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9,再易,7,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張峻豪

洪瑩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勇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訴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

然再審原告於近日發現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資料),系爭車輛係再審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90 萬元後取得,則再審被告實際因不能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受之損害,應僅有再審被告截至105 年10月26日前所繳納之貸款總額而已,而非系爭車輛經鑑定之市價145 萬元。

系爭動產擔保資料乃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已存在,卻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請求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我認為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等語。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動產擔保資料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提供之案件基本資料,為網路所得查詢之公示資料,顯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即已存在,再審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

然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查詢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前審卷第119 頁),其上已有記載:「動保迄日:1090816 」等語;

刑案審理時所查詢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亦有記載:「動保傳輸日期:2015年10月28日、動保轉入日期:2015年10月29日」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

再審原告洪瑩憲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4 月9 日審理時亦陳稱:雖然車輛是新的,但是還有車貸,所以才會估價約40幾萬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3頁),且刑案共同被告李政憲出售系爭車輛之汽車讓渡書第三點亦載明:「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

依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再審原告在刑事案件或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對於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應已有認知,而系爭動產擔保資料既為網路所得查詢之公示資料,並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其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