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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董宗儒
追加被告 蔡慶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被告蔡慶錞,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蔡慶錞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於第二審所為追加,自應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林明森於106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4403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慶錞等情,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屏東縣OO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事件,下稱第289號事件,第一審卷一第14頁、第二審卷一第154至175頁);
然蔡慶錞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第289號事件第二審卷一第105 頁),並未聲明承當訴訟,足見林明森移轉予蔡慶錞部分,仍由林明森為第289號事件之當事人。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本件就林明森移轉予蔡慶錞部分,仍應以林明森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本院追加蔡慶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為再審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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