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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董宗儒
再審被告 李德春(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祥(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天龍(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曜南(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秀雲(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即李坤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陳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屏東縣○○鎮○○
法定代理人 周品全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再審被告 蘇文顯
蘇芬華
曾鎮良
李光雄
陳榮基 遷出國外
吳順明(兼蘇瓊華、蘇慧華之承當訴訟人)
李勝文
李明輝
林明森
涂清祺
涂本義
兼上二人 涂錭錩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涂貴所
涂麗桃
朱涴菁
涂麗琴
涂秀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吳淑
媔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涂慶泉
兼上六人 涂金貝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孫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僅列李坤鐘、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289號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須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再審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蘇文顯、蘇芬華、曾鎮良、李光雄、陳榮基、吳順明、李勝文、李明輝、林明森、涂清祺、涂本義、涂錭錩、涂貴所、涂麗桃、朱涴菁、涂麗琴、涂秀、吳淑媔、涂慶泉、涂金貝及孫秀美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3頁,再審原告追加訴外人蔡慶錞為再審被告部分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樑堅,於109 年8 月24日變更為陳勇勝,經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
李坤鐘於110年1月2日死亡,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李德春、李天祥、陳天龍、陳曜南、陳李秀雲、李秀蘭(下合稱李德春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9年7月29日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第289號事件卷三第208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即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文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以李坤鐘於本院第289號事件審理期間意識已不清楚,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
惟再審原告先自陳:伊於110年2月20日去找李坤鐘,欲詢問系爭土地事宜,但在其家整天未見到本人,於是在其家旁之屏東縣潮州鎮OO路、OO路口,遇到一位婦人自稱為李坤鐘親屬,經詢問後該婦人告知李坤鐘於110年1月2日死亡…李坤鐘已高齡90餘歲,且於110年1月2日死亡,顯然無法於108年5月1日意識正常、清醒簽署第289號事件之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又陳稱:伊於110年2月20日與孫秀美所碰到之婦人,未詢問其姓名,該婦人與李坤鐘之親戚關係不便告知,講出來怕婦人會被傷害,伊與孫秀美未留該婦人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可見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未予表明,或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不能認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蘇文顯、蘇芬華、曾鎮良、李光雄、陳榮基、吳順明、李勝文、李明輝及林明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介紹訴外人德旺建設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董事長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地),即告知地主要一併出售系爭建地與未徵收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且依附表編號1之證據,可知系爭建地與系爭土地均種植農作物,無任何道路與水溝。
潮州鎮公所雖陳稱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前已命名「OO路」,供公眾通行,然依附表編號2之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無OO路之存在。
另李坤鐘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德旺公司購買系爭建地時,已有鋪設柏油路面之OO路,惟系爭土地係德旺公司之女所開設高園營造公司,私下故意開闢道路與水溝,有附表編號3之證據可佐。
原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勢必造成更大損害,自屬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1.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494⑴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
2.附圖編號494⑵部分、面積75.1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孫秀美取得。
3.附圖編號494⑶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涂金貝、涂麗琴、涂麗桃、涂秀、涂慶泉、涂錭錩、涂貴所、涂本義、涂清棋、朱涴菁、吳淑媔維持共有,其中涂慶泉應有部分為110分之1,吳淑媔應有部分為110分之1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4.附圖編號494部分、面積1750.9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李坤鐘、屏東縣潮州鎮(由潮州鎮公所管理)、高雄市(由財政局管理)、中華民國(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台糖公司、蘇文顯、蘇芬華、曾鎮良、李光雄、李勝文、李明輝、陳榮基、林明森、吳順明維持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李德春等6人、潮州鎮公所則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且已提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台糖公司:對本件訴訟無意見。
㈢涂清祺、涂本義、涂錭錩、涂貴所、涂麗桃、朱涴菁、涂麗琴、涂秀、吳淑媔、涂慶泉、涂金貝及孫秀美則以: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
㈣其餘再審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
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指附表編號1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在第289號事件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23、25、328頁、第289號事件卷一第146、147頁);
附表編號2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109年4月29日第28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27、29、328頁、第289號事件卷三第89、91、92頁);
附表編號3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第289號事件第一審書狀所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33、328頁、第289號事件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第289號事件第一、二審程序)均由再審原告自己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依上開說明,自無「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何況,原確定判決經審酌附表編號1、3之證據,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該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
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土地包含同段491 地號土地在內,於100 年9 月11日以前原種植樹木,本不存在現被編定之OO路、OO路及未命名道路,非共有人之德旺公司係自101 年4 月8 日起陸續在該地上舖設柏油、開闢道路乙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89號事件卷三第173頁),益見附表編號1、3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此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故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1、3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合。
至於附表編號2之證據,於第289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存在並由再審原告聲明為證據,然經第二審認為不必要,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89號事件卷三第174頁反面),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之證據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至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函查李坤鐘健保就醫記錄、病歷及死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31、379頁)等資料,以證明李坤鐘在第289號事件審理時已意識不清,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然承前述,既認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並不合法,本院尚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何況,依李德春等6人所提出李坤鐘自108年1月起至往生止就醫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31頁),李坤鐘自108年1月起,除於109年12月23、29日曾就診精神科外,其餘就診科別僅以牙醫、家醫、內科、中醫科、急診醫學、復健科為主,是依李坤鐘生前就診情形以觀,尚不能推認李坤鐘於108年5月1日已呈意識不清狀態,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1 100 年、101 年空照圖影本 2 102 年4 月、102 年9 月空照圖影本 3 報案證明影本、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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