南隆汽車保養廠招牌各情,認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審原告二人對利用訟爭土地可得之利益,非僅供住家使用可以比擬。

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乃農牧用地,而農牧用地並非可供營業使用之標的。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決議採乙說認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不受土地法97條限制,前提事實應為「供營業用房屋」,然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供營業使用,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屋並非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得適用之客體。

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參照前開決議之見解,遂而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張貼廣告,意圖將房屋出租之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曾擬將房屋出租他人,然並不能據此證明已有營業而有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況實際上房屋亦從未出租,遑論供營業使用而享受商業上之利益!再審原告買受該屋後從未曾租出他人營業,何來從105 年1 月6 日斯時起獲取確定判決所認之商業利益?足見確定判決論述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其認定不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確定判決以該房屋外觀留有前手鍾榮焜所經營南隆汽車保養廠招牌,且鍾榮焜亦有在該處經營汽修廠,進而據為認定系爭房屋可供營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得為再審之理由。

又,原審所採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報告中既已載明其評估過程中未考量租賃租金與申報地價間之關聯關係,該估價報告即毫無適用之餘地!原審竟予採用,亦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況估價報告內之「比較標的一」「比較標的二」、「比較標的三」之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上建物使用情形,另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9 年2 月3 日歐孤高字第1090201 號函之「附件一」表格內載明「比較標的一」、「比較標的二」之使用現況,均係「餐飲業」,與爭房屋並無營業使用全然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而「比較標的三」係現閒置而擬出租,依照經驗法則,未必能尋得出租人,且其擬出租之租金與實際出租所能獲取之租金亦應有所落差,確定判決援引該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訟爭土地租金所為鑑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系爭房屋目前係供自住使用,有再審原告109 年5 月28日所提辯論要旨狀附件1 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該函文明載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稅率1.2%課徵房屋稅,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並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審酌,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將: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19 號原確定判決關於核定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五三分之二二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三三.七六平方公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

起,每月租金超過新臺幣309 元以上部分廢棄。

㈡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15,759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第二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各該翌月六日前再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309 元部分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並非具有法規性質之裁判先例,僅得認係諸多併存法律見解之一,縱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仍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涉之法律事實,係「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與本件係民法第425條之l 推定租賃關係,而非租地建屋之情形並不相同。

再審原告引用該最高法院裁定作為再審事由之依據,容屬無稽。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合法提出該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某應證事實,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為判斷而言。

故須再審原告就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合法提出始足當之。

本件前訴訟程序業已於109 年4 月6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

再審原告係遲至108 年5 月28日辯論狀中始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第0000000000號函,終審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

故再審原告主張該證物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性,縱然屬實,亦不得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況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非供再審原告作為自住使用,且可供營業之用,業經認定並敘明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據上開未於前訴訟程序合法提出之證物,陳稱該屋係作為自住使用,係就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泛言未論斷,所提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三、本院判斷㈠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乃農牧用地,並非可供營業使用之標的,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供營業使用,然卻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認再審原告之房屋對利用訟爭土地之利益,非僅供住家使用可比擬,而未予適用土地法第97條,忽略最高法院上該決議之前提事實,須為「供營業用房屋」,始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固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

然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若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則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96條,均就「城市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劃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自明。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屬城市地方土地,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土地,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之適用,與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所設之特殊規範意旨無涉。

原確定判決審酌辯論全旨,以訟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鄰近國中、國小、市場,面臨中正路二段有公車行駛,所處路段有略具商效之鄰里型商業行為;

再審被告受領房屋點交後,即張貼招租廣告;

房屋外觀留有原由鍾榮焜經營南隆汽車保養廠招牌,認該處現實上可供營業使用,及再審原告在另案訴請鍾榮焜等賠償其未能使用收益該屋之損害時,主張每月損失租金約5,000 元等情,並參考法院所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認房屋利用訟爭土地可得之利益,非僅純供住居可比,雖現非供再審原告居住使用,但可為營業使用,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乃法院考量訟爭土地性質,詮釋上該法條所表示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確定判決雖有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僅在表達房屋供居住使用,與得以營商使用,二者所得利益有異,非得皆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金之限制而已,而非指謂本件與決議之事實相同,亦未指本係於判決當時已有供營業使用。

⒉又,再審原告雖引用另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所云:「於城市地方租地建屋供住宅使用,縱承租人將該屋出租他人,仍與得以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之營商情形有別,所約定之租屋,自有上開法條(按:指土地法第14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適用,主張再審原告承受該屋,將房屋貼租,與其情形相同,依該裁定所指,應有土地法97條之適用乙節。

查,訟爭土地所在並非城市地方,已如前述,與再審原告所引上揭案件之基礎事實有異;

且就前述之問題,各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見解歧異之情,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租金之鑑價,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可供營業為由,核定租金從105 年1 月6日起,即不受土地法97條之限制,然再審原告買受該屋後,尚未租出予他人營業,何來自105 年1 月6 日起,獲得確認判決所認之利益,可見確定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乙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經驗法則在內。

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

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再審原告所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所為租金鑑估,乃對不動產之價值具有專業知識之人,運用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以兩種方法各半之權重比例,評估系爭土地每月合理租金;

確定判決則參考上該鑑價報告,並考量土地性質、處境,說明訟爭土地租金從105 年1 月6日計算其所核定租金,微論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可言,且基於上揭說明,再審原審之所指,其性質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以其於前程序109 年5 月28日之辯論狀內提出109 年4 月6 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明載系爭房屋按自住住家稅率1.2%課徵房屋稅,但確定判決就上該證物未予斟酌乙情。

查,旗山分處應再審原告黃秀文於109 年3 月31日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於109 年4 月間同意其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固有該函可稽(再審卷第41頁),姑且勿論再審原告提出之時間,係在第二審法院於109 年4 月6 日終結準備程序之後所為,且該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稅,僅係稅務行政之作為,與該房屋是否由再審原告實際住居該處,現實上可否供營利使用等,二者性質有所不同。

况確定判決係審酌該處先前曾供營業使用,現尚存有招牌於其上,及再審原告且在門前張貼招租,考量該土地性質及所處位置、環境狀況等,認可供營業使用,該認定及考量與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之稅捐機關同意改用自住稅率課房屋稅結果無涉。

且訟系爭土地並不是土地法第97條所指之城市土地,已如前述,是而縱經斟酌該函,亦不影響判決基礎,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內,亦說明兩造其餘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